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江明郎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被 告 震海水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欽銘 被 告 張志文即大禹海事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7 月28日辦理「石門水庫既有設施防淤功能改善潛水伕水下作業(97年)」勞務採購招標案(下稱:97年清淤案),於97年8 月17日決標予被告震海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震海公司)。原告於98年3 月6 日辦理「石門水庫既有設施防淤功能改善潛水伕水下作業(98年)」(下稱:98年清淤案),於98年4 月3 日決標予被告震海公司。原告於99年1 月19日辦理「石門水庫既有設施防淤功能改善潛水伕水下作業(99年)」(下稱:99年清淤案),於99年8 月27日決標予被告張志文即大禹海事工程行(下稱大禹工程行)。黃欽銘為被告震海公司及被告大禹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張志文係被告大禹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 ㈡原告於105 年7 月14日收受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書,始知被告大禹工程行之法定代理人張志文於98、99年清淤案期間所檢附之各該月據以請款之潛水及相關人員簽到單,均為其重行製作,其上所載與每日實際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之人不符,有虛構浮編符合請款資格之潛水伕人數據以估算實施水下清淤作業人數計量及費用之情,並持向不知情之原告上級公務員簽報行使,使被告震海公司及被告大禹工程行向原告詐取工程款,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 ㈢原告另於105 年8 月3 日收受鈞院105 年度簡字第193 號、第195 號刑事判決書,始知悉下述情事,且被告震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欽銘及被告大禹工程行之法定代理人張志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及第4 項之妨害投標罪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105 年8 月11日經鈞院判決確定: ⒈被告震海公司標得97年清淤案後,黃欽銘、張志文明知於工程施作期間,被告震海公司實際上有使未領有工作證之外籍潛水伕、僅具有丙級潛水證照之潛水伕等不符合契約規定而不得請領款項之人及未符合勞基法休假規定之潛水伕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之事實,為免每月向原告提送書面資料估驗請款時無法請領契約價金或遭扣款,由黃欽銘指示張志文持該標案作業年度之97年11月、12月及98年2 月、3 月、4 月各該月所檢附據以請款之潛水及相關人員簽到單,要求因休假或於其他工程工地作業而未實際在各該月所載施作日期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之震海公司所屬潛水伕趙克中、吳若瑟、林世忠、蕭安凱、鄭俊賢、陳吉富、金榮華、游乾鍾、孟繁中、鄭志文、孫宏一、石清榮、宗祥安等人簽名於各該施作日期之簽到簽退欄位,而於其等業務上所製作據以估驗請款之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上為不實之登載後,由張志文持向原告簽報行使,據以驗收請款,使進行驗收之稽核委員誤認前開各月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上所載之潛水人員,均係於每日實際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之人,因而陷於錯誤,終予驗收通過,而依被告震海公司所提交之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悉數支付各該部分之工程款,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共計詐取新臺幣(下同)9,187,658 元(下稱系爭97年清淤案款項,分別為97年11月份浮編1,141,035 元、97年12月份浮編1,705,147 元、98年2 月份浮編1,641,553 元、98年3 月份浮編2,350,669 元、98年4 月份浮編2,349,254 元,明細見本院卷㈡第22至24頁)。 ⒉被告震海公司標得98年清淤案後,黃欽銘、張志文明知於工程施作期間,被告震海公司實際上有使未領有工作證之外籍潛水伕、僅具有丙級潛水證照之潛水伕等不符合契約規定而不得請領款項之人及未符合勞基法休假規定之潛水伕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之事實,為免每月向原告提送書面資料估驗請款時無法請領契約價金或遭扣款,由黃欽銘指示張志文持該標案作業年度之98年5 月、6 月、11月、12月及99年1 月各該月所檢附據以請款之潛水及相關人員簽到單,要求因休假或於其他工程工地作業而未實際在各該月所載施作日期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之被告震海公司所屬潛水伕趙克中、林世忠、蕭安凱、鄭俊賢、金榮華、吳若瑟、蘇佳宏、鄭志文、陳吉富、孟繁中、石清榮、宗祥安、鄭清文等人簽名於各該施作日期之簽到簽退欄位,而於其等業務上所製作據以估驗請款之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上為不實之登載後,由張志文持向原告簽報行使,據以驗收請款,使進行驗收之稽核委員誤認前開各月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上所載之潛水人員,均係於每日實際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之人,因而陷於錯誤,終予驗收通過,而依被告震海公司所提交之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悉數支付各該部分之工程款,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共計詐取8,902,406 元(下稱系爭98年清淤案款項,分別為98年5 月份浮編3,338,990 元、98年6 月份浮編1,768,421 元、98年11月份浮編1,774,419 元、98年12月份浮編801,282 元、99年1 月份浮編1,219,294 元,明細見本院卷㈡第24之1至26頁)。 ⒊被告大禹工程行標得99年清淤案後,黃欽銘、張志文明知於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大禹工程行實際上有使未領有工作證之外籍潛水伕、僅具有丙級潛水證照之潛水伕等不符合契約規定而不得請領款項之人及未符合勞基法休假規定之潛水伕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之事實,為免每月向原告提送書面資料估驗請款時無法請領契約價金或遭扣款,由黃欽銘指示張志文持該標案作業年度之99年5 月、7 月、8 月各該月所檢附據以請款之潛水及相關人員簽到單,要求因休假或於其他工程工地作業而未實際在各該月所載施作日期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之被告大禹工程行所屬潛水伕趙克中、林世忠、鄭俊賢、陳吉富、金榮華、蔡豐鴻、石清榮、陳吉富、鄭志文、黃振龍等人簽名於各該施作日期之簽到簽退欄位,而於其等業務上所製作據以估驗請款之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上為不實之登載後,由張志文持向原告簽報行使,據以驗收請款,使進行驗收之稽核委員誤認前開各月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上所載之潛水人員,均係於每日實際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之人,因而陷於錯誤,終予驗收通過,而依被告大禹工程行所提交之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悉數支付各該部分之工程款,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共計詐取2,877,349 元(下稱系爭99年清淤案款項,分別為99年5 月份浮編1,749,811 元、7 月份浮編874,990 元、8 月份浮編252,548 元,明細見本院卷㈡第27至29頁)。 ㈣依97年清淤案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付款條件……依實作工作數量估驗給付價金。」、同條第7 項「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其他文件……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及第14條第6 項「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等約定可知,97年清淤案為實做實算,廠商於領款前須檢附必要文件,且廠商應負之責不因已經原告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再依97年清淤案採購契約補充說明書03特別規定第2 項之規定「2.