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李建廷 被 告 鑫和電氣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孝毓 被 告 田寶玉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最新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正確住所(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年籍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994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 000,000元及美金 107,998 元,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6 年4 月26日當天新臺幣兌換美金之賣出現金匯率為30點302 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272,556 元【計算式:(美金107,998 ×匯率 30點302 =3,272,556 元)+3,000,000 =6,272,556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72元,原告起訴時雖繳納裁判費60,994元,尚不足2,17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