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3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昇
- 訴訟代理人
- 王宏穎
- 被告
- 偉峯國際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蔡正祥
- 被告
- 蔡進財
蔡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營業所、住所、居所雖非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惟兩造約定就授信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卷第7 頁),依上述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偉峯國際有限公司、蔡正祥、蔡進財、蔡正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偉峯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邀同被告蔡正祥、蔡進財、蔡正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5 年4 月7 日起至107年10月7 日止,兩造並訂立借據、約定書為據,放款帳號為138-71-0009610、138-71-0009602,借款利率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28% 計算,如指標利率調整時,比照機動調整,目前借款利率合計為年利率5.35% (1.07% +4.28%=5.35%)。依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 條第2 款之約定,被告偉峯國際有限公司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依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4 條之約定,被告偉峯國際有限公司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之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二)因被告偉峯國際有限公司使用票據發生大量退票情事,於105 年12月2 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前開約定,被告偉峯國際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偉峯國際有限公司尚積欠本金1,106,834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蔡正祥、蔡進財、蔡正雄均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偉峯國際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前開借據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偉峯國際有限公司、蔡正祥、蔡進財、蔡正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單、票據交換所拒往公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查詢,被告偉峯國際有限公司自105 年12月2 日起列為拒絕往來,至108 年12月2 日期滿,迄今尚未解除,有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106 年5 月26日台票桃字第1060000211號函存卷可參,而被告偉峯國際有限公司、蔡正祥、蔡進財、蔡正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偉峯國際有限公司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原告主張被告偉峯國際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屬有理。其次,被告偉峯國際有限公司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偉峯國際有限公司應立即清償,於法有據,而被告蔡正祥、蔡進財、蔡正雄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偉峯國際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前開借據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