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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3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曉芳廖珮伶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告
王水國
訴訟代理人
簡以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陸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柒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德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6萬元,然前開抵押權所設定之系爭房地,僅計算其土地公告現值為153萬57 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76,100元土地總面積5,116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393/100000=1,530,057元),已超過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96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即96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曉芳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彭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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