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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姚重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號

原告
台灣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敏雄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告
達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震銘
訴訟代理人
石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向原告購買電鑄鑽石帶鋸(下稱系爭帶鋸),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46,025 元、於104 年1 月28日購買陶瓷結合鑽石砂輪,價金為29,925元、於104 年5 月28日購買系爭帶鋸,價金463,050 元、於104 年7 月28日購買系爭帶鋸,價金330,750 元、於同年8月25日購買系爭帶鋸,價金425,250 元、於同年9 月22日購買系爭帶鋸,價金157,500 元、於同年11月24日購買系爭帶鋸,價金為204,750 元,總計為2,357,250 元,此有統一發票影本共7 紙可稽。且原告已依約出貨交付鋼種SUS301(即不鏽鋼之型號)予被告,並經被告人員點收簽名確認無誤,此亦有檢驗證明書、收貨通知單存根影本共7 紙可稽,是被告抗辯原告出售之系爭帶鋸品質不足,依約應折讓2,245,000 元(未稅)等情,並非事實。又被告僅提出被證6 原告產品品質不足統計表,惟此表僅為被告片面製作,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被告亦無提出上開統計表乃係經由第三方公正單位所觀察製作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系爭帶鋸品質不足。惟被告收受前開貨品後,卻遲未給付價金,經原告於105年10月18日以八德高成郵局存證號碼000189號催告請求給付價金,詎料被告於次日收受至今仍未給付分文。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357,250 元。退步言,縱系爭帶鋸切割數量不足為真(僅為假設),亦非系爭帶鋸瑕疵所致,而係因被告逕自變更生產方式或被告之多晶矽品質不穩定等所致,是不可歸責於原告甚明。原告從未承認系爭帶鋸有瑕疵,並已多次催討並提起本訴,足見對被告所為扣款係有異議。是以,被告單憑其單方面寄發之電子郵件辯稱原告自知有品質不足情事,在被告進行扣款時未向被告反應扣款不當與同意賠償等情,與事實不符。依系爭帶鋸之性質,被告於收受時,即應依民法第356 條第1 項規定,立即檢查有無規格不對、裂痕等瑕疵,惟被告並未進行檢查,即將系爭帶鋸上機使用,此作為即應視同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電鑄鑽石帶鋸並無瑕疵。退步言,縱使認為系爭帶鋸有瑕疵,則被告亦應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於每次發現瑕疵後立即通知原告為是。但查被告卻逐月/ 逐季使用原告帶鋸後將切割品質不足加以統計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而非立即通知原告,是以,難認被告已履行民法第356 條瑕疵通知義務,應認被告怠於為通知,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故被告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系爭帶鋸有瑕疵。又縱認被告已履行瑕疵通知義務,惟因被告行使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乃至本件訴訟中方為行使,顯然已逾越民法第365 條第1 項所定應於通知瑕疵後6 個月內行使請求減少價金權利之規定而不得再行使。