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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4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劉選麟
被告
振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鑫
被告
李真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聲請對被告振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林福鑫、李真珍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振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李真珍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確認被告林福鑫並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6 頁),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 年9 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9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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