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原 告 寬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淑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邱雅文律師 李其陸律師 林正和律師 被 告 春龍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翊美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壹仟柒佰貳拾萬壹仟伍佰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玖佰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壹仟柒佰貳拾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生產連接器及線材加工之公司,為興建工廠,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經房屋仲介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17,201,500 元購買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龍潭區北興段256-4 、256 、248-2 (下稱北興段3 筆道路用地)及同區民豐段963 、964 、959 、961 、1086(下稱民豐段5 筆道路用地)等地號土地,雙方復約定被告應移轉分割自上開北興段256-4 地號土地(下稱256-4 地號土地)之256-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伊,再於系爭契約附圖所示D 地鋪設8 米道路,並為附圖所示之A 地、B 地及C 地於D 地上設定不動產役權,嗣伊於105 年7 月18日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業於同年月26日辦理移轉前揭土地所有權予伊。詎伊為興建工廠之建照,依建築法規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線指定,始知悉系爭土地未取得北興段3 筆道路用地之道路通行同意書,致系爭土地因欠缺與公路適宜聯絡而為袋地,亦因此無法取得建築執照。惟依通常交易觀念,土地應得供人興建建物,始得謂其價值無欠缺且具備通常效用,系爭土地雖為丁種建築用地,卻未能申請建築執照以興建建物,應認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且貶其經濟價值而具有重大瑕疵,伊乃於106 年3 月8 日函請被告提出解決方案,惟其置若罔聞,故伊於同年月17日函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已於解除通知送達被告之日即同年月20日時解除,伊自得依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退萬步言,如鈞院認不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伊亦屬對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之性質發生誤認,且該誤認於交易上確屬重要,自得依民法88條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受領伊之價金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201,500 元,及自106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北興段3 筆道路用地及民豐段5 筆道路用地皆為道路用地,前經伊一同買受,嗣伊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亦同時依分割比例將上開道路用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查系爭土地係經由北興段3 筆道路用地及同區段253 地號土地,與民主街136 巷聯絡,而民豐段5 筆道路用地則係同其他土地共有人為道路之使用,且前揭土地概況,伊已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向房屋仲介說明,亦為原告所知悉,是系爭土地固為袋地,惟對外通行權並無受阻,僅囿於現行建築法規,應取得北興段3 筆道路用地及同區段253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書,然系爭土地確為建地,並無任何權利及物之瑕疵,且原告有委任地理師、建築師,亦有探詢同區段248 地號土地所有人,自應熟悉相關建築法規及申請建築執照程序,取得前揭土地共有人同意書,抑或經由訴訟程序確定其通行權之存在,今伊已就系爭土地客觀事實告知仲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雙方復未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等相關事項為約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通常效用因未能申請建築執照而有所減少,且貶低經濟上之價值具重大瑕疵,為無理由。縱系爭土地係屬瑕疵,惟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9 條之約定,系爭土地非不得興建,亦非不能指定建築線,自非屬重大瑕疵,原告應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況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使用概況,因主觀臆測而以高價購買系爭土地,係屬動機錯誤,原告主張撤銷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請求伊返還價金,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 年6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北興段3 筆道路用地(權利範圍分別為256-4 地號:1/2 、256 地號:32506/200000、248-2 地號:28184/ 200000 )及民豐段5 筆道 路用地(權利範圍分別為963 地號:1220/200000 、964 地號:1102/200000 、959 地號:643/200000、961 地號 :65/200000 、1086地號:624/200000),買賣價金為117,201,500元。 (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北興段3 筆道路用地及民豐段5 筆道路用地供道路使用。 (三)北興段3 筆道路用地及民豐段5 筆道路用地上鋪有柏油並得供系爭土地通行。 (四)被告前已由其具名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請求確認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751.64平方公尺)、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面積866.9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權存在,並應容忍在上開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供通行,並同意供電力、電信、排水溝、汙水道、自來水、瓦斯、舖設柏油路面、建築線、建築執照及路燈等公共工程之管線施工,現由本院審理中(106 年度壢司調字第91號)。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購買系爭桃園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是為興建廠房之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土地要申請建築執照需要北興段及民豐段道路用地之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如果所有權人不出具同意書,原告即須對道路用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並無法直接申請建築執照。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乃為興建廠房之用,被告出售時亦知悉,衡諸常情,一般人購買土地要興建建物,如果無法即時自行申請建築執照或者為袋地而需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之情況下,是不會購買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存有重大瑕疵,應屬可採。被告雖然抗辯可以對道路用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並且其已向本院提起訴訟,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之時間需長達三、四年,且勝負亦難預料,故被告抗辯非屬重大瑕疵,委無可採。 (二)證人呂柏毅即買方仲介人亦證述,雙方在成立買賣契約之時,原告並不知悉系爭土地是袋地(詳見本院106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抗辯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知悉系爭土地無法自行申請建築執照或者需道路用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顯無可採。 (三)原告先於106 年3 月8 日委託律師發函被告請被告就買賣契約之土地因欠缺出入通路而無法取得建築執照以建築工廠瑕疵乙事要求被告提出具體解決方案?然被告均未提出解決方案。原告嗣於106 年3 月17日委託律師發函被告主張被告所出售土地因買賣土地欠缺出入通路而無法取得建築執照以興建工廠,故被告所出售之土地具有瑕疵,因之前函催被告具瑕疵部分提出具體解決方案,惟被告並未具提回覆並提出解決方案,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17,201,500 元,而被告於106 年3 月20日收受,此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於被告收受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後發生效力,則被告於此時有返還原告所交付價金之義務,被告自該時即付遲延給付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3 月21日起付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前開律師函之翌日即106 年3 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既因被告所出售之土地因無法申請建築執照之瑕疵,而不具有通常之效用,而解除契約,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請求被告返還所交付之買賣價金117,201,500 元,為有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有理由,其他之請求權部分則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解除兩造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201,500 元,暨自106 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