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3號原 告 駿瀚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璋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史崇瑜律師 被 告 北海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璧甄 訴訟代理人 張琍威律師 被 告 盛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名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北海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盛業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北海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盛業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貳仟元、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北海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盛業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北海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盛業科技有限公司若分別以新臺幣柒佰陸拾貳萬伍仟元、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北海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彎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盛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業公司)應給付原告1,5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北海彎公司應給付原告7,6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盛業公司應給付原告1,5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6 、112 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盛業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北海彎公司部分: 1.原告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廢棄物之廠商即被告北海彎公司清除、處理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D1504 (下稱系爭廢棄物),兩造並訂有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下稱系爭清運契約),系爭清運契約有效期間為104 年3 月1 日至105 年2 月29日,北海彎公司已清運系爭廢棄物共計574 桶,原告並已依約支付3,341,154 元(支付情形詳如附表一),惟北海彎公司卻未依約清除系爭廢棄物,反將廢棄物違法棄置於桃園市福林路空地,致使原告無端遭受司法機關偵辦,北海彎公司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遂於105 年12月20日依系爭清運契約第2 條第3 項及民法第254 條、第494 條規定,請求北海彎公司應於函到15日內依約清除系爭廢棄物,若逾期未依約將廢棄物清除完畢,則解除系爭清運契約,且經北海彎公司於105 年12月21日收受,然北海彎公司並未於期限內清除廢棄物,系爭清運契約遂於106 年1 月6 日解除,原告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北海彎公司返還已受領之清運費用3,341,154 元。 2.又原告另行委託達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清公司)於106 年7 月3 日至7 日將北海彎公司所任意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因此支付達清公司7,625,000 元。原告原委託北海彎公司合法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北海彎公司自應負清除之責,然卻任意棄置廢棄物,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176 條第1 項請求北海彎公司償還上開清除費用。 3.據上,原告依民法第260 條、第227 條第2 項、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2 款及系爭清運契約第8 條第1 、3 、5 項,請求北海彎公司返還受領之清運費用3,341,154 元,及另行委託達清公司之清運費用7,625,000 元,原告僅暫為一部請求,請求北海彎公司給付7,625,000 元等語。 ㈡盛業公司部分: 1.