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張永輝
- 法定代理人楊育昌
- 原告陳金花
- 被告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邱雅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6號原 告 陳金花 陳慶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譚智文律師 被 告 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育昌 被 告 邱雅文 廖偉先 林秉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金花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元、原告陳慶忠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金花、陳慶忠分別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元、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金花新臺幣(下同)1,533,000 元、原告陳慶忠1,42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10月25日審理中以言詞將利息起算日減縮自起訴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6 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昌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鼎昌公司)與其登記負責人即被告楊育昌、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邱雅文、北區營業處協理即被告廖偉先、中壢分公司經理即被告林秉璋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育昌主導策劃「興櫃股票合購方案」及「紅包股」等2 種吸金方案,以被告鼎昌公司名義對外宣稱被告鼎昌公司具特殊管道,得以自興櫃公司內部人取得大量興櫃公司股票或未上市櫃股票,投資人購買後,保證可於固定期間內獲取一定之利息,嗣原告陳金花、陳慶忠前於104 年間,經被告鼎昌公司員工招募投資後,先後與被告廖偉先簽訂股份買賣協議書,並分別交付共計1,533,000 元及1,420,000 元之投資款予被告林秉璋,因而受有損害。嗣被告楊育昌、邱雅文、廖偉先及林秉璋因前揭違反銀行法行為,由臺灣新北地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涉犯銀行法等罪嫌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受理在案。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金花1,533,000 元、原告陳慶忠1,42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9850 號起訴書、買賣協議書、切結書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單暨董監事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50頁、第110 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條之1 及第29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均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鼎昌公司既非屬銀行業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被告楊育昌、邱雅文為鼎昌公司負責人、廖偉先為鼎昌公司經理且出借名義予鼎昌公司簽署協議書,均屬民法第28條規定有代表權之人,且就簽署協議書及招攬興櫃公司股票合購案屬執行職務範圍,則被告楊育昌、邱雅文、廖偉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非銀行之鼎昌公司名義,由被告林秉璋等業務人員向原告招攬投資精測股票,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8條規定,主張被告鼎昌公司、楊育昌、邱雅文、廖偉先及林秉璋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陳金花1,533,000 元、原告陳慶忠1,42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即被告邱雅文)翌日(即105 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12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玉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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