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57,25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從事太陽能矽晶片之製造,於製程中使用帶鋸切製矽晶磚,原告係帶鋸供應商,兩造分別於102 年10月8 日、103 年5 月14日及同年9 月24日簽立治工具備品採購單,由原告供應帶鋸各100 條、120 條及156 條,並約定原告之帶鋸應保證品質平均每條足堪被告切製360 顆矽晶磚,若不足則依其實際切製比率進行折讓,此有採購單號3303-13100010 、3303-14050018 及3303-14090040 治工具備品採購單為憑,惟因原告提供之帶鋸欠缺約定之品質,致應折讓金額累計達2,710,500 元。被告為減輕原告折讓之負擔,遂同意原告以17條測試帶鋸切製矽晶磚數量折抵,以及賠償12條帶鋸供被告切製矽晶磚,以彌補被告可切製矽晶磚顆數之不足,此有被告採購變更單可稽。惟上開29條帶鋸經使用後仍只能切製6,704 顆矽晶磚,經換算折抵後,原告尚應依約折讓被告之金額,未含稅為2,245,250 元(含稅金額2,357,250 元)。除此筆應折讓被告之價金外,其餘價金皆已於105 年3 月25日前依約撥付原告,故未給付價金部分2,245,000 元係屬被告依約有權得請求原告折讓沖抵,無須給付原告。被告通知原告之帶鋸品質統計,其數據係源自被告將每日資訊彙整統計後逐月逐季提供原告關於其供應系爭帶鋸確有品質未達約定之瑕疵之文書,查被告使用系爭帶鋸切製矽晶磚時,每一條拆封帶鋸上機之同時,皆必須依IS0 9001品質認證規章(即被告公司Q3EQ003 即JCM 頭尾切割機設備管理標準作業程序),填具Q3EQ003-05即JCM 頭尾切割機刀數確認表,將切割日期、產品號碼(如同帶鋸之身分證號,每條帶鋸獨立不重複,本案此處即原告之製令號碼)、晶錠編號、使用Table (即晶磚編號)詳細記錄在該表單上,作為該條帶鋸從上機到下機過程之記錄。而在更換帶鋸時,依規章即會一併更換JCM 頭尾切割機刀數確認表單,並將原告每一條帶鋸檢附之成品檢查票(記載製令號碼)訂在如被證26之表單上,此外,每日之帶鋸更換皆會記載於當日之「每日產出統計寄件用檔」中,並透過電子郵件寄送被告生產單位數十位管理人,易言之,就每一條帶鋸之上機與下機細節,皆可由每日被告內部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登載管理記錄追蹤,其真實性無庸置疑。且帶鋸無法使用之判斷有三:1.帶鋸鋸身發現裂痕(每日兩次固定時間檢查或切製期間發出異音);2.帶鋸焊點異常裂痕(每日兩次固定時間檢查或切製期間發出異音);及3.切削力不足(機器感應警示),這些判斷準則自交易以來從未調整異動,此從原告提出原證4 之出差報告書亦有記載「檢查帶鋸裂痕之時機為每天早上、切割150 刀與200 刀以後,觀察方式為人眼觀察與聽到異常聲響。」等語可參。又參被告通知原告帶鋸品質不足之電子郵件,被告皆有逐條記錄並於通知原告品質狀況時一併提供原告,供原告客訴分析或查驗之準備。另原告從未與被告就其供應系爭帶鋸品質不足之成因協商送第三公正單位證明或檢驗,因此原告藉被告未送第三公正單位檢驗為由否認其帶鋸品質不足,實不符發生品質異常爭議時之一般商業交易慣例。況兩造多次商討系爭帶鋸賠償方案為議題進行會議,原告在交易期間多次認諾賠償且未曾否認或質疑被告使用其帶鋸切製矽晶磚之統計數據,是其帶鋸品質不足甚明。原告於交易期間,將製作帶鋸之不鏽鋼帶,由硬度較軟伸長率較好之SUS301-FH 規格,變更為較硬伸長率較差之SUS301-EH 規格,帶鋸因而較易在尚未達到約定之切製顆數時即產生裂痕而必須下機,此一鋼帶材質之變更,有原告所製作之被證23會議紀錄以及原告所提供之原證5 為憑,致使系爭帶鋸切製矽晶磚無法達約定季平均數,被告不否認本案爭議金額為2,357,250 元,但被告逐季折讓扣款金額包括104 年1 月8 日折讓扣款1,055,775 元、同年6 月8 日扣款268,223 元、同年10月8 日扣款336,630 元、同年11月8 日扣款431,130 元、同年12月8 日扣款157,500 元及105 年2 月8 日扣款204,750元,這些扣款係基於逐季統計品質不足率之累計金額逐筆追扣,差額96,758元,此有折讓紀錄可參。被告確已依約逐月逐季通知被告所統計品質不足之情事與細節,即已履行兩造約定之瑕疵通知義務。且被告已依約逐季自應給付原告貨款中將通知應折讓價金扣抵,是應無民法365 條除斥期間之問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3 年間向原告採購電鑄鑽石帶鋸即系爭帶鋸,並訂購原證1、2合計2,357,250 元(含稅)之系爭帶鋸(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20頁)。