被告盛業公司為化學助劑製造業,向原告佯稱具有獨家技術可以協助原告將Polymer 及Pyrrodine 等下腳料(下稱系爭下腳料),代工產製為助燃劑,原告便委託盛業公司代工產製(下稱系爭代工契約),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清運日期將系爭下腳料交付盛業公司。惟盛業公司在產製過程中竟引起大火,且未依法放置系爭下腳料,而遭環保單位及檢警之調查及偵辦致使原告無端受到波及,而原告於斯時始知盛業公司並無能力產製,且亦未依約產製,顯為可歸責於盛業公司之給付不能,原告分別於105 年12月21日及22日將通知解約之律師函投遞至盛業公司之所在地,但因無法投交,遂於105 年12月22日送交龜山民安街郵局,經招領期滿無人領取,而於106 年1 月9 日在封面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退還原寄件人,則該解除代工契約之律師函已達到盛業公司之支配範圍,盛業公司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而發生效力。 2.原告已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給付盛業公司代工費用共計5,753,238 元,原告並業以盛業公司有可歸責之給付不能事由,依民法第226 、256 條向盛業公司解除系爭代工契約,並依民法第260 條、第259 條第1 、2 款等規定請求盛業公司返還代工費用共計5,753,238 元。又盛業公司並無能力代工產製助燃劑,以致原告向盛業公司解除系爭代工契約後,尚須委託訴外人達清公司清理系爭下腳料,因而支出清理費用13,950,000元,雙方曾於106 年10月6 日達成協議,由盛業公司支付清理費用750 萬元,爰依民法第260 條、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及雙方之協議,請求盛業公司賠償原告750 萬元。3.據上,原告請求盛業公司返還代工費用5,753,238 元、清理費用750 萬元,原告僅暫為一部請求,請求盛業公司給付原告1,510,000 元等語。 ㈢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北海彎公司部分: 1.伊於系爭清運契約期間,將系爭廢棄物運送至訴外人重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光公司)處理,然重光公司其後因故停業,致伊無配合之處理廠,即未再清運原告之廢棄物,並轉而詢問訴外人張宏中,是否有處理廠可配合,張宏中應允並經由伊將張宏中介紹給原告,由原告與張宏中自行談妥廢棄物清運事宜,伊雖賺取酬庸,並未涉入原告與張宏中之契約。況將系爭廢棄物隨意棄置於桃園市福林路空地者為張宏中之個人行為,與伊無關,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然依系爭清運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為「終止」而非「解除」契約,原告不得請求伊返還已受領之清運費用3,341,154 元。再者,系爭廢棄物為原告所產生,本應負清運之責,原告委託伊清運廢棄物,亦屬管理自己之事務,原告主張無因管理亦屬無據。且上開空地尚有非屬原告產生之廢棄物,不應向伊請求全部之清運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盛業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雙方確實有約定由伊將系爭下腳料作成之助燃劑或其他產品需交還原告,但是伊向原告表示如果要做成助燃劑,伊的投資設備成本要很大,伊後來作成水泥調節劑,還沒有取得原告同意,就被檢警查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廢棄物之廠商即被告北海彎公司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雙方訂有系爭清運契約,契約有效期間為104 年3 月1 日至105 年2 月29日,約定由北海彎公司將原告生產之系爭廢棄物運送至重光公司處理。 (二)被告北海彎公司自104 年1 月16日至105 年6 月15日向原告報價,並由原告給付全額之清運費用3,341,154 元予北海彎公司(詳如附表一)。 (三)重光公司於105 年3 月9 日遭廢止清除處理機構執照。 (四)原告委由訴外人達清公司清除遭棄置於桃園市福林路空地之廢棄物(包含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全亞冠公司產出之廢棄物),並於106 年7 月7 日完成清除,原告已支出清運費用7,625,000 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清運契約第2 條第3 項、民法第254 條、第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清運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北海彎公司返還已受領之清運費用3,341,154 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北海彎公司訂有系爭清運契約,約定由北海彎公司將原告生產之系爭廢棄物運送至重光公司處理,且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於104 年1 月至6 月已陸續依約給付北海彎公司報價之全額清運費用3,341,154 元,北海彎公司辯稱雖有收受上開費用,然僅係仲介他人清運系爭廢棄物,系爭廢棄物未依法清運等事宜與其無關等語,已如前述,是北海彎公司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當甲方(即原告)有需要清運時,應以電話通知乙方(即北海彎公司)。