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周玉羣、張世聰、陳容蓉
- 法定代理人劉惠復生、葉源芳
- 原告華邑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9號原 告 華邑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復生 訴訟代理人 劉燁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源芳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從事外勞仲介業務,自國外合法引進外勞為被告從事勞務,並約定由被告代收外勞之服務費後交付原告,原告與外勞間約定之服務費為第一年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元、第二年每月1,7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三年 合計共6 萬元,被告自民國90年1 月起至99年12月31日期間,每年自外勞代扣之服務費均未給付予原告,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代扣之服務費290 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由被告代收代付外勞服務費之約定,且原告於94年3月7日為公司設立登記,並於99年2月8日解散登記,原告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除95年度記載應收帳款445,100元,其他年度並無應收帳款或其他應收款, 即表示未有應收未收之帳款,除原告公司存續期間外,何以請求90年1月至94年5月、99年2月11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 之費用,且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劉燁(原名劉文駒)於原告解散登記後,仍以訴外人恆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恆安公司)名義承作被告外勞引進業務,並持續收取外勞服務費,另劉燁於99年7 月26日、99年10月8 日分別交付被告僱佣之越南籍8 位勞工每人2 萬元之福利金,益徵被告未有積欠原告服務費,且外勞應給付給本國仲介公司之仲介費均在外勞入境我國前已結清。此外,被告均已如數按月支付原告代扣之服務費,縱使原告與外勞間有約定服務費為第一年每月1,800 元、第二年每月1,700 元、第三年每月1,500 元,三年合計共6 萬元,然不能依此推論兩造間即有代收服務費之約定,況被告公司前董事長葉昆河收取原告訴訟代理人劉燁之回扣一事,被告公司已經對葉昆河提起刑事告訴。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0年至99年期間之服務費,卻遲至106 年2 月3 日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94年3 月7 日為公司設立登記,並於99年2 月8 日解散登記。 (二)被告自90年至99年期間各月引進外勞人數及仲介公司,如本院卷一第141 頁所示。 (三)被告委由原告仲介引進外勞期間,為94年8 月至98年11月。 (四)訴外人越鑫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新鴻發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鴻發公司)分別於92年5 月2 日、98年9 月7 日為解散及廢止登記。 (五)被告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引進外勞名冊,如本院卷一第212 、213 頁。 (六)就菲律賓籍勞工部分,原告已向被告收取每人每月1000元之服務費共72萬元。 (七)訴外人恆安公司於99年7 月26日支付被告之越南籍8 名勞工每人2 萬元。 (八)原告有收受本院卷一第118至139頁、卷二第38至142頁所 示被告支付之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服務費,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由被告代收外勞服務費之約定,且被告尚未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以證兩造間確有代收外勞服務費之約定,僅以證人葉昆河之證述為其依據。經查,證人葉昆河證稱略以:我大約是84年開始,在被告公司擔任9 年總經理,之後隨即擔任6 年董事長,現任董事,曾經委託原告引進過菲律賓、越南、泰國勞工,我記得原告只有向被告請領過菲律賓勞工部分之服務費,其餘越南跟泰國好像都沒有。當時被告公司財務狀況不好,所以如果原告全額向被告請領服務費,被告無法負擔,因此,我向原告表示,請原告請領一部份,差額部分等被告公司財務狀況好之後再說。原告之後只有口頭要我付錢,這筆費用應該有列在帳目上,但不確定數額,與原告公司約定給付服務費乙事沒有簽立書面契約,服務費應該是仲介公司向外勞收取,但是因為我們上班是三班制,原告公司收取麻煩,所以我們商量好由被告公司代扣再給付給原告公司,並沒有資料可以證明,我都是口頭跟原告公司劉燁約定的。我擔任董事長期間,劉燁偶爾會跟我要,我跟他說等到被告公司沒有虧損的時候,再給他,而原告公司已經從國外的仲介費用賺到一筆,所以才會答應我延後給付。在我擔任董事長期間,原告公司都有催討,但是我就一直拖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 至106 頁、卷二第249 頁),另原告訴訟代理人劉燁陳稱:原則上,我們仲介報酬依法應該由仲介公司直接向外勞收取,而不可以由雇主向外勞從薪資代扣,但當時我與被告的前任董事長葉昆河口頭約定,由被告公司代收,等到被告公司營運狀況比較好以後再一次支付給我,我們之約定不符合法律,如果被勞動部發現,會被取消外勞之引進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足見由被告公司代扣外勞仲介費乙事,不符合法律規定,且僅由原告公司劉燁與時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葉昆河口頭約定,由被告公司代扣外勞服務費,等被告公司財務狀況轉好後始為給付。 (三)然查,證人葉昆河固證稱:仲介費是外勞要付給當地母國仲介公司之錢,被告公司僱用之外籍勞工都是出境後再回任之外籍勞工,他們是熟手,我比較喜歡僱用這樣勞工,但是他們再來台灣時,因為沒有錢付款仲介費給母國仲介公司,所以請台灣仲介公司代為給付,再由被告公司每月薪資中扣款5 千到8 千元不等之數額。