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2號
- 原告
- 羅煥文
- 訴訟代理人
- 羅鎮廷
- 被告
- 羅文貴
- 訴訟代理人
- 孫繼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以其已於本件審理中另案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59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並提出蓋有本院收狀章之起訴狀為憑。惟觀諸原告所提該另案之起訴狀,係主張被告業已於89年度司執字第1385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3851 號執行案)受領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嗣又領取87萬8,000 元,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消滅等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係以被告已因13851 號執行案受償720 萬元,另又受償87萬800 元及其他款項,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為由,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之執行程序,是以原告所提起之另案,實與本件之主張相同,則該另案顯非本件之先決問題,本院依現有及兩造提出之資料,經由調查、當事人辯論即可得判斷之心證,尚無待另案解決以資為判斷前提,尤有甚者,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歷經數次言詞辯論,始於106 年11月16日之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另案訴訟,而為與本案相同之主張,並據此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亦有延滯訴訟之虞,是以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原告前開聲請,顯屬無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300 萬元、300 萬元、200 萬元,合計800 萬元之本票向被告借得同額款項,並以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15-18 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 萬元之抵押權2 筆,以擔保首揭2 筆300 萬元之借款。就前開款項,被告已於13851 號執行案中陳報對伊有800 萬元債權,而參與分配,並分得土地拍賣價款720 萬元,又於鈞院92年度執字第40 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下稱4044號執行案)受償87萬800 元,合計被告已受償807 萬800 元,此外,伊及訴外人即伊子羅鎮廷(原名羅龍森)陸續以支票、現金、匯款方式償還被告40萬5,400 元,是伊已清償完畢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暨其利息,被告對伊再無債權,至其後向被告借貸之50萬元,係羅鎮廷向被告借款,與伊無涉。又兩造前約定,伊只要分期付款再給付50萬元,兩造間及羅鎮廷與被告間之所有債務便一筆勾銷,伊已還40萬5,400 元。詎被告竟又以前開800 萬元加計39萬2,000 元利息,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82地號土地),經鈞院以系爭執行案受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案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陸續向伊借款300 萬元、300 萬元及200 萬元,另羅鎮廷向伊借款50萬元,合計850 萬元,其中前2 筆合計600 萬元業因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強制執行,伊參與分配而獲清償,餘款250 萬元,伊只受償87萬800 元,尚未完全受償,故伊以250 萬元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兩造於借款時口頭約定利息為年息13% ,90年7 月31日要還款200 萬元,原告前有開立支票以支付利息,但後來未兌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至第127 頁、第161頁背面):
㈠原告前與羅鎮廷共同為發票人,於88年8 月20日、88年10月30日及89年1 月29日分別開立票面金額為300 萬元、300 萬元及200 萬元本票,向被告借款,總計借得800 萬元,並於88年8 月20日、88年10月30日(按言詞辯論筆錄誤載為88年8 月10日)以原告所有415-18地號土地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 萬元、36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羅鎮廷另於90年4 月2 日開立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向被告借款50萬元。
㈡原告業已支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計31萬5,400 元。
㈢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27423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訴外人林秀娟、胡淼桂3 人強制執行(即13851 號執行案),拍賣415-18地號土地,於91年2 月22日經訴外人溫錦輝以812 萬3000元拍定,於91年3 月7 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於91年3 月21日以其有抵押債權600 萬元及本票200 萬元,合計800 萬元具狀聲請參與分配,經本院於92年3 月3 日製作分配表以被告就415-18地號土地有第1、2 順位抵押權(即前開第㈠項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分配(未含執行費),因被告就超出最高限額抵押權720 萬元部分未提出執行名義,未予列入,故被告實際獲分配金額為720 萬元,經本院於92年10月2 日通知被告領取前開款項,被告已於92年11月26日領取。
