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8號
- 原告
- 林智偉
- 訴訟代理人
- 何昇軒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姬躍翰之遺產管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曾世強
- 法定代理人
- 黃偉政
- 訴訟代理人
- 鄧竹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00年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收件(桃資登字第二五一七00號),登記日期為民國一00年六月十日,權利人為姬躍翰,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設定第二順位之普通抵押權予姬躍翰,擔保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萬元,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0 年6 月9 日之消費借貸(下稱系爭抵押權),伊為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然兩造間於上開權利存續期間內,並未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伊之債權人為德鑠有限公司(下稱德鑠公司),姬躍翰僅為德鑠公司之聯絡人,詎自行辦理抵押權登記,原告從未向姬躍翰為金錢借貸,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縱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也清償大部分款項,現屢屢聯繫德鑠公司欲清償剩餘款項均未獲回應,故系爭抵押權應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鈞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191 號裁定選定為姬躍翰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05 年9 月10日裁定確定,本件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姬躍翰死亡之前,伊對於其生前債務並無知悉,且對於原告所主張事實無法辨認真偽,請依職權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一般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而其債權及抵押權恒屬於同一人。故債權人不得將其所享有之抵押權單獨讓與第三人,此乃抵押權之從屬性使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抵押權基於擔保原因債權而存在之特性,權利性質上無法獨立於債權而單獨存在,即學理上所謂發生上(成立上)從屬性,民法固然未明文規範違反抵押權從屬性之效力,惟倘實行抵押權之人並非原因關係之債權人,該抵押權實行結果將無法具體發生擔保債權得優先清償之效果,亦即無法使債權人藉由抵押權之實行而獲得優先受償之擔保,即與抵押權作為擔保物權之立法目的有違,故通說均認認抵押權違反發生上(成立上)從屬性,不生效力。本件德鑠公司為消費借貸之債權人,債務人本欲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德鑠公司之「聯絡人」姬躍翰卻逕自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自己,有切結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乃至本件擔保物權與債權分別存在姬躍翰及德鑠公司,依前揭意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不生效力。
四、綜上,以原告主張之事實,不足證明姬躍翰與原告間有何消費借貸債權或票據權利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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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
│ ├────┬───┬───┬───┬───┤權利範圍│
│號│縣 市 │鄉鎮區│ 段 │ 小段 │ 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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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桃園市 │桃園區│ 埔子 │ 埔子 │ 2016 │100000分│
│ │ │ │ │ │ │之3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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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建號 │ 建 物 坐 落 地 號 │
│ │ │------------------------------ 權利範圍│
│號│ │ 建 物 門 牌 │
├─┼───┼─────────────────────┤
│ 1│13967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
│ │ │------------------------------ 全 部 │
│ │ │桃園市○○區○○000巷0號2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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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