本契約執行深水潛水作業時,除特殊狀況獲機關工地工程司認可外,廠商應指派足夠分工作業人員執行任務(同1 人不得同時兼任2 項工作),以確保作業安全。相關作業人員資格及任務說明如下:⑴作業經理及潛水總監……。⑵潛水作業員:須具備合格乙級潛水員資格(或經國際認證許可同等級潛水員資格),並領有證照者。⑶潛水作業陸上輔助作業員……。⑷減壓艙操作員……。⑸潛水系統操作維修員……。⑹沖洗設備操作及維護員……。⑺雜項作業員……。」,前開規定就潛水作業之團隊應備成員、人數、各自分工等詳加說明,其中作業現場主管(即作業經理)、潛水作業員、救援潛水員、潛水作業陸上輔助作業員、減壓艙操作員、潛水系統操作維修員、沖洗設備操作員及維護員、潛水總監等人員,均係圍繞潛水作業員之作業、安危而編制,為系爭勞務契約之核心工作,本即為潛水清淤作業,故上開作業團隊成員中,「潛水作業員」當屬該工作核心成員,且依約潛水作業員須領有乙級潛水證照,是以某日潛水作業員有虛報之情,則該日潛水作業員之報酬即為溢領,該虛報之潛水作業員既未到場下水作業,縱有其他符合資格之潛水作業員下水作業,仍無礙虛報潛水作業員之情,均應視為虛報溢領之金額。再者,上揭人員既為搭配潛水員作業而配置之周邊人員,潛水作業員若有虛報乙情,該等人員到場之意義、功能即失所附麗。從而,該次所有陳報之上開周邊配製作業人員之報酬,均應視為虛報溢領之人次及金額。本件被告震海公司使未領有工作證之外籍潛水伕、僅具有丙級潛水證照之潛水伕等不符合契約規定而不得請領款項之人及未符合勞基法休假規定之潛水伕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且為順利領款,竟於簽到表上虛報作業人次,並使未到場之人員於簽到欄上簽名,致原告誤認被告震海公司有確實依約履行而支付工程款。97年清淤案為實做實算,則被告震海公司既未切實提供必要之人員履約,且所提供之潛水伕與契約規定不符,則被告震海公司履約情形與現況不符部分,自無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因。今被告震海公司確有溢領情形,且經鈞院前揭105 年度簡字第193 號、第195 號判決所肯認,已如前述,則被告震海公司未依約履行卻溢領工程款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自符民法第179 條前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規定,被告震海公司自應依法返還原告其所溢領之金額9,187,658 元。 ㈤依98年清淤案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契約分期付款為每月按實做天數及數量計量與計價結算付款……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下列文件……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及第9 條第7 項「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規定,98年清淤案為實做實算,廠商於領款前須檢附必要文件且廠商應負之責並不因此而免除。再依98年清淤案採購契約補充說明書03特別規定第2 項之規定「本契約執行深水潛水作業時,除特殊狀況獲機關工地工程司認可外,廠商應指派足夠分工作業人員執行任務(同1 人不得同時兼任2 項工作),以確保作業安全。相關作業人員資格及任務說明如下:⑴作業現場主管……。⑵潛水作業員:須具備合格乙級潛水員資格(或經國際認證許可同等級潛水員資格),並領有證照者。⑶救援潛水員……(每次作業1 人,且應具合格乙級潛水員資格)。⑷潛水作業陸上輔助作業員……(每次作業2 人,且應具合格乙級潛水員資格)。⑸減壓艙操作員……。⑹潛水系統操作維修員……。⑺沖洗設備操作及維護員……。⑻潛水總監……。⑼雜項作業員……。⑽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前開規定就潛水作業之團隊應備成員、人數、各自分工等詳加說明,其中作業現場主管(即作業經理)、潛水作業員、救援潛水員、潛水作業陸上輔助作業員、減壓艙操作員、潛水系統操作維修員、沖洗設備操作員及維護員、潛水總監等人員,均係圍繞潛水作業員之作業、安危而編制,為系爭勞務契約之核心工作,本即為潛水清淤作業,故上開作業團隊成員中,「潛水作業員」當屬該工作核心成員,且依約潛水作業員須領有乙級潛水證照,是以某日潛水作業員有虛報之情,則該日潛水作業員之報酬即為溢領,該虛報之潛水作業員既未到場下水作業,縱有其他符合資格之潛水作業員下水作業,仍無礙虛報潛水作業員之情,均應視為虛報溢領之金額,再者,上揭人員既為搭配潛水員作業而配置之周邊人員,潛水作業員若有虛報乙情,該等人員到場之意義、功能即失所附麗。從而,該次所有陳報之上開周邊配製作業人員之報酬,均應視為虛報溢領之人次及金額。