乙方應於甲方通知之日起三日內至甲方指定地或乙方於約定時限內,安排時間通知甲方清運。但有緊急情況時,則由雙方依該個案情事議定。」、「若超過前述約定清運期限一個星期未清運時,甲方將先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於一星期無合理回應者,甲方將有權終止本合約。」、「乙方將甲方清除之廢棄物直接以原狀如數即時運輸至甲方指定之處理場所,以符合相關法規且經環保主管機關核准之方法做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不得做其他處理或運往他處。」、「本合約甲方指定之處理場所為:重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清運合約第1 條第1 、4 項、第3 條第3 、4 項分別訂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是以,系爭清運合約既已明文約定被告北海彎公司應將原告之廢棄物運送至指定之處理場所「重光公司」,不得做其他處理或運往他處,則北海彎公司如未依系爭清運契約運送至重光公司而運往他處,應認北海彎公司即有違約之情事。 ⑵查北海彎公司自104 年1 月16日至105 年6 月15日陸續向原告報價,原告已給付全額清運費用予北海彎公司,此有原告之付款沖銷明細表及北海彎公司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9 至125 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足見雙方均有依循系爭清運契約合作之共識,自應均受系爭清運契約之拘束。惟北海彎公司辯稱:如附表一所示均非由伊所清運,編號1 至4 是由時任被告公司業務即本件被告盛業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名駿、訴外人范光寧(現均已離職)處理清運事宜,然此等廢棄物最終載運至何處,伊並不知悉,須詢問黃名駿、范光寧始得知悉,編號5 至8 則是由伊仲介張宏中清運,而張宏中運送到福林路空地,伊僅有代收上開清運費用,並賺取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然北海彎公司卻無法舉證證明有曾向原告表示另改由他人代為清運或改運往他處,且經原告同意,抑或原告另與第三人成立清運契約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北海彎公司向原告報價,原告即依約給付予北海彎公司,並未與第三人訂有清運契約等情,尚堪可信。 ⑶再查,張宏中於偵查時具結證稱: 「(問:福林路的廢棄物是去駿瀚【即原告】與全亞冠【訴外人公司】載運?)是。駿瀚的數量是油桶每公斤8 元,總共載運4 趟,每趟都是35噸鷗翼車,我記得一車次都是載運80桶,每次都是一車次,陳佳豪【即被告北海彎公司之業務】都會跟我去駿瀚與全亞冠,楊璧甄【即被告北海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從頭到尾沒有跟我去,我都是跟陳佳豪接觸。」、「我的名片是北海彎印給我的,我去北海彎找吳忠信應徵的當天,吳忠信就叫員工去印製我的名片、(問: 北海彎沒有要僱用你,為何要幫你印製名片?)我也不曉得、(要讓你對外非法清運時可以方便做事?)應該是,且有點像業務一樣,我可以以公司名義幫忙拉業務。」(見本院卷一第262 至263 頁),足見張宏中與被告北海彎公司之業務陳佳豪一同前往原告公司,並持被告北海彎公司之名片,以客觀形式觀之,足使一般人認為張宏中是被告北海彎公司員工。又張宏中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問:本件你與楊璧甄、吳忠信如何談的?)我都是跟陳佳豪談的,陳佳豪問我要不要承接一批廢棄物,我說我要去問我的尾端李建晟是否要處理,陳佳豪也知道李建晟這個人,後來李建晟說可以接,我就跟陳佳豪說可以接,每公斤6 元、8 元都是陳佳豪主動開的價錢,我沒有討價還價,因為我有問過尾端,他說可以接受我就接。(問:這個價格可以進處理廠?)不可能。(問:你有向楊璧甄、陳佳豪、吳忠信提及你要進處理廠?)他們三個都知道我都是交給李建晟,而不是給處理廠,我有帶李建晟去北海彎見過他們,李建晟有說他是在處理廢棄物,但沒有說他有在做處理廠。(你跟李建晟去找楊璧甄時,有告知你們在做廢棄物?)我們有講在做廢棄物,但我沒有乙清許可,我之前有跟楊璧甄說我在做乙清,但我沒有說我沒有乙級執照,楊璧甄應該知道,因為乙級要清運必須要有聯單。(你與陳佳豪談時,他有表示他要抽佣,要你去找處理廠?)我沒有說我要去找處理廠,因為價格太低,根本沒有處理廠要收,縱使找到處理廠我也要貼錢,根本沒賺,我不可能作白工。」(見本院卷一第265 至266 頁),足認張宏中運送系爭廢棄物,是由北海彎公司與張宏中自行洽談約定,與原告無涉,且北海彎公司明知給張宏中之清運費用不足以運送至合法之處理廠,卻仍交由張宏中清運系爭廢棄物,顯然北海彎公司違背系爭清運契約,自應負其違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⑷況北海彎公司陳稱:已收受原告支付之清運費用3,341,154 元,惟其中1,245,150 元是給張宏中的處理費用,由伊代為收受,再以現金交付給張宏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另依北海彎公司提出之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可知北海彎公司另給予原告公司經理陳正炎佣金509,480 元,餘為其所得之佣金1,200,219 元及員工之業務獎金227,201 元,可見被告向原告收取上開清運費用,扣除佣金及獎金,僅將不到四成之費用交給張宏中,由其任意處理系爭廢棄物,而北海彎公司所得之佣金及獎金竟高於實際清運者即張宏中所得之費用,益徵北海彎公司明知張宏中所得之清運費用確實不足以運送至合法之指定廠商,卻讓張宏中以外觀上使原告誤認其為北海彎公司員工,而為原告清運系爭廢棄物,是認北海彎公司確有違約之事實,至為灼然。 