㈡被證1至5之治工具備品採購單中備註欄之記載,約定原告帶鋸之切割品質應達季平均值360顆/條或200顆/條(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42頁)。

㈢被證7 之工程試驗品採購單第4 頁,製表日期為2015/05/15之採購單號3305-15050004 採購單備註欄中記載「本案係以舊約定條件(平均值360 顆)進行賠償,以實際切割顆數進行折抵」(見本院卷一第47頁)。

㈣兩造對原證1至3、被證1至5、被證7、12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帶鋸後,遲未給付價金2,357,250 元,屢經催討,均拒不給付,為此,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帶鋸是否有瑕疵?㈡被告抗辯逐月/逐季使用原告帶鋸後將切割品質不足加以統計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是否即已履行瑕疵通知義務?有無逾越民法第365 條第1 項通知瑕疵後並未在6 個月內行使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帶鋸是否有瑕疵?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關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有此責任,不得因當事人未訂有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特約,即謂出賣人無此種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律保護買受人之特別規定,除非買賣契約當事人間有免除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出賣人均應負此瑕疵擔保責任,不以買賣契約有無明文約定為必要,而買賣契約當事人間是否有免除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出賣人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2.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採購原證1 、2 之系爭帶鋸,並已由被告簽收,合計貨款2,357,250 元(含稅)迄未給付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357,250 元,原即屬有據。

3.惟被告以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帶鋸欠缺約定之品質,致應折讓金額累計達2,710,500 元。被告同意原告以17條測試帶鋸切製矽晶磚數量折抵,及賠償12條帶鋸供被告切製矽晶磚,以彌補被告可切製矽晶磚顆數之不足,惟上開29條帶鋸經使用後仍只能切製6,704 顆矽晶磚,經換算折抵後,原告尚應依約折讓被告之金額為未含稅2,245,250 元(含稅金額2,357,250 元),已經減少價金並折抵完畢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⑴雖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被證6 之原告產品品質不足統計表,乃被告片面所製作,為原告所否認,縱系爭帶鋸切割數量不足為真,亦非系爭帶鋸瑕疵所致,而係因被告逕自變更生產方式或多晶矽品質不穩定等所致,不具可歸責事由,無須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只要買賣標的之權利或物有瑕疵,即須負責,出賣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

⑵經查,被告提出被證1至被證5之治工具備品採購單及採購變更單(下稱系爭治工具備品採購單),經原告簽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已構成兩造間系爭帶鋸之買賣契約之一部,是以依製表日期102 年10月9 日、103 年5 月14日、103年9 月24日之治工具備品採購單之備註均記載:約定驗收付款條件依照之前之約定,以平均360 顆/ 條為100 ﹪驗收付款依據;⑴若季平均值高於360 顆以上(≧360 顆),則無論是否有單條帶鋸≦359 顆,均不需要進行折讓作業。⑵但若季平均值<360 顆,則針對未達360 顆之帶鋸依比率進行折讓。