㈣被告又以前開89年1 月29日開立、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之本票,就原告及羅鎮廷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1年度票字第72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200 萬元,及自90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即4044號執行案),被告受償87萬800 元(含執行費用1 萬4520元),並換發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44號債權憑證(下稱4044號債權憑證)。
㈤被告另以前開90年4 月2 日開立、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就羅鎮廷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1年度票字第72 0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50萬元(按言詞辯論筆錄誤載為60萬元),及自90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換發本院92年度執字第34387 號債權憑證(下稱34387 號債權憑證)。
㈥被告再以40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1482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案受理,被告嗣又以34387 號債權憑證追加執行名義及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其中第2 項規定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是對於如本票裁定之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任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仍得主張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解除條件成就、和解契約成立,或類此情形,始足當之。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不爭執有向被告為前開借款,且有約定利息為年息13% (見本院卷第126 頁),惟主張該等借款均已清償完畢,自應由原告就已清償完畢之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固以40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為系爭執行案之強制執行聲請,復以34387 號債權憑證追加執行名義及金額,惟被告自承90年4 月2 日開立票面金額為50萬元本票向被告借款者為羅鎮廷(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被告亦係持該本票對羅鎮廷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此換發34387 號債權憑證,是以34387 號債權憑證之債務人應係羅鎮廷,而非原告,被告以34387 號債權憑證於系爭執行案中追加執行,要屬無據。惟就4044號債權憑證,被告前於4044號執行案中僅受償87萬800 元,內含執行費用1 萬4520元,業如前述,扣除該執行費後,被告實際僅受償85萬6,280 元,而尚未全數受償,則被告以4044號債權憑證為系爭執行案之聲請,即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前已因13851 號執行案受償720 萬元,加計4044號執行案中被告受償之87萬800 元,及原告陸續清償之40萬5,400 元,總計已清償847 萬6,200 元,而已超過被告借貸予被告之800萬元債務。惟查:
1.承前所述,系爭執行案之執行名義既為4044號債權憑證,原告徒以被告在此之前已於13851 號執行案受償720 萬元,逕謂被告該等受償款項包含4044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屬率斷。遑論被告於13851 號執行案係因原告於88年8月20日、88年10月30日分別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合計600 萬元,且就415-18地號土地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36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而本於第1 、2 順位抵押權人身份受償720 萬元,且經本院於92年10月2 日通知被告領取前開款項,業如前述。又原告不爭執兩造約定該等借款之年息為13% ,則該兩筆借款之1 年利息即為78萬元(600 萬×13% =78萬),亦即被告前開受償之720 萬元款項至多僅得清償該600 萬元借款及約一年半左右之利息,然自原告借得該600 萬元之時起迄本院通知被告領取720 萬元之時止,已逾3 年,是以該720 萬元尚不足清償前開600 萬元借款之本金及利息,難認被告所持4044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業因被告領取該720 萬元而受任何清償。
2.又4044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為本票金額200 萬元,及自90年7 月31日起至90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該債權憑證附於11593 號執行案可稽。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於4044號執行案中受償87萬800 元,惟該等金額尚須扣除被告因4044號執行案所支出之執行費1 萬4520元,方屬被告就4044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受償之金額,即被告受償之金額實際僅85萬6,280 元,縱然加計原告主張已支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計31萬5,400 元,另已支付9 萬元以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合計已支付40萬5,400 元,且此等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參前開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及本院卷第126 頁),惟被告合計受償之金額亦僅126 萬1,680元(85萬6,280 +40萬5,400 =126 萬1,680 ),4044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金額尚未完全受償,遑論受償其利息,則難認原告業已如數清償4044號債權憑證所載對被告所負之債務。