本件,被告震海公司使未領有工作證之外籍潛水伕、僅具有丙級潛水證照之潛水伕等不符合契約規定而不得請領款項之人及未符合勞基法休假規定之潛水伕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且為順利領款,竟於簽到表上虛報作業人次,並使未到場之人員於簽到欄上簽名,致原告誤認被告震海公司有確實依約履行而支付工程款。今被告震海公司確有溢領情形,且經鈞院前開105 年度簡字第193 號、第195 號判決所肯認,已如前述,則被告震海公司未依約履行卻溢領工程款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自符民法第179 條前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規定,被告震海公司自應依法返還原告其所溢領之金額8,902,406 元。 ㈥依99年清淤案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廠商按實做天數及數量計量與計價並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下列文件……潛水及相關作業人員簽到單。」,及第9 條第7 項「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之規定,99年清淤案為實做實算,廠商於領款前須檢附必要文件,且廠商應負之責並不因此而免除。再依99年清淤案採購契約補充說明書03特別規定第2 項之規定「本契約執行深水潛水作業時,除特殊狀況獲機關工地工程司認可外,廠商應指派足夠分工作業人員執行任務(同1 人不得同時兼任2 項工作),以確保作業安全。相關作業人員資格及任務說明如下:⑴作業現場主管……。⑵潛水作業員:須具備合格乙級潛水員資格(或經國際認證許可同等級潛水員資格),並領有證照者。⑶救援潛水員……(每次作業1 人,且應具合格乙級潛水員資格)。⑷潛水作業陸上輔助作業員……(每次作業2 人,且應具合格乙級潛水員資格)。⑸減壓艙操作員……。⑹潛水系統操作維修員……。⑺沖洗設備操作及維護員……。⑻潛水總監……。⑼雜項作業員……。⑽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前開規定就潛水作業之團隊應備成員、人數、各自分工等詳加說明,其中作業現場主管(即作業經理)、潛水作業員、救援潛水員、潛水作業陸上輔助作業員、減壓艙操作員、潛水系統操作維修員、沖洗設備操作員及維護員、潛水總監等人員,均係圍繞潛水作業員之作業、安危而編制,為系爭勞務契約之核心工作,本即為潛水清淤作業,故上開作業團隊成員中,「潛水作業員」當屬該工作核心成員,是以某日潛水作業員有虛報之情,則該日潛水作業員之報酬即為溢領,該虛報之潛水作業員既未到場下水作業,縱有其他符合資格之潛水作業員下水作業,仍無礙虛報潛水作業員之情,均應視為虛報溢領之金額。再者,上揭人員既為搭配潛水員作業而配置之周邊人員,潛水作業員若有虛報乙情,該等人員到場之意義、功能即失所附麗。從而,該次所有陳報之上開周邊配製作業人員之報酬,均應視為虛報溢領之人次及金額。本件被告大禹工程行使未領有工作證之外籍潛水伕、僅具有丙級潛水證照之潛水伕等不符合契約規定而不得請領款項之人及未符合勞基法休假規定之潛水伕下水實施清淤作業,且為順利領款,竟於簽到表上虛報作業人次,並使未到場之人員於簽到欄上簽名,致原告誤認被告大禹工程行有確實依約履行而支付工程款。今被告大禹工程行確有溢領情形,且經鈞院105 年度簡字第193 、195 號判決所肯認,已如前述,則被告大禹工程行未依約履行卻溢領工程款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自有民法第179 條前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被告大禹工程行自應依法返還原告其所溢領之金額2,877,349 元。 ㈦綜上所述,被告震海公司及被告大禹工程行為領取工程款,提供不實文件與原告,致原告誤信為真而予以撥款,實屬溢領,則被告就溢領部分既未依約履行自應返還工程款,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震海公司應給付原告18,090,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張志文即大禹工程行應給付原告2,877,3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均有依各清淤案採購契約給付勞務,並使石門水庫清淤有成,並無獲取不當利益或造成原告任何損害。被告固然於原告辦理之系爭97年、98年、99年清淤案期間,於送交原告用作請款資料之「潛水員簽到簿」及「施工日誌」中,有簽到者與實際下水者不符之情形,此節被告並不爭執,但被告絕對都有提供相同具備乙級潛水員資格者提供勞務,因深水潛水(水下50米以上)係相當危險而具有高度專業之團隊作業,須由具備乙級潛水證照者始得為之,而乙級潛水員之培訓、養成相當不易,國內擁此證照且能實際作業者不過百餘人左右。