服務費是台灣勞動部規定的費用,在台灣每一外勞付款給台灣仲介公司第一年每月1800元、第二年每月16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政府規定是仲介公司直接向外勞收取,但因為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時間收錢不方便,所以就由被告公司從外勞每月薪資中先代扣,相關業務是由被告公司會計林明華、出納嚴玲珠、游素碧處理,被告公司大約94、95年以後開始賺錢,但我決定能拖就拖,並沒有跟其他董事討論過此事。仲介費、展延費、體檢費與服務費不一樣,服務費是臺灣的政府單位規定,外勞來台工作因為仲介公司協助外勞處理事情,所以三年外勞要支付給仲介公司6 萬元,從我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約87、88年開始就是如此。仲介費用是代扣外勞母國的仲介費,這件事情被告公司還有很多人知道,包含總經理葉錦標、出納嚴玲珠、游素碧、杜清慧,另外,林明華也知道。我擔任董事長期間,被告公司每年都有賺錢,但是無法彌補之前的虧損,就原告公司的服務費,我不記得有沒有付款過,但我知道我擔任董事長最後那幾年都沒有付款,我只知道有欠款,欠款多少我不知道也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 至265 頁、卷二第239 至246 頁),惟兩造間是否有代收外勞仲介費乙事,被告公司除葉昆河外,其他證人均未為相同之證述。經查,證人嚴玲珠證稱:我之前在被告公司任職5 年,擔任出納工作,葉昆河有跟我說薪資的扣款方式,但是沒有跟我解釋為何這樣計算,外勞薪資單上都會有一欄位代扣明細,代扣項目名稱應該是仲介費代扣款,記載扣七千、五千、二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8頁),證人林明華證稱:我於68年到102 年間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前是出納,後來是財務,在葉昆河擔任董事長期間,並無積欠外勞服務費未付之情況,業務上經手之財務報表與帳冊,也沒有積欠原告公司服務費之相關記載,對我們而言,仲介費就是服務費,付給仲介公司就是記載仲介費,都是葉昆河與仲介公司接洽,算好要給仲介公司多少,寫一條紙條給我們,我們再照辦,在我任職期間沒有聽過服務費三個字,我認為給仲介公司的就是仲介費,但不知道要給仲介公司多少仲介費,因為都是葉昆河在接洽,被告公司外勞仲介都是由葉昆河跟仲介公司接洽的,有新進來的外勞,跟我或是跟出納說,因為要扣除仲介費,我不知道分什麼母國跟本國公司,我只知道這個外勞要扣多少錢給仲介公司,葉昆河要我們扣多少錢,我們就扣多少。葉昆河從來沒有跟我們說過被告公司有積欠原告公司外勞服務費,也沒有將積欠外勞服務費的事項,交接給我。就我知道的,我們是家族公司,我稱葉昆河為叔叔,所以葉昆河做的事情,我們都很信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 至166 頁、第247 頁),依此可知,證人嚴玲珠、林明華均係受葉昆河指示代扣外勞之薪資,對被告公司之員工而言,給仲介公司之費用就是仲介費,並未區分服務費與仲介費,且要扣多少、要轉給何人,皆係葉昆河在外洽談後回被告公司指示下屬所為,葉昆河雖前稱總經理葉錦標、出納嚴玲珠、游素碧、杜清慧、林明華也知道代扣服務費乙事,惟與前開證人所述均不相符,被告公司之帳冊資料亦未見有應付未付款項之記載,是葉昆河前開所述,即難憑採。 (四)況證人林明華證稱略以:仲介公司付給客戶佣金,是眾所皆知的事情,葉昆河一直收受劉燁的佣金及相關國內外旅遊之招待,這是葉昆河的太太某一次旅遊完後說出來,我才知道的,葉昆河太太還說下一次就換你們去玩,一直以來都沒有原告所說的這筆應付款,公司一直在賺錢,怎麼會沒有付這筆錢,大家都不知道有這筆款項未付,連總經理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250 頁),參以證人葉昆河證稱:後來被告公司內部內鬨,我董事長職位就被解職,且我解職後,與被告公司之關係不好,跟仇人一樣,就沒有跟後手交接服務費的事情。我有跟劉燁去過麗新郵輪一次,麗新郵輪上去是免費的,所以證人林明華說我接受劉燁招待是不正確的,我去過十次以上。另外,收仲介的回扣是業界的行規,沒有錯,但是我都把應收的回扣回饋給外勞,所以菲律賓的仲介費用一般是10萬,但是我的菲律賓的外勞,都不超過8 萬,所以我沒有收取回扣(見本院卷一第102 至106 頁、卷二第250 頁),足見葉昆河自被告公司董事長解職後,與被告公司相處不睦,另與原告則有常年合作關係,其證詞當有可能不利於被告公司,況被告另對葉昆河提起刑事告訴,葉昆河是否因此挾怨報復,亦非無疑。再者,被告公司引進外勞多年,就代扣服務費乙事,僅單憑原告公司與葉昆河口頭之約定,然均無書面契約可資為憑,亦無任何公司帳冊或紀錄可供查核,衡情顯非合理,是自難僅憑葉昆河一人之證述,即可認兩造間有代收服務費之約定。 (五)此外,原告雖提出訴外人新鴻發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主張被告於92年5 月至93年12月間,積欠新鴻發公司引進外勞服務費102 萬元之債務,已由新鴻發公司將該債權轉讓予原告云云,然該份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未載有債權讓與之日期,且原告陳稱:上開債權讓與的時間不確定,在起訴前僅以口頭上為之,起訴後才補簽該份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是認該份債權讓與契約書既係原告臨訟製作,其真實性已有所疑,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公司有積欠新鴻發公司102 萬元之債務,自難僅憑新鴻發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遽認被告公司確有積欠該筆債務。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不足憑採。 五、據上,原告之舉證尚嫌未足,既不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本件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鄒明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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