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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告
簡建昌
被告
簡秀霞
被告
楊中文
被告
楊明軒
被告
楊淑涵
被告
簡惠秋
被告
簡秀銀 (原名藍簡秀銀)
被告
簡秀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被告
簡智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簡智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9,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簡秀霞應給付原告462,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楊中文、楊明軒、楊淑涵應連帶給付原告462,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楊惠秋應給付原告462,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簡秀銀應給付原告462,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簡秀蓮應給付原告462,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以訴訟標的物市價較高為由,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擴張聲明為:一、被告簡智利應給付原告3,799,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簡秀霞應給付原告773,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楊中文、楊明軒、楊淑涵應連帶給付原告773,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楊惠秋應給付原告773,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簡秀銀應給付原告773,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簡秀蓮應給付原告773,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之變更僅為擴張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簡智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智利係簡賢明之繼承人,被告楊中文、楊明軒、楊淑涵為簡秀寶之繼承人。原告本持對被告等人之債權,經聲請假處分在案,並經本院94年訴字第86號判決命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確定在案。被告等人因逃避原告得按該確定判決主文予以強制執行,竟放任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所得請求之標的物,被告等人已陷於給付不能,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債務不履行及繼承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簡智利應給付原告3,799,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簡秀霞應給付原告773,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楊中文、楊明軒、楊淑涵應連帶給付原告773,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楊惠秋應給付原告773,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簡秀銀應給付原告773,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簡秀蓮應給付原告773,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簡秀霞、楊中文、楊明軒、楊淑涵、簡惠秋、簡秀銀、簡秀蓮答辯略以:原告早於87年間已就桃園縣○○鎮○○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並於94年獲勝訴判決,本即可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之規定逕行單獨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然原告因自己之疏失或其他考量未及時為之,顯見原告應自負受領遲延之責。被告在與他人發生訴訟而受有不利判決或有其他可能產生不利之結果之過程中,皆一一告知原告,被告已盡告知之義務而無其他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事實存在,自無需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簡智利部分:被告簡智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簡建昌曾以訴外人簡賢明、簡智裕、簡秀寶、本件被告簡秀霞、簡惠秋、簡秀銀、簡秀蓮為被告,請求簡智裕、簡秀霞、簡秀寶、簡惠秋、簡秀銀、簡秀蓮應共同將坐落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鎮○○○○○○○○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面積1,401 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1移轉登記與原告;簡賢明應就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面積1,401 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9 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在案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卷宗核對無誤,洵堪認定。另簡智利為簡賢明之繼承人;楊文中、楊明軒、楊淑涵為簡秀寶之繼承人之繼承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二)按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早於94年就已獲得對訴外人簡賢明、簡智裕、簡秀寶、本件被告簡秀霞、簡惠秋、簡秀銀、簡秀蓮之確定判決,則在獲得確定判決之後,原告本可持該確定判決,「單獨」至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土地移轉登記,而無庸登記義務人偕同登記,應無疑問。

(三)原告雖稱辦理人員告知需要農用證明而無法登記云云。惟查,原告有數年可處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且依上開規定,原告本可持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地政機關本依判決主文為原告辦理移轉登記,至於原告請求登記遭到地政機關拒絕時,應依訴願、行政訴訟等相關程序以資救濟。則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事,本應由原告自身處理相關問題及爭議,現系爭土地遭到拍賣致無法再移轉予原告,當無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簡智利應給付原告3,799,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簡秀霞應給付原告773,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楊中文、楊明軒、楊淑涵應連帶給付原告773,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楊惠秋應給付原告773,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簡秀銀應給付原告773,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簡秀蓮應給付原告773,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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