⑶此批採購進貨將於每季初針對上一季用量進行折讓作業(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40頁);另製表日期104 年5月15日之採購變更單、治工具備品採購單之備註均記載:約定驗收付款條件依照4/29之約定,以平均200 顆/ 條為100﹪驗收付款依據;⑴若季平均值高於200 顆以上(≧200 顆),則無論是否有單條帶鋸≦199 顆,均不需要進行折讓作業。⑵但若季平均值<200 顆,則針對未達200 顆之帶鋸依比率進行折讓。⑶此批採購進貨將於每季初針對上一季用量進行折讓作業(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等情觀之,則原告所分批交付之系爭帶鋸,如驗收未達系爭治工具備品採購單所分別約定之「平均360 顆/ 條或200 顆/ 條」之品質,即屬有瑕疵甚明。

⑶依證人林韋棟於審理時證述:於97年9 月到104 年6 月間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負責開發客戶及客戶報價及售後服務等,一般而言,被告公司向原告叫多少帶鋸,就送多少帶鋸過去被告公司,伊記得是採月結方式。當時伊是原告聯絡之窗口,被告公司聯絡窗口是陳品宇。當初好像是因帶鋸在業界上有一定之數字,當時伊等以合約顆數來簽訂。被告有逐月或逐季使用原告帶鋸後將切割品質不足加以統計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寄給伊外,還會寄原告公司之謝興廣經理。那時候伊跟謝興廣及被告公司蔡立威,還有另外一位在談賠償方案,在伊公司辦公室內談,被告公司有要求壽命及顆數,如果不足的話要以扣款方式來處理,原告公司是否有同意賠償方案要問謝興廣。那時候伊記得被告公司要求之品質,原告公司一直達不到,就把產品之價格降低,把約定之顆數也跟著降低,用這個方式來處理。原告之帶鋸壽命無法達成要求,是依據被告公司所寄之切割數據,還有圖片給伊,伊本人沒有去現場看過。因為伊是業務人員,專業部分要由技術人員判斷等語;另證人謝興廣則證述:渠係原告公司桃園區之業務區經理。交易模式是依照合約約定之壽命來判定價錢。原告公司之聯絡窗口是林韋棟,被告公司採購之部分是陳品宇,生產之聯絡窗口是蔡立威。原告確實有保證驗證後之壽命,因為有驗證後達到被告公司之要求才去訂定該契約。被告會將逐月或逐季使用原告帶鋸後將切割品質不足加以統計並以電子郵件通知渠營業窗口林韋棟,林韋棟會以口頭向渠報告,不一定會直接副本寄給渠。營業部門有回報壽命有一些異常,渠等開會做原料、製程檢討,製程都沒有改變,至於時間的話要看資料才知道。渠等有針對品質及壽命改善有做過檢討,但並未承諾要賠償,但渠等有做品質改善,當初驗證之壽命跟後面使用之結果差異有點大,對於當初驗證跟後面產生問題所使用之材料是否有變化,渠等不清楚。因為渠等品質跟原來驗證之壽命有異,渠請生產及企劃人員至被告公司,跟被告公司蔡立威等人討論,去了解帶鋸之使用狀況,因為渠沒有去,是事後看到出差報告才知道。都是由被告公司人員單方面所提供帶鋸使用結果。被告於帶鋸壽命達不到時就通知渠等,帶鋸上機及下機時間都是被告公司認定,渠等無從參與。帶鋸送到被告公司,有經簽收,但驗收部分要上機之後才知道結果,由被告公司判斷無法使用就下機。在4 月29日前由被告公司回饋之壽命平均在200 顆左右,渠等為了交易,就用原來之鋼帶,直接降到平均值來交易,因為不能失去這個客戶,加上問題尚未釐清,所以才將360顆降為200 顆,渠等所使用是不鏽鋼帶,原告公司有碳鋼帶但僅限於測試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至第第181 頁),足認原告公司確有保證系爭帶鋸之壽命須達約定之平均360 顆/ 條或200 顆/ 條之品質,且原告之業務經理謝興廣亦自陳驗收部分要上機之後才知道結果,足認系爭瑕疵並未一望即知,須將系爭帶鋸上機切割始能發現,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系爭帶鋸未從速檢查,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一節,顯屬無稽,並不可採,是以原告並無從證明系爭帶鋸於交付時有達所保證之品質,即屬物有瑕疵,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⑷另證人劉威霆於審理時證述:從102 年到104 年是任職原告公司之電著工具課,是負責客訴及測試。被告公司是提供相關帶鋸之使用壽命資料,並沒有實際開立客訴單。是依照客戶所提供之資料去處理差異性之問題,從103 年到104 年都有。