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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原告
泰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莉
被告
鄭志強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從事機械、精密儀器、電器、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之批發業等,被告為伊自民國103 年6 月起至105 年6 月聘僱之業務經理,負責推廣業務、探詢合作機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負擔業務部門虧損15% ,相對地如有盈餘,被告亦得分享該盈餘15% ,而按伊105 年度股東會決議通過之財務報表,伊業已受有新臺幣(下同)7,304,955 元之虧損,是被告依約應負擔15% 之虧損即1,095,743 元,又被告於任職期間,私下經營禾全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禾全公司),經營項目為五金、機械及其他器具批發業等,借職務之便以圖己之私,暗以禾全公司名義傳送報價單及送貨單,侵奪伊之客戶,甚於105 年3 月17日成立與伊經營相同業務之泰宇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宇公司),再借職務之便,向伊之客戶聲稱伊已更名為泰宇公司,請求客戶投報業績並將聯系資料變更,以謀取不法利益,嗣經多次協調未果,爰依兩造約定、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而原告設址亦為嘉義縣○○鄉○○村○○000 號,有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又原告業因上開事實,另對被告提起刑事背信罪之告訴,而被告到庭應訊亦供稱:伊係受原告之託擔任其顧問,協助其於臺中市○○區○村路000 號拓點,並授權原告使用禾全公司更名前即台灣威鍆士有限公司之商標專利,是契約履行地及行為地均為臺中市,業據提出專利授權同意書、禾全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自堪信為可採。原告固稱本件侵權行為地係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惟僅空泛指摘,未有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住所地、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既均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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