2.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 條、第49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與北海彎公司簽訂系爭清運契約,約定由北海彎公司將原告之系爭廢棄物依法運輸及處理,俟北海彎公司完成清運工作,由原告給付報酬,是認系爭清運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又北海彎公司收受原告支付之清運費用,卻未依系爭清運契約將系爭廢棄物運送至指定之處理場所重光公司,已如前述,且原告於105 年12月20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北海彎公司應於函到15日內將違法傾倒之系爭廢棄物清除,逾期未依約將全數廢棄物清除完畢,將解除系爭清運契約,並經北海彎公司於105 年12月21日收受等情,有該函文及回執、網路郵局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至36頁),且為北海彎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而北海彎公司未依系爭清運契約合法清運系爭廢棄物,又未於催告期限內清除系爭廢棄物,是雙方之系爭清運契約應於106 年1 月6 日合法解除。 3.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甚明。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共給付3,341,154 元予北海彎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系爭清運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北海彎公司返還3,341,154 元乙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4.至原告另主張:依系爭清運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及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等節,經查,系爭清運契約第2 條第3 項:「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於合約期間內,任一方有違約之情形,他方得以書面通知違約之一方要求限期改正,若未改正時,他方得以書面通知即刻終止本合約。」,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清運契約之有效期限為104 年3 月1 日至105 年2 月29日,原告於105 年12月20日始寄發律師函通知違約之北海彎公司並要求限期改正,顯已逾系爭清運契約之合約期間,是原告主張依系爭清運契約第2 條第3 項解除契約,尚屬無據。又如附表一所示,北海彎公司經原告通知後,確有運送系爭廢棄物(無論是自己運送或仲介他人運送),原告並未舉證北海彎公司有何遲延給付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契約,亦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清運契約第8 條第1 、3 項、民法第260 條、第227 條第2 項、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告北海彎公司給付原告委請他人所支出之清運費用7,625,000 元,有無理由? 1.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60 條及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加害給付,乃債務人提出之給付,除其本身具有瑕疵(不符債務本旨)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財產法益之損害而言。 2.查「乙方【即被告北海彎公司】需將甲方【即原告】之廢棄物依環保法令及本合約之規定方式清除之,並運抵處理機構場所妥善處理,若有任意棄置、運送不當之情形或其他不合環保法令規範之行為,甲方或他人之損失或人員傷亡、甲方遭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或造成環境汙染等環保糾紛,乙方需負全責賠償及妥善處理之責任。」、「乙方因自行停業、宣告破產或其他事由無法繼續履行本合約,對其尚未清除完竣之麼棄物處置:1.乙方停業、宣告破產或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許可證時,自前開情事發生之日起,應立即停止廢棄物清運,並應於知悉有前開情事發生之虞時,立即通知甲方。2.對受託尚未清除完竣之廢棄物,乙方應協助甲方依本合約規定之清除條件,尋找其他合法之清除機構代為清除;或依主管機關之指示,為適當作業。致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本條之規定於本合約終止後仍繼續有效」。系爭清運契約第8 條特約條款第1 、3 、5 項亦有明文。是以,北海彎公司應依系爭清運契約將原告之系爭廢棄物運抵指定之處理場所,若有任意棄置、運送不當之情形或其他不合環保法令規範之行為,北海彎公司需負全責賠償及妥善處理之責任。 