林韋棟會將壽命不足之帶鋸拿回來,其負責觀察帶鋸表面之使用狀況給林韋棟,再由林韋棟轉寄。後來林韋棟離職後就沒有人負責,林韋棟有交接給下一個人鍾侑良。被告大約一到二個月提供一次帶鋸之使用狀況,上面會寫切之刀數跟製令(製造號碼),製造號碼是指每1 條帶鋸之產品編號。被告公司使用一段時間,會去被告公司確認有無改變使用之條件及其做一些改善後是否有比較好。其會檢查裂痕之數量,記載裂痕之數量是正確。主要EH的部分抗拉強度會比較強,所以變形量會比較低,當初其在做測試時,也是先觀查FH、EH使用狀況,客戶同意後才進行材質的變更或使用,FH也是另外一種不銹鋼材質,抗拉強度比較低,FH、EH都是指不銹鋼之鋼材。其接手後材質有做變動。原告公司產生之帶鋸在出廠到被告公司會做檢查,但無法確定證明可以達到被告公司所要求之顆數,要被告公司確認後才能知道。被告公司也是要經過使用才能知道顆數。其有去觀查約2 次,是104 年4 月27日跟4 月29日各去1 次,各看了4 個小時左右。被告公司從有交易開始就有提供回報給原告公司帶鋸之紀錄。其無法驗證,是因為帶鋸切一刀是需要約20分鐘才能切割完畢,故其無法一直觀查這個帶鋸從頭到尾之加工狀況。其於104 年4 月27日出差,於104 年4 月29日製作報告。另外於104 年4 月29日出差,有另行製作一份104 年5 月4 日之出差報告。104 年5 月4 日之出差報告中記載「374569-6、374569-10 之帶鋸已下機,壽命為切割多晶矽168 顆即產生裂痕下機」是被告公司之人員向其反應,他們有拿給其看這二條帶鋸,確實有裂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至第108頁),足認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帶鋸固為不鏽鋼材質,然從兩造有交易以來,均係由被告提供系爭帶鋸之使用狀況予原告,歷時多年,且經證人林韋棟將被告使用過之帶鋸帶回原告公司檢驗,亦經證人劉威霆檢查,與被告所提供之帶鋸使用紀錄所記載裂痕之數量相符,復經證人劉威霆前往被告公司親自觀察系爭帶鋸切割之情形,並檢視374569-6、374569-10 之帶鋸確有裂痕等情,參以原告公司亦無法於出貨前驗證系爭帶鋸之切割數量,業據證人劉威霆、謝興廣證述如前,足認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帶鋸使用結果,既經證人林韋棟將使用過之系爭帶鋸帶回原告公司由證人劉威霆檢驗後與被告以電子郵件提供系爭帶鋸之使用紀錄相符無訛,是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帶鋸使用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93頁),自屬可採,是原告否認被告所提供系爭帶鋸之使用紀錄一節,有違兩造行之多年之交易習慣,並無理由,自無足採。

⑸另證人湯豐帆則證述:目前任職於被告公司負擔生產機械設備工程部之副主管,職稱是經理,工廠之生產設備都是由伊負責。被告公司在生產產品時,要使用帶鋸,會記錄帶鋸之使用過程,帶鋸刀數確認表是在每次生產產品時,每次切割時就把產品晶錠之ID紀錄上去,1個晶錠會產25個brick即晶磚,帶鋸使用到有裂痕或瑕疵時,就會停止記錄,進行帶鋸更換,brick no紀錄這個晶磚產品之編號,每切2刀就是3顆產品。帶鋸在切割時,紀錄人員會先去檢查該條帶鋸有無裂痕,有裂痕時就會停止生產,進行帶鋸更換,工程師會去確認該帶鋸裂痕之狀況,同時更換該條帶鋸,會登記在每日生產日報表,記錄更換下來之時間及刀數(如鈞院卷二第26頁)。帶鋸如果有瑕疵的話,就會將帶鋸所有帶鋸刀數確認表及生產履歷訂在一起,之後工程人員就會確認它的刀數,統計好之後,每個月會寄給原告公司。是由現場執行人員,紀錄之數字是產品之編號。集結起來就是被證26,被告會逐月或逐季將使用原告帶鋸後將切割品質不足加以統計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伊這邊也會知道,原則上就是一條帶鋸更換後,會將履歷收集起來後,一個月統計使用幾條帶鋸,每條帶鋸能切幾刀,生產幾個產品,及被更換下來原因為何,都會報到伊這邊,是由工程師集結相關之紀錄後,給其主管,再以副本給伊。伊等會通知原告公司帶鋸刀數不足,已經連續好幾個月有此情形,原告公司有營業技術工程師楊鴻璋、生產技術工程師劉威霆、電著工具課課長周鴻榮、營業技術部經理陶俊賢來處理,討論帶鋸切割數不足之情形,在會議中,原告公司只是說他們認為可能是什麼原因,回去調整後再寄新之帶鋸給被告公司,只有以提供給被告公司測試,並未用補償之名義。