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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0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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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徐繹蕎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告
張國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 年6 月簽訂「網路合作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共同經營「FACEBOOK」粉絲專頁「泰國清邁象」,合約期間為105 年8 月29日至106 年8 月28日,為期1 年。系爭合作契約第4 條約定,被告粉絲專頁、部落格、專欄、網站、相關著作全數開放權限予原告,由雙方共同經營管理。原告為協助被告經營「泰國清邁象」粉絲專頁,須以管理員身分管理粉絲專頁人數變化以及各篇文章瀏覽人數,俾利經營上理解何種文章能獲得多數粉絲之瀏覽,以促進粉絲瀏覽人數以推廣具體商品或服務。惟被告於習得原告經營粉絲專頁方式後,於105 年12月無預警地移除原告相關人員之管理權限(當原告公司經粉絲專頁共5 人,4 人遭移除權限,1 人遭降低權限),僅令原告僅負責人徐繹蕎1 人操作粉絲專頁之經營並僅得就各篇文章為管理而無法觀看實際粉絲人數變化及文章瀏覽人數,使原告難以有效經營粉絲專頁。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106 年1 月3 日以「FACEBOOK」簡訊坦承有移除原告權限乙事,顯見被告係故意違反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1條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又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時,被告曾向原告商借7 萬元,原告遂於105 年8 月30日交付同面額支票予被告,並經被告提示兌現,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借款,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 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合作期間,原先安排3 位原告人員為「泰國清邁象」粉絲專頁後台之「管理員」,4 位人員為「編輯」,因合作期間原告自行將伊翻譯之影片放在影音平台「YOUTUBE 」上而未知會伊,且FACEBOOK上又出現「泰國趣味新聞」粉絲專業,該粉絲專頁上的泰國廣告有抄襲「泰國清邁象」粉絲專頁之嫌,伊因擔心為原告所為,且「泰國清邁象」粉絲專頁後台管理人員尚有3 位原告人員與伊同屬「管理員」,而「管理員」有權限將任何人調動或刪除,伊遂將原告3 位「管理員」降級為「編輯」,並剔除其餘6 位「編輯」,以待釐清與討論合作事宜,嗣原告即自行將其公司人員退出「泰國清邁象」粉絲專頁之後台管理,而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 條約定,並未約定要開放到最高權限(即「管理者」)予原告,伊僅將原告人員降級為次級之「編輯」,並無損害共同經營之要旨,故並未違約。又原告當初係為表現誠意而提出「合作分潤預付金」而給付伊7 萬元,且言明分潤時再扣除,原告交付之7 萬元並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共同經營FACEBOOK粉絲專頁「泰國清邁象」,合約期間為105 年8 月29日至106 年8 月28日,為期1 年。系爭合作契約第4 條約定,被告粉絲專頁、部落格、專欄、網站、相關著作全數開放權限予原告,由雙方共同經營管理,並於第11條約定被告無故違約須賠償原告100 萬元違約金,另原告於100 年8 月30日交付面額7 萬元支票予被告,並經被告提示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作契約、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7、12-1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1條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100 萬元違約金及返還7 萬元借款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合作契約之情事?㈡如是,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㈢原告交付被告7 萬元支票是否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違反系爭合作契約之情事:

⒈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 條約定:「合約期間內乙方(即被告)粉絲專頁、部落格、專欄、網站、相關著作全數開放權限予甲方(即原告),且雙方同意共同經營管理,致力於維護乙方粉絲專頁相關事業」(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可知被告就「泰國清邁象」粉絲專頁所享有之權限應開放予原告,以利雙方得以共同經營管理該粉絲專頁。又上開約定雖未具體約定雙方應如何共同管理「泰國清邁象」粉絲專頁,惟兩造既約定共同經營管理,解釋上即應互相享有相同管理權限,參以被告亦自承合作初始原告有3 位具有最高權限「管理員」之人員等情(見本院卷第40、107 頁反面),可證兩造就原告得享有粉絲專業之最高管理權限(即「管理員」權限)應有合意。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即將原告享有「管理員」權限之人員降級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0、107 頁反面),足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未經同意即限縮原告經營管理「泰國清邁象」粉絲專頁之權限,顯已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4 條之約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4 條約定,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抗辯:合作期間原告自行將伊翻譯之影片放在影音平台「YOUTUBE 」上而未知會伊,且FACEBOOK上又出現「泰國趣味新聞」粉絲專業,該粉絲專頁上的泰國廣告有抄襲「泰國清邁象」粉絲專頁之嫌,伊擔心原告所為,遂將原告人員管理權限降級或剔除云云。惟查,系爭合作契約第7 條約定:「為推動乙方(即被告)粉絲團事業,乙方同意無償授權甲方(即原告)及甲方授權之第三人使用乙方之姓名、藝名、筆名、肖像、圖像等(凡任何足以表彰乙方者)及文字、個人背景等資料……」(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可知被告已授權原告為推動「泰國清邁象」粉絲專頁之事業,得自行使用「泰國清邁象」之名義,是縱原告在影音平台「YOUTUBE 」上以「泰國清邁象」之名義提供影音內容,亦係原告推廣被告粉絲團事業之方式,難認有何違反契約之處。又被告固提出「泰國趣味新聞」粉絲專業涉嫌抄襲「泰國清邁象」粉絲專頁內容之資料(見本院卷第51-58 頁),然原告否認「泰國趣味新聞」粉絲專頁為其所經營管理,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足以佐證原告有經營管理「泰國趣味新聞」粉絲專頁之事證,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對原告人員降級或剔除權限前,曾與原告就「泰國趣味新聞」粉絲專頁涉嫌抄襲乙事洽談,足見被告並無任何查證行為,即遽認原告涉及侵權行為。衡諸兩造間就「泰國清邁象」粉絲專頁之經營管理,已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本於合作關係,被告縱對原告經營管理方式有異議,應與原告先行討論,被告捨此不為,在未查明事實真相前,即逕行限縮或剔除原告人員對「泰國清邁象」粉絲專頁之管理權限,自屬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被告另抗辯:伊僅將原告人員降級為「編輯」階級,並無損害共同經營之要旨而未違約云云。經查,「FACEBOOK」網站之粉絲專業後台管理權限由高至低大致可分為「管理員」、「編輯」、「版主」、「廣告主」、「分析師」、「共同主播」,其中「管理員」與「編輯」權限差異在於「管理員」享有管理粉絲專頁的角色與設定(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且被告亦自承:管理員可以變動、剔除後台管理人員,編輯沒有這些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則原告享有「管理員」權限之人員被降級後,即無法配置粉絲專業之後台管理人員,自會對其經營管理粉絲專頁造成影響,且證人即原告員工王安翎於本院證稱:伊後來被無預警降到最低的權限,好像是「分析師」,不能動粉絲專頁上的任何內容,只能看而已;若要經營粉絲專業的話至少要有「編輯」的權限會比較好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第126 頁),核與原告負責人徐繹蕎於本院陳稱:原告一開始有3 個「管理員」,後來被降級,伊被降成「版主」,伊妹妹及王安翎被降為「分析師」,其他人員被剔除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足見被告對原告享有「管理員」權限人員係降級至「版主」權限,而非僅降級至「編輯」權限,參以「版主」權限即無「編輯粉絲專頁及新增應用程式」、「以專頁身分建立和刪除貼文」、「可以透過行動裝置,以粉絲專頁的身分直播」等「編輯」權限,亦徵原告就其經營管理粉絲專頁的權限已受有重大限制。被告辯稱僅將原告人員降級至「編輯」並無損害共同經營之要旨而未違約云云,不足採信。