被告因同時承攬多處水下工程,有時會視工程進度或每日工作難易度將旗下配合之潛水員相互調動、支援,嗣工程完畢後請款時,被告為方便作業並配合勞動基準法之工時安排,才事後統一製作潛水員之簽到簿,故有簽到簿與實際下水者不符之情形。另因本件石門水庫水下清淤工程危險度較高,被告尚有另行自費雇請新加坡籍之潛水員來台下水工作(被告雇請新加坡籍潛水員,除薪資高於本國籍潛水員外,尚需負擔其機票、食宿費用,被告額外增加支出,無非為求工安及工程順利),但因該些外籍潛水員未申請工作證,亦是被告必須事後統一製作潛水員之簽到簿之原因。 ㈡檢調單位最初主動調查本案,起因於石門水庫多年來清淤案都是由被告震海公司或大禹工程行承作,因而懷疑被告與原告之公務人員間有不法勾結或不正利益往來,進而長期跟監、監聽。但石門水庫多次清淤案皆由被告承作之原因,實因國內具乙級潛水員資格者有限,非潛水業界之廠商一無長期配合之乙級潛水員人力、二無昂貴之潛水、減壓艙等設備,根本無投標意願。被告因自有潛水及減壓艙設備,無須花費購置或另行租賃之成本,因而尚有獲利空間而願持續投標。被告在經檢調長期跟監、監聽之下,仍查無官商不正利益往來之情事後,檢調乃轉而清查相關請款作業有無不正之處,嗣經調查局比對查出趙克中、吳若瑟、林世忠、蕭安凱、鄭俊賢、陳吉富及金榮華等7 名潛水員偶有不在石門水庫作業,但簽到簿卻仍有其等之簽名為由,逕而認定被告虛報工程款。然從各方客觀證據以觀,被告確實有依採購契約提供潛水勞務,並完成水庫整治成效。且被告於鈞院105 年度簡字第193 號、第195 號(即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87 號)案件審理期間,即反覆引用相關客觀證據以證明被告並未溢(詐)領款項,並獲公訴檢察官肯認: ⒈下水潛水員之標準裝備「潛水頭盔」均配有水下攝影機,每次水下作業均有全程錄影,該「錄影存檔」為被告向原告請款時之必備文件(若無水底施工攝影畫面,原告亦必不付款)。該錄影存檔均會經原告之相關承辦人員逐筆勘驗確認無誤後,始核撥工程款,並無未下水作業卻獲核撥款項之情形。 ⒉調查局在本案收網發動搜索之初,即大舉查扣被告之電腦及一切簿冊,被告依據該等被查扣之資料還原清淤案當時之實際下水作業人員,並作成表冊(見本院卷㈠第315 頁至500 頁之被證1 、2 、3 、4 ),被告所還原之實際出工表冊,因確有客觀證物可資佐證,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肯認被告確有實際出工,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更明確載明「一、就被告張志文整理提出之出工紀錄表(即民國97年11、12月,98年2 至6 月、11月、12月及99年5 、7 、8 月)中,關於陳報予北水局(即原告)請款之不實潛水團隊工作人員姓名、日期(天數)部分之記載,同意不予爭執…同意以被告張志文整理之出工紀錄表為準。二、至於上揭出工紀錄表所載不實部分,被告黃欽銘、張志文等主張實際上另有其他潛水人員替代,實際從事潛水工作乙節,公訴人亦同意不再爭執。…」等語,顯見被告並無未派工卻申報請款之情甚明。 ㈢又本件各該清淤案為勞務採購,採購契約中係以「乙級潛水員」為作業要求,至於作業「人別」本無固定不變之要求及必要,就兩造之民事關係中,被告既已提供同等甚至更高階之勞務(新加坡籍資深潛水員),並使石門水庫清淤有成,對原告而言並無造成任何損害,被告受領各該工程款俱有各該採購契約為法律上之原因,並無獲取任何不應得之利益,自無構成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震海公司標得系爭97年清淤案、98年清淤案,被告大禹工程行標得系爭99年清淤案。被告震海公司辦理系爭97年清淤案期間,於辦理97年11月、12月、98年2 月、3 月、4 月向原告請款時所出具之「潛水員簽到簿」及「施工日誌」中確有簽到者與實際下水者不符之情形,被告震海公司並已領得系爭97年清淤案款項;被告震海公司於辦理系爭98年清淤案期間,於辦理98年5 月、6 月、11月、12月、99年1 月向原告請款時所出具之「潛水員簽到簿」及「施工日誌」中仍有簽到者與實際下水者不符之情形,被告震海公司並已領得系爭98年清淤案款項。被告大禹工程行辦理系爭99年清淤案期間,於辦理99年5 月、7 月、8 月向原告請款時所出具之「潛水員簽到簿」及「施工日誌」中亦有簽到者與實際下水者不符之情形,被告大禹工程行並已領得系爭99年清淤案款項(見本院卷㈠第308 頁)。 ㈡原告就系爭97年、98年、99年清淤案款項,均經驗收、計算施作數量及查看潛水員之錄影資料後始付款,且錄影之天數與下水之天數相吻合(見本院卷㈡第6 、19、20頁)。 