3.承上,北海彎公司未依系爭清運契約將系爭廢棄物運抵指定場所,而由張宏中運送到福林路空地等情,已如前述,又雙方均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7 至349 頁),另原告委由訴外人達清公司清除遭棄置於桃園市福林路空地之廢棄物(包含原告公司與全亞冠公司產出之廢棄物),並支出清運費用7,625,000 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傳真交易指示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第358 至359 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惟北海彎公司辯稱:福林路空地之廢棄物尚有「銅汙泥」、「有害廢棄物」、「五顏六色粉末等」,則此等桶裝內容物應非屬系爭廢棄物,且達清公司所清運之數量與附表一之總量,相差甚遠,原告所提之資料不足證明委請達清公司清運者均為張宏中或伊所棄置之系爭廢棄物云云。原告對此表示:因北海彎公司非法棄置系爭廢棄物於福林路空地,張宏中還以壓破、掩埋之方式將其清運之廢棄物埋至土中,是張宏中已將不同來源之廢棄物混合至福林路場址,而難以區分,原告自難以從此處完全獨立分離出來其自身之廢棄物而自行清理,只能將福林路全數廢棄物均清除等語,則北海彎公司既未依約將系爭廢棄物運抵合法場所,而由張宏中違法傾倒至福林路空地,又為將廢棄物掩埋而加以擠壓造成外桶破損,系爭廢棄物因此與其他廢棄物及土壤混同而難以分離,是原告只能將該處全數廢棄物加以清除,始能達到清除系爭廢棄物之目的,縱系爭廢棄物為原告所生產,然北海彎公司既與原告簽訂系爭清運契約,自有依約為原告運送至合法場所之義務,從而,原告就福林路全部清理費用,應認係北海彎公司之未依系爭清運契約合法清運所致之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0 、227 條向北海彎公司請求給付全部清理費用762 萬5,000 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為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乃屬請求權全部或一部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可參。 2.本件被告北海彎公司辯稱:原告公司所營事業包含廢棄物清理業,應詳知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原告明知由伊清運系爭廢棄物時,伊會以合法清運車輛清運之,同時依法開立三聯單,使原告確認三聯單之內容,然就附表一所列之清運日期,伊均未派車至原告處清運,亦未開立三聯單予原告,是原告明知系爭廢棄物非由伊清運,而係伊仲介由訴外人張宏中清運,且原告亦明知此必非為合法清運。而伊就仲介予原告之人員清運情形(如是否以合法清運車輛清運、是否有開立三聯單等)均無所知,僅係代為仲介予原告相關清運人員,並以原告所提供之磅單為計價基礎,向原告請款。如由伊清運系爭廢棄物,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註記為「清運費」,如非由伊所清運,則會開立品名為「勞務費」之統一發票,且由被告開立統一發票,是認本件原告與有過失,請求減免損害賠償金額等語。 3.按「清除者應於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後二日內載運廢棄物至處理、再利用、輸出者。如適逢假日得順延至次一工作日。清除者並應於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時,於遞三聯單上書寫『實際清運日期時間』、『實際清運機具車(船)號』、『實際清運重量』等資料,經與事業書面確認…」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第三、㈢、1 、⑴點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次按「一、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略以:『清除機構申請清除許可證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五、廢棄物清除設備及工具購置證明文件…』,故廢棄物清除機構之清運車輛,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可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7 月5 日環署廢字第0910045287號函可供參照(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據上,可知開立三聯單、提供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合法清運車輛均為清除機構即被告北海彎公司之義務。又雙方所簽訂之系爭清運契約第6 條約定:「事業廢棄物申報條款:(一)甲方(及原告)委託乙方(即被告北海彎公司)清除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時,甲、乙雙方應依下列規定時間,向事業廢棄物產源所在地主管機關連線。依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系統所定格式及項目辦理申報作業。1.甲方應於廢棄物清除出廠前連線申報。2.乙方應於清除後四十八小時內連線申報。(二)甲、乙雙方除需連線申報作業規定辦理外,亦應填具一式三聯遞送聯單。