㈡本件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資參照)。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合作契約第11條約定:「如乙方(即被告)無故違約須賠償甲方(即原告)一百萬之違約金,乙方並不得藉此違約金支付,片面終止本合約之協定。若因此造成甲方之任何損害,乙方應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由上開約款後段之約定可知本件100 萬元違約金係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對享有「泰國清邁象」粉絲專頁「管理員」權限之原告人員降級,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4 條之約定,已如前述,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付懲罰性違約金。再查,被告固有限制原告就「泰國清邁象」粉絲專頁之經營管理權限,惟並非完全剔除原告經營管理權限,原告人員仍得自粉絲專業後台為一定監控,且原告負責人徐繹蕎於本院時陳稱:原告經營粉絲團的方式是將公司人員設定為「泰國清邁象」粉絲專頁的編輯,當「泰國清邁象」粉絲專頁發文時,主管會發令全粉分享,也就是該人員底下經營的五、六個粉絲專頁去分享,用原告粉絲團的所有基底去衝「泰國清邁象」粉絲專頁的粉絲量,原告粉絲人數加起來有3,000 多萬,經營上本來版主要自己經營,原告做的是把原告長久以來經營的粉絲數導流到「泰國清邁象」粉絲專頁上,作為網路行銷及生存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可見原告對「泰國清邁象」粉絲專頁之經營管理工作主要在於將其原有之粉絲人數引導到「泰國清邁象」粉絲專頁,增加「泰國清邁象」粉絲專頁能見度,然該粉絲專頁內容主要仍由被告負責,再參諸原告自陳係105 年12月間始發現權限移除等情事(見本院卷第3 頁),可知原告權限被限級或剔除之時間距系爭合作契約生效日即105 年8 月29日已約有4 個月,已有一定時間引導原有粉絲至「泰國清邁象」粉絲專頁,是被告縱於105 年12月間對原告管理權限有所限制,影響應非鉅大,再參以原告自承尚未因經營「泰國清邁象」粉絲專頁而有新增之收入等情(見本院卷第108 頁),則原告是否確因被告違約而受有損失,原告亦未能證明。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請求100 萬元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以維公允,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交付被告7萬元支票: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商借款項而交付面額7 萬元支票予被告,並經被告提示兌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2-13 頁),且被告並未爭執上開支票已提示兌現乙節,又證人即原告員工林成珊於本院到庭證稱:伊在原告擔任財務之職位,原告與被告合作經營「泰國清邁象」粉絲專頁之金錢往來只有開立一張借款7 萬元的支票,當時是原告負責人跟伊說要開立,伊有問他開立這張支票的緣由為何,原告負責人表示是因為被告急需這筆款項,所以請伊開立即期的現金票以供被告使用,所以伊有註記這個款項的緣由,這筆支票也有兌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第127 頁),堪認原告係因被告借款而交付上開支票,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被告雖抗辯:上開7 萬元為「合作分潤預付金」,於分潤時可以再扣除,並非借款等語云云,惟系爭合作契約並無關於預付分潤金之約定,且證人林成珊於本院亦證稱:「(原告公司的法代當初有無跟你說這筆錢是網路流量的預先報酬?)沒有,原告法代是說這筆錢是要借給被告應急支付其他款項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顯與被告抗辯內容不符,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可資佐證有預付合作分潤金之約定存在之事證,難認被告所為抗辯屬實,且縱認被告抗辯可採,被告亦未證明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而有應給付被告收益之事實存在,則被告於系爭合作契約到期後(106 年8 月28日到期),亦應將所保有之預付分潤金返還原告。另原告主張於106 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7 萬元借款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且被告自承最遲於原告寄出2 週內已收到上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被告於受催告後逾1 個月仍未還款,已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 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 萬元部分,為未定期限之債務,另原告請求返還借款7萬元部分,業經催告逾1 個月後被告仍未還款,被告已屬給付遲延,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4 月2 日(106 年3 月22日寄存送達,106 年4 月1 日生送達效力,見支付命令卷第25、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1條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及借款7 萬元,共計2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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