3.綜上,縱然原告業已支付被告846萬1,680元(不含4044號執行案之執行費),似已超出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本金,惟加計利息後,該款項實有未足,原告徒以給付總額超出借貸本金,即謂被告不得以4044號債權憑證為系爭執行案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足為採。
㈣原告復主張93年7 月間伊父過世時,有與被告達成協議,僅需再清償50萬元,原告積欠被告之800 萬元債務及羅鎮廷積欠被告之50萬元債務,即全部一筆勾銷云云,並舉原告之母羅姜菊妹、弟羅士倢、姊羅珮云等為證。惟查,前開證人於本院具結後,行隔離訊問,羅姜菊妹證稱:伊不知道原告向被告借錢之事,只知道羅鎮廷有向被告借款50萬元,於伊公公過世時,被告有說羅鎮廷借的50萬元還清就沒事了,沒有提到原告借錢之事;羅珮云證稱:伊知道羅鎮廷有跟被告借款,好像原告也有帶羅鎮廷向被告借款,但伊不清楚借款金額、借款及還款情形,伊爺爺過世時,有聽到羅鎮廷跟被告在講借錢的事,具體內容伊不知道,只知道被告有要羅鎮廷還50萬元,然不知道如何約定;羅士倢證稱:伊知道羅鎮廷有向被告借款50萬元,印象中原告沒有向被告借款,伊有聽羅鎮廷說有定期還款給被告,但實際情形不清楚,伊爺爺過世時,大家聚在一起聊天,伊有聽到羅鎮廷有欠被告錢,被告有說錢還完就沒事了,但伊沒聽到要還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至161 頁)。綜合前開證人所述,充其量僅可證羅鎮廷有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且被告曾要羅鎮廷還清50萬元等情,然證人既均不知原告有向被告借款,可知縱然被告曾當證人面前向羅鎮廷稱清償50萬元即「沒事了」等語,然斯時完全未提到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否則證人理當知悉原告亦有向被告借款,則被告所指互「沒事了」等語是否包含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即非無疑,原告主張有與被告達成再清償50萬元,原告及羅鎮廷積欠被告合計850 萬元債務即全部一筆勾銷乙節,尚難採憑。遑論依原告主張,其於93年7 月以後僅清償被告40萬5,400 元,亦未達50萬元,則原告主張已無積欠被告債務云云,亦不足為採。
㈤綜上,4044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既未經原告如數清償,原告復未證明有與被告達成再清償50萬元全部債務即歸消滅之協議,且原告亦未全數清償50萬元,則原告主張業已全數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對原告要無債權等語,即屬無稽。從而,被告持4044號債權憑證為系爭執行案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以被告對其已無借款債權存在,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次│ 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新臺幣)│
├──┼───────┼─────────┤
│ 1 │93年8 月1 日 │ 50,400 │
├──┼───────┼─────────┤
│ 2 │93年8 月1 日 │ 10,000 │
├──┼───────┼─────────┤
│ 3 │93年8 月11日 │ 10,000 │
├──┼───────┼─────────┤
│ 4 │93年8 月31日 │ 10,000 │
├──┼───────┼─────────┤
│ 5 │93年9 月30日 │ 10,000 │
├──┼───────┼─────────┤
│ 6 │93年11月1 日 │ 10,000 │
├──┼───────┼─────────┤
│ 7 │93年11月30日 │ 10,000 │
├──┼───────┼─────────┤
│ 8 │94年1 月3 日 │ 10,000 │
├──┼───────┼─────────┤
│ 9 │94年2 月1 日 │ 10,000 │
├──┼───────┼─────────┤
│10 │94年3 月3 日 │ 7,000 │
├──┼───────┼─────────┤
│11 │94年3 月4 日 │ 3,000 │
├──┼───────┼─────────┤
│12 │94年4 月4 日 │ 10,000 │
├──┼───────┼─────────┤
│13 │94年5 月3 日 │ 10,000 │
├──┼───────┼─────────┤
│14 │94年6 月6 日 │ 10,000 │
├──┼───────┼─────────┤
│15 │94年7 月4 日 │ 10,000 │
├──┼───────┼─────────┤
│16 │94年8 月4 日 │ 10,000 │
├──┼───────┼─────────┤
│17 │94年9 月5 日 │ 10,000 │
├──┼───────┼─────────┤
│18 │94年12月6 日 │ 10,000 │
├──┼───────┼─────────┤
│19 │95年1 月5 日 │ 10,000 │
├──┼───────┼─────────┤
│20 │95年2 月6 日 │ 10,000 │
├──┼───────┼─────────┤
│21 │95年3 月7 日 │ 10,000 │
├──┼───────┼─────────┤
│22 │95年4 月10日 │ 15,000 │
├──┼───────┼─────────┤
│23 │95年5 月5 日 │ 15,000 │
├──┼───────┼─────────┤
│24 │95年6 月8 日 │ 15,000 │
├──┼───────┼─────────┤
│25 │95年7 月4 日 │ 15,000 │
├──┼───────┼─────────┤
│26 │95年8 月4 日 │ 15,000 │
├──┼───────┼─────────┤
│小計│ │315,4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