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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
    黃裕民
  • 法定代理人
    胡志鵬

  • 原告
    鴻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家宏
  • 被告
    邱文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2號原   告 鴻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志鵬 原   告 林家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邱文清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 條規定之內容,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林家宏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28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並未提出其所有上開土地為袋地而因通行鄰地可得增加之利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核算裁判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鑑定其所有上開土地因通行鄰地可得增加之利益,並陳報鑑定報告予本院,俾利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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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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