遞送聯單經乙方簽收後,第一聯由甲方存查,第二聯及第三聯由乙方於十日內送交處理機構,由處理機構簽收,乙方保存第二聯,第三聯由處理機構存查。…」(見本院卷一第24頁),則依系爭清運契約,原告應於系爭廢棄物清除出廠前連線申報,北海彎公司則須於清除後48小時內連線申報。 4.經查,附表一編號1 至4 既為北海彎公司之員工所清運,編號5 至8 則由張宏中所清運,然張宏中均與北海彎公司之陳佳豪一同前去原告公司,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伊見有合法簽約廠商即北海彎公司之人員處理不疑有他,依據其指示配合處理,相關三聯單之開具自亦係遵循北海彎公司人員之要求進行處理等語,尚屬可採,縱原告未開立三聯單,亦未核對清運車輛是否為系爭清運契約所約定之特定車輛,或有違相關行政法令,然亦難依此遽認原告明知北海彎公司必然會違法至他處傾倒廢棄物。再者,北海彎公司所提之發票均為其所開立,可自行記載發票所列品項,而清運費本即為勞務費之一種,故發票上記載「清運費」或「勞務費」,對於原告核銷款項並無影響,自不得依發票所載品項推論原告明知記載「勞務費」者為北海彎公司仲介他人所清運。況廢棄物清理法針對事業機構、清除機構、處理(再利用)機構各有不同之規範,基於專業分工,原告既委由專業合法專業清運業者即北海彎公司進行清除系爭廢棄物,衡情相關清除事項亦均遵循北海彎公司之指示配合處理,且北海彎公司在系爭清運契約有效期間內陸續為原告清運系爭廢棄物,就未開立三聯單及出廠前未連線通報乙事並未為反對之意見,復同意收受系爭廢棄物,從而,北海彎公司辯稱本件原告與有過失,難認有據。至原告與北海彎公司之相關人員遭檢察官起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之刑事責任有無,核與本件係依二造所訂系爭清運契約據以認定雙方各自之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兩案並無相涉,併此敘明。 (四)原告請求被告盛業公司返還代工費用5,754,063 元及清運費用750 萬元,並僅暫為一部請求,請求盛業公司給付原告1,510,000 元,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條 、第256 條、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盛業公司向原告陳稱具有獨家技術可以協助原告將系爭下腳料代工產製為助燃劑,原告便委託被告盛業公司代工產製,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清運日期將系爭下腳料交付盛業公司。惟盛業公司在產製過程中竟引起大火,且未依法放置上開下腳料,而遭環保單位及檢警之調查及偵辦致使原告無端受到波及,而原告於斯時始知盛業公司並無能力產製,且亦未依約產製,顯為可歸責於盛業公司之給付不能,原告分別於105 年12月21日及22日將通知解約之律師函投遞至盛業公司之所在地,向盛業公司通知解除契約,又原告已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給付盛業公司代工費用共計5,753,238 元,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盛業公司返還代工費用5,753,238 元。又盛業公司並無能力代工產製助燃劑,以致原告尚須委託訴外人達清公司清理系爭下腳料,因而支出清理費用13,950,000元,原告曾於106 年10月6 日與盛業公司達成協議,約定由盛業公司支付清理費用750 萬元,依民法第260 條、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及上開協議,盛業公司應賠償原告750 萬元等語,盛業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曾到庭之陳述略以:雙方確實有約定系爭下腳料作成之助燃劑或其他產品需交還原告,但是我向原告表示如果要做成助燃劑,我的投資設備成本要很大,我後來作成水泥調節劑時,還沒有取得原告同意,就被檢警查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110 頁),可知盛業公司確曾與原告約定將系爭下腳料做成助燃劑,原告既已交付半成品餾渣予盛業公司,欲交由盛業公司代工為助燃劑,其卻未依循契約之內容加工,逕自加工為水泥調節劑,顯非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其行為顯已違反契約目的,足認盛業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6 、256 條向盛業公司解除系爭代工契約,並依民法第260 條、第259 條第1 、2 款等規定,請求盛業公司返還代工費用共計5,753,23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60 條及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復主張另行委託訴外人達清公司清理盛業公司給付不能所留之系爭下腳料,因而支出清理費用13,950,000元,並曾於106 年10月6 日與被告盛業公司達成協議,由盛業公司支付清理費用750 萬元等情,並提出達清公司報價單、結案報告、原告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回條、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雙方之協議切結書等為憑(見本院卷三第85至124 頁、第144 頁),盛業公司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0 