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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林常智
  • 法定代理人
    胡志鵬

  • 原告
    林家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家宏 鴻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胡志鵬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邱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叁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零玖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利益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因系爭通行權所增加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30,319 元(見上訴人於第一審106 年11月1 日民事陳報狀所載),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9,109 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仟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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