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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3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有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自國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第444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上訴理由。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3 萬2,13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2,88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及第444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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