條、第227 條第2 項規定,盛業公司應賠償原告750 萬元,亦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雖分別於106 年5 月18日送達被告北海彎公司、106 年5 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盛業公司,而生催告效力,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53頁),然原告另於106 年8 月29日擴張對北海彎公司部分訴之聲明,並經北海彎公司於該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則本件原告請求北海彎公司自106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請求盛業公司自106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北海彎公司返還受領之清運費用3,341,154 元,及清理費用7,625,000 元,並僅先為一部請求7,625,000 元,及自106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又原告請求被告盛業公司返還代工費用5,753,238 元及清運費用750 萬元,並僅先為一部請求盛業公司給付原告1,510,000 元,及自106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與北海彎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為盛業公司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亦准許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一:被告北海灣公司清運廢棄物費用明細 ┌──┬───────┬─────┬───────┬─────┐ │編號│ 清運日期 │ 付款編號 │ 付款日期 │ 付款金額 │ ├──┼───────┼─────┼───────┼─────┤ │ 1 │104年1 月13日 │DB00000000│104年3 月2 日 │ 58,926元 │ ├──┼───────┼─────┼───────┼─────┤ │ 2 │104年2 月2 日 │DB00000000│104年3 月31日 │469,718元 │ ├──┼───────┼─────┼───────┼─────┤ │ 3 │104年5 月22日 │DB00000000│104年6 月30日 │478,895元 │ ├──┼───────┼─────┼───────┼─────┤ │ 4 │104年7 月8 日 │DB00000000│104年8 月31日 │453,054元 │ ├──┼───────┼─────┼───────┼─────┤ │ 5 │104年10月8 日 │ │ │ │ ├──┼───────┤DB00000000│104年11月30日 │962,378元 │ │ 6 │104年10月28日 │ │ │ │ ├──┼───────┼─────┼───────┼─────┤ │ 7 │104年11月4 日 │ │ │ │ ├──┼───────┤DB00000000│104年12月31日 │918,183元 │ │ 8 │104年11月10日 │ │ │ │ ├──┼───────┼─────┼───────┴─────┤ │ │ │ │ 總計3,341,154元 │ └──┴───────┴─────┴─────────────┘ 附表二:被告盛業公司代工費用明細 ┌──┬───────┬─────┬───────┬─────┐ │編號│ 清運日期 │ 付款編號 │ 付款日期 │ 付款金額 │ ├──┼───────┼─────┼───────┼─────┤ │ 1 │104年10月19日 │DB00000000│104年11月30日 │393,960元 │ ├──┼───────┼─────┼───────┼─────┤ │ 2 │104年11月16日 │DB00000000│104年12月31日 │435,225元 │ ├──┼───────┼─────┼───────┼─────┤ │ 3 │104年12月10日 │ │ │ │ ├──┼───────┤DB00000000│105年2 月1 日 │943,951元 │ │ 4 │104年12月23日 │ │ │ │ ├──┼───────┼─────┼───────┼─────┤ │ 5 │105年1 月14日 │DB00000000│105年3 月1 日 │605,850元 │ ├──┼───────┼─────┼───────┼─────┤ │ 6 │105年2 月24日 │DB00000000│105年3 月31日 │712,800元 │ ├──┼───────┼─────┼───────┼─────┤ │ 7 │105年3 月24日 │DB00000000│105年5 月3 日 │623,963元 │ ├──┼───────┼─────┼───────┼─────┤ │ 8 │105年3 月31日 │ │ │ │ ├──┼───────┤DB00000000│105年5 月31日 │1,391,251 │ │ 9 │105年4 月22日 │ │ │ 元 │ ├──┼───────┼─────┼───────┼─────┤ │ 10 │105年5 月24日 │DB00000000│105年6 月30日 │346,238元 │ ├──┼───────┼─────┼───────┴─────┤ │ │ │ │ 總計5,453,23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