四、本件爭點: 被告受領前揭系爭97年、98年、99年清淤案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震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欽銘、大禹工程行之負責人張志文雖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就系爭98年、99年清淤案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另就系爭97年、98年、99年清淤案有製作不實之施工日報表、簽到單,而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於100 年5 月6 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87 號刑事案【以下簡稱本院刑事案】卷㈠第54、55頁)、102 年5 月20日(本院刑事案卷㈤第30頁)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實際上都有下水施工,並否認有虛報金額之情事。黃欽銘、張志文歷經偵查、本院刑事案審理作證時,亦始終供承:這些清淤案實際上都有下水施工,並沒有向原告虛報金額等情。其後,本院刑事案於104 年3 月23日、同年3 月30日就系爭97年、98年、99年清淤案再度行準備程序時,黃欽銘、張志文雖然再度自白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等罪行,並表示不再聲請調查證據,但亦表示:「(問:是否知道簽到單與實際下水作業人員不符?)張志文答:知道,因為北水局(按即本件原告,以下同)請領有一定程序,審核人員會去看休假有無符合勞基法規定,我們為了要方便請領款項,才會便宜行事,但是潛水員確有下水去工作,我有把遇到的困難跟我姑丈黃欽銘講,等於是黃欽銘也同意這樣子的作法。黃欽銘答:知道,同張志文所述」等語(見本院刑事案卷㈥第27頁);其2 人之辯護人亦辯稱:「林明信律師:黃欽銘針對偽造文書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部分均認罪,事實上檢方起訴書沒有論就溢領金額或浮報工程款之部分……事實上契約只有要求每日應到人數是16人,但被告安排實際每天作業人數都在18人以上,也就是被告他最在意的是公安跟把工程如期完成,絕對沒有浮報款項的行為……」、「蔡順雄律師:……該等光碟北水局俱交與黃進城以外之替代役男等其他人員加以審閱,應無舞弊或根本毫無下水作業即率爾請款,何況根據潛水作業實務,水上及水下均需有一定配置之人員,始能完整作業,倘有人員欠缺,不但危及作業安全,而且也無從完備前述下水錄影光碟等製作之完整性,被告黃欽銘業已認罪,辯護人前述說明僅係供鈞院審酌,了解當時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動機及目的,請鈞院予以妥適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甚或緩刑之宣告,日後就被告黃進城圖利罪之審判,倘鈞院有其他之認定,被告黃欽銘等並無意見」、「張志文就檢察官起訴有關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偽造文書亦願意認罪,惟關於起訴書所載有關浮報之情,應屬誤會……請鈞院審酌被告張志文犯後態度良好,給予易科罰金或緩刑之機會,並請審酌予被告簡易判決處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刑事案卷㈥第21頁)。嗣後,檢察官於105 年6 月13日本院刑事案行準備程序時,就黃欽銘、張志文所涉系爭97年、98年、99年清淤案,再度更正起訴罪名,認其2 人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2 人為於本院刑事案審理中求得輕判,均為認罪之表示,並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觀諸該次準備程序筆錄自明(見本院刑事案卷㈦第35至38頁)。綜上可見,黃欽銘、張志文歷經偵訊、本院刑事案審理時,始終供承歷年來承攬原告清淤案時,實際上都有符合契約約定之潛水人員下水施工,並沒有向原告虛報金額之情事,其2 人是基於訴訟經濟、早日脫離訴訟泥淖考量而認罪,則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簡字第193 號、第195 號刑事判決併認定其2 人所施作之系爭97年、98年、99年清淤案有向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實不能拘束本院,先予敘明。 ㈡依黃進城於102 年11月25日本院刑事案準備程序時所稱:「伊要在監工日報表確認出工次數,以及人員是否足夠;伊沒有違背監工職責,開工後廠商出工的人數都比契約多,如果伊有去查,人員的數目都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刑事案卷卷㈤第49頁)。佐以本件清淤案所簽訂之勞務契約中,要求之作業團隊需有:作業現場主管(即作業經理)1 人、潛水作業員2 人、救援潛水員1 人、潛水作業陸上輔助作業員2 人、減壓艙操作員1 人、潛水系統操作維修員1 人、沖洗設備操作員及維護員1 人、潛水總監1 人等人員。