伊只是負責產品工程上討論,賠償部分伊就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益徵依兩造交易習慣,均由被告公司之設備工程師判斷系爭帶鋸下機之時機,且已歷時多年,原告亦有派員至現場觀察,並未表示反對,並據此做改善,是以原告於提起訴訟後,始爭執系爭帶鋸之使用狀況紀錄,顯屬違反誠信原則,並不足為採。綜前,依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帶鋸使用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93頁),原告所交付之帶鋸既有未達所約定之平均360 顆/ 條或200 顆/ 條之情形,自應認系爭帶鋸確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

㈡被告抗辯逐月/逐季使用原告帶鋸後將切割品質不足加以統計並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是否即已履行瑕疵通知義務?有無逾越民法第365條第1項通知瑕疵後並未在6 個月內行使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

1.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稱之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上揭法條之契約解除權或價金減少請求權,買受人僅得擇一行使,此項瑕疵通知自與買受人所能行使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有關。又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而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故價金減少請求權與契約解除權得擇一行使,是為原則,然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則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裁判意旨可稽)。

2.經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帶鋸既有未達所約定之「平均360顆/ 條或200 顆/ 條」之品質,是系爭帶鋸即有瑕疵,是依系爭治工具備品採購單備註⑵約定若季平均值<360 顆或<200 顆,則針對未達360 顆或200 顆之帶鋸「依比率」進行折讓,業如前述,兩造即應受拘束。復經被告於103 年10月2 日、同年11月4 日、同年12月3 日、104 年1 月8 日、同年2 月4 日、同年3 月2 日、同年5 月5 日、同年10月6 日、同年12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公司之謝興廣經理系爭帶鋸自103 年9 月迄104 年12月之使用狀況並於103 年11月4 日即告知系爭帶鋸壽命有漸減之趨勢,並與原告商討異常改善情形,此有電子郵件多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93頁、第151 頁至第158 頁),核與證人林韋棟、謝興廣及湯豐帆均證述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發現系爭帶鋸瑕疵時,即已逐月或逐季通知原告,復經證人林韋棟以電子郵件函覆:「30條帶鋸隨時待貴司通知即刻出貨,後續待我方內部討論完畢後再前往貴司開會,預計下週一27日,告知前往開會日期,另預計本次再製作12條帶鋸賠嘗貴司」(見本院卷一第97頁),益徵原告確有收受被告通知瑕疵並要求折讓之通知。又依兩造簽署之系爭治工具備品採購單備註欄上⑶約定:此批採購進貨將於每寄出針對上一季用量進行折讓作業,既經原告簽署回傳予被告,即已構成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兩造即應受拘束,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於通知後,以治工具備品採購單進行折讓3 條、4 條、10條、12條帶鋸(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7頁),金額為0 ,復經原告收受上開治工具備品採購單後並交付共29條之系爭帶鋸共被告測試或賠償,惟仍未達約定之切割數量,嗣經被告基於逐季統計品質不足率之累計金額,於104 年1 月8 日進行折讓扣款1,055,775 