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6號原 告 王至行 被 告 許宗澤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複代理人 范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北向56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椎挫傷、胸壁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挫傷、左側下肢挫傷等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2,340元、後續療養金25萬元、交通費32,686元、不能工作損失21萬元、車輛受損之賠償8 萬元、精神慰撫金36萬元(共計965,026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5,026 元及自遲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並非均與本次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有些醫療單據或交通費之支出,並無必要性;原告就本次車禍僅須休養2 星期,僅得請求2 星期之工作損失,且無後續療養問題;原告車輛雖受損但價值未達8 萬元;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6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0月14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北向56公里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行駛於其前方之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椎挫傷、胸壁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挫傷、左側下肢挫傷等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124號、105 年度偵字第15124 號卷宗(下合稱偵查卷)、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878 號、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14 號(下稱本院第314 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之前揭犯行,亦經本院第314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是依上情,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於偵查卷可佐,被告行車時自應注意其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至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身體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因其過失之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32,340元乙節,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惟經核,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僅附於本院卷第103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頁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之門診收據、及附於本院卷第117 頁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104 年10月14日急診收據,核屬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之必要醫療費用(金額共計 10,931元),其餘聖馬爾定醫院心臟內科之門診收據、嘉義基督教醫院之骨科、中醫科門診收據,或其就診科別與系爭車禍無關、或其就診時間與車禍日(104 年10月14日)已時隔二個月以上,難認其就診有必要性或相當關連,故原告就醫療費之請求,於10,93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後續療養金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致胸骨骨折、歪掉,未來須持續復健,故須請求後續療養金25萬元云云。經查,原告雖提出由聖馬爾定醫院於104 年12月7 日所開立之其上記載「胸部挫傷併胸骨骨折」之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骨骨折之傷害(見本院卷第7 頁)。惟經本院函詢原告車禍當日就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據該院函覆:原告於104 年10月14日車禍當日就診時「無明顯描述胸骨骨折」、「當日有照胸部X光,無法明確指出有胸骨骨折」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準此,已難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可採。再衡諸常情,如原告於104 年10月14日車禍當日即有胸骨骨折之情形,理應疼痛難耐,實無可能逾數週後才發現胸骨骨折之理。準此,自難認原告其後之胸骨骨折與本件車禍有關,故原告以其胸骨骨折須持續復健治療為由而請求後續療養金25萬元,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至醫院就醫而須支出交通費,單程交通費車資為300 元,共請求交通費32,686元。經查,附於本院卷第103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頁等日之門診費用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上開門診收據之日期(104 年11月13日、104 年11月16日、104 年11月23日、104 年11月27日、104 年12月2 日、104 年12月10日、104 年12月11日)(共七日,註:第110 、111 頁之門診收據為同一日)因搭計程車至醫院就診所產生之交通費用,核屬必要之交通費用支出。又被告就原告主張其因就醫之單程交通費車資為300 元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依此計算,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在4,200 元(計算式:300 ×2 ×7=4,2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六個月,按其每月薪資35000 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萬元云云。惟衡諸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頭部挫傷、頸椎挫傷、胸壁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挫傷、左側下肢挫傷等之傷勢,均為挫傷,其修養日數依其年齡(原告為36年出生)衡情一個月應已足夠,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之月薪為35,000元(見本院卷第131 頁),準此,原告所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在3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五)車輛損害部分: 原告所駕車輛因本次車禍受損已報廢,原告原雖請求車輛損害8 萬元,惟兩造其後均不爭執車禍斯時原告車輛之市價約為2 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故原告此部分所請求之損害於2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傷、頸椎挫傷、胸壁挫傷、雙側上肢多處挫傷、左側下肢挫傷等傷害,及原告為初中畢業、其於事故發生時係擔任司機,月薪約為3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另被告名下有土地一筆、任職於全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於104 年度總所得約為942,708 元、於105 年度總所得約為1,431,642 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以上見本院卷第 131 頁筆錄、附於本院個資等文件卷內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6萬元,尚屬過高,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之損害共計為150,131 元(醫療費10,931元、交通費4,200 元、不能工作損失35,000元、車輛損害2 萬元、慰撫金8 萬元)。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131 元,為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131 元及自106 年7 月29日起(註:本件被告至遲於106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應已知悉原告請求之內容,故以106 年7 月28日視為原告催告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131 元及自106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