且深水潛水作業係依完整團隊操作,成員必須各司其職,缺一不可,亦有中華民國海洋及水下技術協會之函文及檢附之文件可參(見本院刑事案卷㈣第121 至124 頁)。再者,依本件刑事案審理時之公訴檢察官所出具之101 年度蒞字第8771號補充理由㈣書中(見本院卷㈠第501 、502 頁)並已敘明:「張志文整理提出之出工紀錄表(即民國97年11、12月,98年2 至6 月、11月、12月及99年5 、7 、8 月)中,關於陳報予北水局請款之不實潛水團隊工作人員姓名、日期(天數)部分之記載,同意不予爭執。上揭出工紀錄表所載不實部分,被告黃欽銘、張志文等主張實際上另有其他潛水人員替代,實際從事潛水工作乙節,公訴人亦同意不再爭執」等內容,可見被告震海公司、大禹工程行承作原告系爭97年、98年、99年清淤案時,確實有備具符合勞務契約所約定之潛水員人數及其他團隊人員配合以從事實際之潛水清淤工作。 ㈢再參酌刑事案偵查中證人①北水局養護課課長張武宏於99年10月28日偵訊時證稱:伊自99年2 月起至99年8 月任職養護課課長,清淤案現場監工都是由黃進城負責,他在現場確定潛水人員有下水、相關設備使用的數量等語(見27424 號偵查卷㈠第343 至345 頁);②北水局養護課工程師林政志於99年10月28日偵訊時證稱:伊有參與97年、98年清淤案之文書、驗收業務,現場監工由黃進城負責,伊查驗時會核對工作日誌、簽名冊、潛水紀錄及潛水人員下水拍攝之光碟等語(見27424 號偵查卷㈠第105 頁);③北水局養護課工程師林凱文於99年10月28日偵訊時證稱:伊在98年4 月接替林政志之業務,黃進城負責現場監工,將簽認之簿冊文件送到伊這邊,伊上簽請上級派人查驗,查驗合格後,根據廠商之估驗請款單撥款等語(見27424 號偵查卷㈠第130 至132 頁);④北水局養護課工程師林弘毅於99年10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於98年8 月調派擔任養護課工程師、99年9 月兼任課長職務,伊是99年清淤案之主辦人員,負責契約及文書處理,黃進城是現場監工,在現場透過監視畫面及其他操作下水作業之紀錄,來判斷潛水人員是否有執行工作,廠商除了有潛水人員簽名之簿冊之外,也會進行水下作業錄影,黃進城每日會簽核日報表、審核業者提出之機械設備檢查紀錄表、人員下水作業紀錄表後,每月再簽核給伊審核,查驗合格就予以計價給款,廠商每月呈請估驗請款時,都會檢附照片,全案執行完畢時也會將錄影資料送交主辦單位等語(見27424 號偵查卷㈠第346 至347 頁)。另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都已經驗收付款,有計算施作數量及查看潛水員之錄影資料後再付款,錄影的天數與潛水員下水的天數形式上是吻合的等情(見本院卷㈡第6 、19、20頁)。可見被告指派之潛水人員下水施作時,確實有製作監視錄影,因此原告在查驗付款時,不僅會核對工作日誌、簽名冊、潛水紀錄、施作數量,也會核對潛水人員下水拍攝的錄影光碟,而依被告實做天數及數量計量而付款,且兩造就系爭97年、98年、99年清淤案之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受領系爭97年、98年、99年清淤案款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定有明文。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亦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就系爭97年、98年、99年清淤案之契約仍屬有效存在,被告依前開契約之實做天數及施作數量請款,並經原告驗收而付款,即為被告領取系爭97年、98年、99年清淤案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屬有法律上之原告受利益,核與不當得利需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要件尚有未合。則被告本於有效之系爭97年、98年、99年清淤案之契約約定,取得系爭97年、98年、99年清淤案款項,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被告為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97年、98年、99年清淤案之契約仍存在且有效,被告依實做天數與施作數量請款,且經原告查驗無誤後而付款,則被告取得系爭97年、98年、99年清淤案款項,實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庸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震海公司應給付原告18,090,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張志文即大禹工程行應給付原告2,877,3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