元、於同年6 月8 日扣款268,223 元、同年10月8日扣款336,630 元、同年11月8 日扣款431,130 元、同年12月8 日扣款157,500 元及105 年2 月8 日扣款204,750 元,此有折讓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頁),並經被告將折讓金額扣除後,將貨款餘額96,758元電匯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確有於陸續通知後6 個月內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即進行折讓,並未罹於時效,且被告係依系爭治工具備品採購單備註欄之約定依比例進行折讓,即於法有據,自屬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減少價金已罹於時效一節,並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1.經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帶鋸因未達兩造所約定之平均360顆/ 條或200 顆/ 條之品質,被告既已逐月或逐季通知原告系爭帶鋸使用狀況,且有漸減之趨勢,原告亦派員前往被告公司了解並進行改善,已如前述,再參證人林韋棟回覆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品宇您早,除了現有這一百條會交貨外,謝經理怕後續接不上又下了五十條鋼帶,請貴司不要擔心TDC 處理賠償的方式,該我司承擔的責任我司決不會迴避,但貨款的事真的請貴司幫忙,這樣我們營業部會很難做事,也會變的裡外都很難做,再請貴司幫忙」,嗣經被告公司之採購人員陳品宇於104 年5 月19日回覆:「附件為此次條件變更的採購單,請查收並請回簽,感謝」(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佐以被告公司所提出之採購變更單將系爭帶鋸驗收付款條件依照4 月29日之約定,以平均值200 顆/ 條為100﹪驗收付款依據,亦據原告回傳(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等情觀之,原告對於系爭帶鋸未能達約定之平均360 顆/ 條,已有承諾賠償,並將系爭帶鋸驗收條件改為平均200顆/ 條之品質。再佐以證人陳品宇證述:任職於被告公司,負責採購,渠於102 年才負責帶鋸切割之採購業務,在渠102 年接手之前被告公司就有跟原告公司交易,就渠所知大約99年或100 年間就有往來,渠是跟原告公司林韋棟及謝興廣聯絡。從渠開始交易模式採購單上就有設定賠償之機制,就是約定每一條帶鋸之切割顆數,如果有不足的話,就要進行折讓,折讓方式就是對方開立發票過來,由被告公司開立折讓單,做價金之折讓,例如切割不足,就按照比例做付款金額之折讓。原告有保證依採購單上面之說明,最早有330 顆,後續有360 顆。其實每一季渠都跟原告公司說明說這一季切割數是多少,於每一季都有跟原告公司說切割越來越不好,請原告公司改善。有與原告公司林韋棟及謝興廣,每一季都要做協商,每一季協商說該季之賠償金額是多少,被告公司要開折讓單。被證13、18之電子郵件是說103 年第2 季那8 條是已經有開FREE SAMPLE (免費帶鋸)之採購單,做一個賠償,所以該8 條不包含在當時所談的賠償條數範圍內。上次會議時就是林韋棟及謝興廣到被告公司開會討論賠償時,是在104 年4 月底,當時林韋棟及謝興廣都有來被告公司開會,林韋棟有於會後有發出差報告給渠,渠是依照鈞院卷一第139 頁出差報告來回覆。104 年4 月29日協商那天沒有達成共識,原因是基本原告公司總共要賠償82條,在資料內扣除已經有17條之測試帶鋸,基本上要賠償65條,原告公司最後要求賠償32條,但是被告公司不同意。被證7 之工程試驗單採購單(即本院卷一第47頁)是原告公司要給渠等FREESAMPLE(免費帶鋸),給渠等做一個賠償,這12條切割之顆數就拿來抵掉不足之顆數,故該份採購單價格是0 。原告業務林韋棟及謝興廣承諾渠等說之後之帶鋸會做一個改善,將改善之後再賠償渠等不足額之顆數,如果以改善之後他們賠償之條數可能會比較少,故他們要求渠等先不要開折讓單。故於104 年5 月19日才說他們要擔的責任他們不會迴避,林韋棟及謝興廣他們在會議上有承諾要賠償,他們承諾12條FREE SAMPLE (免費帶鋸)就是要給渠等之賠償。鈞院卷一第139 頁此份出差報告書就議題1 賠償82條已經達成共識,議題2 他們要求只賠償32條未達成共識。