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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何宗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告
慶譯鋼鐵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林雅玲
被告
林鴻祥

      范瀝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慶譯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慶譯公司)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邀被告林雅玲、林鴻祥、范瀝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5 月9 日起至110 年5 月9 日止。上開借款之利息依中華郵政2 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1.325%計息(目前為2.42% ),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慶譯公司本息僅攤繳至105 年12月9 日,屢經催討均無結果,依約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或視為到期。而被告慶譯公司迄今尚欠本金88萬4,394 元及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被告林雅玲、林鴻祥、范瀝方為被告慶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對被告慶譯公司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書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慶譯公司就系爭借款自105 年12月9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確尚積欠借款本金88萬4,394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慶譯公司自應全部清償,復被告林雅玲、林鴻祥、范瀝方為其連帶保證人亦論述如前,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借款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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