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3號
- 原告
- 李秋妹
- 訴訟代理人
- 李學松
- 被告
- 巫宗漢
- 訴訟代理人
- 陳思成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峯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劉明昌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王紹安律師
- 被告
- 永全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志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峯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明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7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巫宗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先具狀向本院追加被告永全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全懋公司)應連帶賠償(見本院卷第58頁),之後再於107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 萬元,及自當庭變更訴之聲明之翌日即107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3 頁),此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巫宗漢為被告永全懋公司之受僱人,於104年10月7 日晚間7 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忠愛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55 號前附近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有訴外人曹周素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伊,沿忠愛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待曹周素花騎至該路155 號對向車道附近時,隨即穿越中央分向槽化線轉彎進入忠愛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伊受有右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二側踝閉鎖性骨折、左右側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左側氣血胸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1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包含植牙及義齒費用40萬元)、看護費用21萬元,及受有眼睛及胸腔受傷而無法回復之身體損害50萬元、精神上損害30萬元,被告自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雖無意見,但曹周素花與被告巫宗漢之過失比例應以八比二,始屬公允,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巫宗漢係永全懋公司之受雇人。
㈡、巫宗漢於104 年10月7 日晚間7 時42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送貨,沿桃園市觀音區忠愛路2 段往中壢方向之內側車道,行經忠愛路2 段155 號前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無駕駛執照之曹周素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秋妹,沿忠愛路2 段往觀音方向外側車道,亦行至該處附近,兩車因而發生撞擊,曹周素花與李秋妹當場人車倒地。
㈢、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二側踝閉鎖性骨折、左右側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左側氣血胸之傷害。
㈣、系爭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永全懋公司所有。
㈤、被告巫宗漢因上開駕駛行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事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3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巫宗漢於104 年10月7 日晚間7 時42分許,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忠愛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55 號前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有曹周素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忠愛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待曹周素花騎至該路155 號對向車道附近時,隨即穿越中央分向槽化線轉彎進入忠愛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二側踝閉鎖性骨折、左右側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左側氣血胸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 頁、第224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就此所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巫宗漢於刑案偵查時,業已當庭坦言:「(在該路段直行時,有無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現後採取何反應措施?)我剛好出來左轉,可能剛好是貨車死角,對方穿過槽化線,當時我還在注意後方有無車輛,對方車子就出現在我前方,就撞上對方了,我撞到對方才踩煞車,我當時反應不及」等語(見偵卷第44頁)。顯見被告巫宗漢確係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後,始知悉曹周素花騎車搭載原告出現在系爭自小貨車之前方。巫宗漢既非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前,即已發現曹周素花所騎乘之機車,於此情況下,巫宗漢顯未事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然若巫宗漢在事故發生前即已發現曹周素花正騎乘機車橫越現場道路直行而來,其當可事先加以減速閃避,以免與之發生碰撞,詎其竟未發現曹周素花之機車,且依當時情形,巫宗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仍貿然往前直行,致肇事故,巫宗漢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本件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肇事責任鑑定之結果,亦同認:「……。巫宗漢於夜間…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反面),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6 月23日桃交鑑字第1050022946號函附桃市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佐,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益徵巫宗漢確有過失甚明。
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受有前揭傷勢,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巫宗漢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引起原告受傷之結果,是被告巫宗漢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本件被告巫宗漢於上開時日,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致原告因此受有前開傷勢,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對於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以及所受身體健康無法回復、精神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其次,被告永全懋公司係巫宗漢之僱用人,巫宗漢當時係從永全懋公司出發欲前往龍潭地區送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巫宗漢於檢察官偵訊時陳明:「(發生車禍前,從哪裡出發?目的為何?)從忠愛路二段上公司出發到龍潭送貨」等語(見偵卷第44頁),足見巫宗漢於案發當時確係在為永全懋公司執行送貨業務,巫宗漢前開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此外,被告永全懋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巫宗漢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永全懋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巫宗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估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以及所受身體健康無法回復、精神上損害,均屬有據,可以准許。
