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6號
- 原告
- 桃園房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宏福
- 訴訟代理人
- 林翃宇
- 被告
- 林詩喆(原名林伯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4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13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被告於第一審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業已先行償還10萬元,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伊所雇用之不動產仲介業務員,明知並未因仲介土地買賣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竟於102 年6月13日後之某日起至同年7 月間,陸續持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之契約書、意願書及附表一所示支票,在向伊申報業績時佯稱:附表一所示契約書、意願書均為其所仲介之土地買賣,且附表一所示支票為買、賣方支付之仲介費各云云,致伊因此陷於錯誤,同意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獎金共168 萬元予被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伊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不實之契約書、意願書及支票,申報虛偽業績,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68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8564 號起訴書、借據等件為證(見審附民卷第4 至7 頁、第8頁、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偵審案卷確認無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持不實文件、票據實施詐騙,誤認被告確已達到可以領取業績獎金之標準,因而陸續給付被告金錢,被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12月5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乃係於104 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4年11月24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12月4 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月5 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1 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就此所為之請求,亦屬正當,可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8 萬元,及自104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契約書/ 意願書名稱 │ 買賣標的 │支票戶名 │
│ │當事人 │ │票號 │
│ │簽立日期 │ │發票日 │
│ │ │ │票面金額(新臺幣)│
│ │ │ │退票日期 │
├──┼──────────┼─────────┼────────┤
│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桃園縣中壢市(已改│興嶸實業有限公司│
│ │ │制為桃園市中壢區)│(楊鑑秋) │
│ │買方:黃雅瑄 │後興段946 、947 、│ │
│ │賣方:邱朝安 │948 、949 、950 、│AA0927146 │
│ │ │951 、952 、953 、│ │
│ │102 年5 月30日 │954 、955 地號土地│102 年7 月20日 │
│ │ │ │ │
│ │ │ │312 萬元 │
│ │ │ │ │
├──┼──────────┼─────────┤102 年7 月22日 │
│2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桃園縣大園鄉(已改│ │
│ │ │制為桃園市大園區)│ │
│ │買方:彭懷瑩(徐 │沙崙段沙崙小段666 │ │
│ │ 唯洋代)賣方:│地號土地 │ │
│ │張如茵(曾 │ │ │
│ │ 郁芳代) │ │ │
│ │ │ │ │
│ │102 年6 月13日 │ │ │
├──┼──────────┼─────────┼────────┤
│3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桃園縣新屋鄉(已改│興嶸實業有限公司│
│ │ │制為桃園市新屋區)│(楊鑑秋) │
│ │買方:郭文龍賣方:蔡│大牛欄段大牛欄小段│ │
│ │緒浩、蔡緒強(代理人│1278、1279、1280、│AA0927138 │
│ │ 蔡纘琛) │1281地號土地 │ │
│ │ │ │102 年7 月20日 │
│ │102 年6 月26日 │ │ │
│ │ │ │38萬元 │
│ │ │ │ │
│ │ │ │102 年7 月22日 │
├──┼──────────┼─────────┼────────┤
│4 │土地買賣契約書 │桃園縣大園鄉(已改│丞利實業有限公司│
│ │ │制為桃園市大園區)│(顏詩哲) │
│ │買方:張秀美賣方:游│大牛稠段大牛稠小段│ │
│ │素卿 │232-5 、229-2 、22│AF3129007 │
│ │ │8 地號土地 │ │
│ │102 年7 月1 日 │ │102 年7 月30日 │
│ │ │ │ │
│ │ │ │85萬元 │
│ │ │ │ │
│ │ │ │102 年7 月30日 │
├──┼──────────┼─────────┼────────┤
│5 │購買意願書 │新北市泰山區溫仔圳│興嶸實業有限公司│
│ │ │泰山段二小段581 、│(楊鑑秋) │
│ │買方:黃裕榮 │581-1 地號土地 │ │
│ │ │ │AC2698668 │
│ │102 年7 月8 日 │ │ │
│ │ │ │102 年8 月1 日 │
│ │ │ │ │
│ │ │ │151 萬元 │
│ │ │ │ │
│ │ │ │102 年8 月1 日 │
├──┼──────────┼─────────┼────────┤
│6 │購買意願書 │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新│興嶸實業有限公司│
│ │ │市鎮下圭柔山段179 │(楊鑑秋) │
│ │買方:黃裕榮 │、179-25、179-26、│ │
│ │ │188 、188-3 、188 │AC2698658 │
│ │102 年7 月9 日 │-4、188-5 、188-16│ │
│ │ │、188-18、188-19地│102 年8 月1 日 │
│ │ │號土地 │ │
│ │ │ │66萬元 │
│ │ │ │ │
│ │ │ │102 年8 月1 日 │
├──┼──────────┼─────────┼────────┤
│7 │購買意願書 │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新│興嶸實業有限公司│
│ │ │市鎮○市段000 地號│(楊鑑秋) │
│ │買方:黃裕榮 │土地 │ │
│ │ │ │AC2700138 號 │
│ │102 年7 月14日 │ │ │
│ │ │ │102 年8 月10日 │
│ │ │ │ │
│ │ │ │272 萬元 │
│ │ │ │ │
│ │ │ │102 年8 月12日 │
├──┼──────────┼─────────┼────────┤
│8 │購買意願書 │新北市林口區竹林段│采雅實業有限公司│
│ │ │778 、779 地號土地│(吳玉龍) │
│ │買方:蕭丙龍 │ │ │
│ │ │ │AL6953178 號 │
│ │102 年7 月16日 │ │ │
│ │ │ │102 年8 月10日 │
│ │ │ │ │
│ │ │ │386 萬元 │
│ │ │ │ │
│ │ │ │102 年8 月12日 │
└──┴──────────┴─────────┴────────┘
附表二
┌──┬───────┬───────┬─────┬────────────┐
│編號│交付款項時間 │約定還款時間 │金額 │本票內容 │
│ │ │ │(新臺幣)│ │
├──┼───────┼───────┼─────┼────────────┤
│ 1 │102 年6 月14日│102 年7 月23日│25萬元 │發票日:102 年6 月21日 │
│ │ │ │ │票號:TH0682331 號 │
├──┼───────┤ ├─────┤金額:55萬元 │
│ 2 │102 年6 月21日│ │30萬元 │受款人:桃園房屋有限公司│
│ │ │ │ │發票人:林伯鍠 │
├──┼───────┼───────┼─────┼────────────┤
│ 3 │102 年6 月27日│102 年7 月23日│36萬元 │發票日:102 年6 月27日 │
│ │ │ │ │票號:TH0682332 號 │
│ │ │ │ │金額:36萬元 │
│ │ │ │ │受款人:(空白) │
│ │ │ │ │發票人:林伯鍠 │
├──┼───────┼───────┼─────┼────────────┤
│ 4 │102 年7 月2 日│102 年7 月30日│27萬元 │發票日:102 年7 月2 日 │
│ │ │ │ │票號:TH0682334 號 │
│ │ │ │ │金額:27萬元 │
│ │ │ │ │受款人:(空白) │
│ │ │ │ │發票人:林伯鍠 │
├──┼───────┼───────┼─────┼────────────┤
│ 5 │102 年7 月10日│102 年8 月1 日│50萬元 │發票日:102 年7 月10日 │
│ │ │ │ │票號:TH0682335 號 │
│ │ │ │ │金額:50萬元 │
│ │ │ │ │受款人:(空白) │
│ │ │ │ │發票人:林伯鍠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