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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
    黃裕民
  • 法定代理人
    胡志鵬

  • 原告
    鴻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家宏
  • 被告
    邱文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2號原   告 鴻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志鵬 原   告 林家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邱文清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1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已部分繳納裁判費,然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鑑定因通行所得之利益,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1 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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