㈡、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茲就原告所主張其因前開車禍事故所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以及所受身體健康無法回復、精神上損害之數額,是否可採,逐一析述如下:
⑴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1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8 張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4 至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壢新醫院函詢結果,確認原告自104 年10月7 日起在該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合計共計為11萬5745元等情,有壢新醫院106 年11月6日壢新醫字第2017100180號函附診療資料及自付費用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64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對照於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及摘錄表所記載之收費項目,認原告前開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經核應屬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正當,可以准許。
⑵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①本件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二側踝閉鎖性骨折、左右側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左側氣血胸等傷害,於104 年10月7 日晚間8 時20分急診治療後,於翌日凌晨1 時6 分住院,並於同年月10日接受右側肱骨及右側內踝開放性復位及骨板鋼釘固定手術治療(手術中有使用肱骨及內踝鈦合金鎖定骨板加壓系統),因受傷行動不便,需受看護照顧等情,有壢新醫院104 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19頁)。原告因上下肢骨折及胸腹部挫傷,建議至少需休養6 個月,住院及出院1個月內需全日看護,其後2 月建議需半日看護,因上下肢骨折無法自行活動,建議宜輪椅、便盆椅輔助使用;原告於104 年10月7 日晚間8 時20分於急診治療後,於104 年10月8日1 時進院,於104 年10月23日出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壢新醫院函詢確認無誤,有該院106 年11月6 日壢新醫字第201710018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 頁)。足見原告自104 年10月8 日至同年月23日住院期間,以及自104 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有受看護全日照顧之必要;自104 年11月24日起至105 年1 月23日,有由看護半日照顧之必要。至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陸個月內,因行動不便,需看護照顧」等語(見審交附民卷第19頁),因此部分醫囑曾有發生塗改,又與本院上開函詢結果不符,非無可疑,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究有何超逾上開期間而受看護照顧之必要性,則其主張:「原告因車禍事故在家休養一年多,為什麼看護費用只能請求幾個月」云云,因無證據可以證明,本院尚無從遽認可採。從而,原告逾此期間範圍所為受看護照顧日數之主張,核與本院函詢後之結果不符,尚非有據,不足為取。
②其次,原告主張其104 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支出看護費用9,000 元予樂鑫護理之家;又於104 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28日支出看護費用28,000元;之後則係在家裡休養並受其配偶照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樂鑫護理之家業務收入收據共2份在卷(見審交附民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原告就其自104 年11月29日起至105 年1 月23日為止此段期間內,雖未提出其他費用收據以實其說,惟縱令原告係由其親屬照顧,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然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應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1,000 元計算半日看護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並佐以壢新醫院上開函覆應受看護期間之說明,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本應為15萬4,000 元【計算式:(2,000 元×16)+(2,000 元×31)+(1,000 元×60)=154,000元】,惟被告既當庭自認看護費用應為16萬2,000 元(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則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於16萬2,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自難准許。
⑶關於增加生活上所需之植牙及義齒費用部分:
①查,原告因意外撞擊,造成牙齒嚴重斷裂及晃動,經醫師建議拔除,並做義齒恢復美觀及咬合功能等情,有旭東牙醫診所105 年4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被告對此固爭執原告自身原本即有牙周病,無法推測是否係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導致增加牙齒之搖晃程度,原告裝設義齒之費用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77 頁),惟經本院向旭東牙醫診所再次函詢結果,據該所說明原告所罹患之牙周病與牙齒鬆動斷裂並無絕對關係,且稱:「病患主述係牙齒由意外發生斷裂,X 光判斷確有水平斷裂的牙根。係由外力造成,和牙周病沒有絕對關係。當然牙周病牙齒會比較容易受傷」等語,此有該所106 年12月4 日函、107 年4 月11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82 、216 頁),是被告以此抗辯裝設義齒之費用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非有據,不足為取。
②其次,原告雖有裝設義齒之必要,惟其裝設活動假牙,乃係申請政府活動假牙補助35,000元而來,其本身僅有自費製作上顎吸盤2,000 元等情,此有上開牙醫診所106 年12月4 日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82 頁),依此可見原告並未因此支出裝設活動假牙之費用,而僅有自費製作上顎吸盤費用而支出2000元而已。本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原告不得在已受有政府補助後,更向被告要求另行賠償裝設義齒之費用。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即無可取。
③至原告雖同時主張其有受植牙之必要云云,惟經本院向旭東牙醫診所函詢結果,亦據該所清楚回覆說明略以:「病患已做活動假牙,沒有費用問題」等語,有該所107 年4 月11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16 頁、第203 頁),可見依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尚無必然進行植牙之必要性。原告實際上既無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而支付任何植牙費用,且依上開牙醫診所回函,原告亦無進行植牙之必要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植牙所生之費用,即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③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以致支出2,000 元之假牙上顎吸盤費用,應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本院無由准許。
⑷關於眼睛及胸腔所受損害部分:
①就原告主張其眼睛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以致視神經受創無法回復乙節,並未見原告就此部分舉出相關事證以實,且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醫生說原告因為車禍發生視力神經受創無法回復,但是原告已經超過70歲了,所以無法開立此部分的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顯見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而觀諸卷附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審交附民卷第19頁),並未見有何眼部傷勢之病名診斷記載;且經本院向壢新醫院函詢結果,亦據該院回覆說明略以:「……至於眼睛及胸腔受傷之後遺症,本院無後續明確之專科門診紀錄,無法判斷」等語,有該院106 年11月6 日壢新醫字第201710018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57 頁),仍無從判定原告之眼睛視神經有無受創情形。從而,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因欠缺證據可以證明,本院無從遽予採信。
