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已起訴證明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郭俊德
- 法定代理人詹宜臻
- 原告林德復
- 被告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高永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林德復 代 理 人 徐松龍律師 相 對 人 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宜臻 相 對 人 高永祺 連康鈞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泰和公司)就桃園市○鎮區○○段000 ○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桃園市○鎮區○○段○000 ○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訂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中桃園市○鎮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為相對人高永祺所有、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為相對人連康鈞所有,相對人康泰和公司與相對人高永祺、連康鈞間具有借名登記或合建契約關係,故相對人康泰和公司就桃園市○鎮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具有處分權,聲請人並已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2,400 萬元與相對人康泰和公司。詎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相對人康泰和公司竟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而拒絕將系爭房屋與土地移轉予聲請人。又桃園市○鎮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已經相對人高永祺、連康鈞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系爭房屋則因相對人康泰和公司將之信託予相對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建經公司),而以相對人合眾建經公司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今信託目的業已完成,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及信託關係代位相對人康泰和公司、高永祺、連康鈞請求相對人合庫商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高永祺、連康鈞,及相對人合眾建經公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康泰和公司,並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康泰和公司、高永祺、連康鈞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前段規定,聲請鈞院核發起訴證明書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若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可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合庫商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高永祺、連康鈞,及請求相對人合眾建經公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康泰和公司,並請求相對人康泰和公司、高永祺、連康鈞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以相對人合庫商銀與相對人高永祺、連康鈞間及相對人合眾建經公司與相對人康泰和公司間之信託關係並原告與相對人康泰和公司間之買賣關係等法律關係為其請求之依據,此據聲請人於本件之起訴狀自陳甚明(見本院卷第5頁 ),核其權利之性質應均屬債權請求權,與前揭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且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縱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之標的物為土地與房屋,亦因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而無從准許發給已起訴證明。綜上,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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