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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0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毛松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告
林榮吉
原告
李雲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告
金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均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原告現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其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自應以監察人戴正義(見卷第10頁)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以符法制。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被告之董事,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表明辭去董事職務,經被告於同年3 月9 日收訖,惟被告遲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原告名義上仍為被告之董事,因而原告私法上財產有受侵害之風險,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狀態,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林榮吉及妻兒共使用三部車登記在被告名下,累計相關稅費積欠新臺幣(下同)900 多萬元,被行政執行署追查中,原告李雲美則是有拿好處的人頭,故不同意原告辭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依原告主張自其於105 年間辭任董事至今,被告均未辦理變更登記,導致原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致原告私法上財產有受侵害風險,足見原告是否具有被告董事身分此一法律上地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起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被告固當庭陳明不同意原告辭職,但未爭執未辦理變更登記,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無疑。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向被告為辭任之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已經到達,委任關係自歸於消滅,不待被告之同意或承諾。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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