②其次,原告又主張其眼睛係因車禍受傷而接受手術治療云云,並提出景仁診所106 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0 頁、第196 至199 頁)。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中病名欄記載:「左側眼慢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輕度期別,存有眼內水晶體,老年性白內障,雙側核性老年性白內障」等語,絲毫並未提及原告眼睛究係如何因車禍外力以致有必要接受手術之情形。經本院就此加以函詢景仁診所,據該診所回覆說明略以:「有關病患李秋妹女士在本診所門診的青光眼、白內障黃斑部退化之診斷,在學理上均應為人體自然老化的現象,特此說明」等語,有該診所107 年4 月11日景仁診字第1070411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13 頁),可見原告眼睛之所以罹患青光眼及白內障,純係出於其個人自然老化之現象,核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關。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請求被告一併賠償。
③再者,關於原告主張其胸腔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以致肋骨斷裂、呼吸困難,受有無法回復健康之損害乙情,原告同樣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壢新醫院函詢確認結果,亦據該院回覆說明略以:「……至於眼睛及胸腔受傷之後遺症,本院無後續明確之專科門診紀錄,無法判斷」等語,有該院106 年11月6 日壢新醫字第201710018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57 頁),有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其胸腔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以致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即無證據足以證明,本院仍無由輕信。
④從而,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眼睛之視神經或胸腔部位究竟受有何種無法回復之損害,且原告眼睛罹患青光眼、白內障又均係出於人體自然老化現象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因眼睛及胸腔部分所受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各35萬元、15萬元云云,即屬無據,本院不能准許。
⑸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依民法第195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時,法院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暨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被告巫宗漢前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又查,原告為國小畢業、被告巫宗漢為國中畢業,此據本院依職權核閱兩造於刑案偵查中之警詢調查筆錄確認無誤(見偵卷第3 頁、第9 頁)。再原告於上開事故受傷時,業已退休,沒有薪資收入;又原告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投資數十筆,於104 、105 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169,435 元、148,806 元,財產總額均為3,113,750 元;被告巫宗漢於事故發生時任職在永全懋公司,於104 、105 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405,444 元、286,592 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104 年出廠之汽車1 輛;被告永全懋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為1 億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3 筆、汽車7 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1至119 頁、第70至7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損害3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7萬元,原告就此範圍內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所受損害,應為54萬4,000 元。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0條第1項前段均有規定。又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
⑴訴外人曹周素花於警詢時業已先後陳明:「當時我行駛忠愛路二段由中壢往觀音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桃園市○○區○○里○○路○段000 號的對面車道,我要到對面的崙坪巡守隊隊部,……就打算橫越忠愛路二段,……」、「我沒有駕照」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 頁正、反面)。且經偵查檢察官當庭勘驗拍攝系爭車禍事故經過之監視器畫面,亦已確認:「影面時間00:01被告車輛於巷口等待忠愛路二段上其他車輛通過……」、「……影片時間00:47被告車輛尚未駛入忠愛路2 段前,告訴人曹周素花所騎乘之機車志忠愛路二段往觀音方向穿越車道到對面活動中心並跨越槽化線。」、「影片時間00:49被告車輛之車頭已轉進忠愛路二段後,告訴人之機車出現在被告車輛車頭前,……」、「影片時間00:07告訴人曹周素花騎乘之機車從對向車道開始要穿越朝化線道監視器這側活動中心;影片時間00:09告訴人車輛騎到忠愛路二段往中壢方向之內側車道時,被告之車輛出現在內側車道;影片時間00:10,被告車輛之車頭,撞擊告訴人之機車,機車隨即倒地,並遭向前拖行,車輛隨即停止,被告並下車查看」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顯見於事故發生當時,騎車搭載原告行經現場之曹周素花,確有無照騎車且跨越槽化線之情形,且曹周素花自路邊起駛後、跨越槽化線而進入忠愛路2 段由西往東之內側車道時,被告之車輛業已駛至內側車道,詎曹周素花竟未禮讓行進中由巫宗漢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先行,即貿然通過現場路口,顯已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甚明。設若曹周素花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違規跨越槽化線,也能注意正有系爭自小貨車朝己之方向駛來而加以禮讓,將可避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從而,因曹周素花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行為,既有助於防止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或減少因該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害,則其疏於遵守上開規定,自不能解免其過失。本件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亦同認:「曹周素花於夜間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穿越未讓車道上行盡忠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6 月23日桃交鑑字第1050022946號函附桃市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偵卷第57頁反面),而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洵見曹周素花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本院乃斟酌上情,並考量本件路權原本歸屬於被告巫宗漢所駕駛行駛中之系爭自小貨車,以及曹周素花無照跨越中央槽化線又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等車禍發生經過情形,就被告與曹周素花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而言,認被告巫宗漢應負30% 之過失責任,曹周素花則應負70% 之過失比例。被告抗辯僅應負20% 之過失責任云云,核與本院審酌後之結果不符,尚非可採。
⒊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本件被告巫宗漢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曹周素花所騎乘搭載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固致原告因而受有前開所示之傷勢,惟原告既係因藉由曹周素花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則曹周素花為之駕駛機車,自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由原告負擔曹周素花之過失。原告主張其就本件車禍事故均無庸負擔任何過失比例責任云云,核與前開說明尚有不符,尚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經以上開過失比例計算之結果,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應為163,200 元【計算式:544,000 元×30% =163,200 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當庭以口頭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23 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變更聲明之翌日即107 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6萬3,200 元,及自107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