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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2號

原告
鴻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志鵬
原告
林家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告
邱文清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9 條規定之內容,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

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請

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林家宏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所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288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並未提出其所有上開土地為袋地而因

通行鄰地可得增加之利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核算

裁判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

,鑑定其所有上開土地因通行鄰地可得增加之利益,並陳報鑑定

報告予本院,俾利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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