渠因此據被證11第16頁(即鈞院卷一第88頁)林韋棟所寄之該封電子郵件,開立賠償帶鋸12條之採購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49頁背面),核與證人李宏哲證述: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應該是在101 年左右就有跟原告公司有一些採購訂單往來,主要是購買帶鋸,帶鋸之交易模式在一開始交易,就是雙方有做一個保證使用壽命,做一個約定保證切割之顆數。是定期結算,如果沒有達到約定顆數就向原告索賠,伊等會定期告知原告使用之狀況,依照合約之交易條件去了解是否要補償伊等,是依照保證條款。被告有定期通知原告帶鋸使用狀況,都是由業務窗口來協商,最早是20條為約定結算,後來改成3 個月結算一次,在每次通知,如果有意見的話,雙方就進行協商,如果說結算需要補償伊等,訂單上是記載折讓,但實際上是以原告提供新帶鋸做為補償。在整個帶鋸採購及保證條款之下,伊等也會定期做帶鋸壽命使用狀況回饋,並沒有跟伊等反應有什麼問題,只是確實上有一些不穩定,於交易末期於104 年底針對整個帶鋸交易做一個所謂的性能不足之賠償清算,要結算出積欠之帶鋸數量,於105 年第1 季,3 月底雙方合意針對他對伊等保證不足,伊等有做一個金額之確認折讓金額,也開了折讓單,原告公司到最後一刻將被告之折讓單退還,就不承認折讓,就衍生到後面的訴訟。伊等針對賠償原則是用新之帶鋸來賠償,伊等會開立單價是0 ,但帶鋸是有數量之訂單,做為交貨之依據,在伊等採購訂單裡有這樣之紀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背面至第183 頁背面),足認依兩造交易習慣,系爭帶鋸之使用如未達到約定顆數,向來以新之帶鋸作為賠償,由被告開立單價為0 之帶鋸訂單,做為交貨之依據,且合於兩造所約定系爭治工具被品採購單之備註欄記載:「此批採購進貨將於每季初針對上一季用量進行折讓作業」相符,再參證人林韋棟回覆證人陳品宇於104 年5 月11日之電子郵件表示:「現公司就先同意這樣進行,待這100 條觀察壽命後再討論」(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且原告公司亦在被告所提出之採購訂單3305-15050004 之工程試驗品採購單即12條帶鋸,單價為0 (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上簽章後回傳等情勾稽,堪認被告辯稱原告以17條測試帶鋸切製矽晶磚數量折抵,及賠償12條帶鋸供被告切製矽晶磚,以彌補被告可切製矽晶磚顆數之不足一節,自屬可採。

2.又原告所提供前開29條帶鋸經被告使用後,惟仍未達約定之切割數量,經被告基於逐季統計品質不足率之累計金額,於104 年1 月8 日進行折讓扣款1,055,775 元、於同年6 月8日扣款268,223 元、同年10月8 日扣款336,630 元、同年11月8 日扣款431,130 元、同年12月8 日扣款157,500 元及105 年2 月8 日扣款204,750 元,已如前述,並經被告將折讓金額扣除後,將貨款餘額96,758元電匯原告,是以被告確於通知後6 個月內陸續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進行折讓,共折讓未含稅金額2,245,250 元(含稅金額共2,357,250 元),即屬於法有據。又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357,250 元,既經被告以系爭帶鋸有瑕疵而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而折讓完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357,250 元,而系爭帶鋸確未達兩造所約定之平均360 顆/ 條或200 顆/ 條品質之瑕疵,原告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未含稅金額2,245,250 元(含稅金額共2,357,250 元),且經被告進行折讓完畢,是原告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357,250 元及法定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失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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