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 原告
- 順燦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藍建忠
- 訴訟代理人
- 巫宗翰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翊昕律師
- 被告
- 中茂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國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一樓、二樓之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號1 樓、2 樓廠房出租予被告,雙方訂立廠房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合約),並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公證在案。惟被告並未依系爭租賃合約2 條、第3 條約定於民國(下同)106 年1 月1 日一次交付伊一年份按月到期之租金支票,且積欠106 年1 月、2 月租金各新臺幣(下同)47萬2,500 元,合計二個月租金94萬5,000 元,已違反系爭租賃合約第3 條約定應於每月3 日前給付當月租金之約定,伊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2 個月租金,惟其迄今仍未給付,共積欠106 年1 月至3 月共3 個月租金141 萬7,500 元。伊乃再委託律師以106 年3 月6 日律師函通知被告:「通知終止順燦實業有限公司與中茂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廠房租賃合約(租賃標的: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2 樓廠房全部),沒收押租保證金270萬元,並請求中茂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劉宣廷連帶給付租金141 萬7,500 元,請求中茂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自上開房屋遷出,將房屋交還順燦實業有限公司。」,而被告係於106 年3 月7 日收受上律師函,雙方系爭租賃合約亦於同日終止在案,系爭租賃合約期間於106 年3 月7 日屆至,被告自106 年3 月8 日起即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係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基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廠房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律師函及回執、切結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租賃合約第2 條約定:「租賃期限:雙方同意洽訂租期自104 年1 月1 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第3 條:「租金:⒈每月租金為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整(含稅)⒉租金應於每月3 日給付:乙方(中茂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同)應於每年1 月1 日前一次交付甲方(順燦實業有限公司,下同)一年份按月到期之租金支票……」、第4 條:「押租保證金:甲乙雙方合意押租保證金貳佰柒拾萬元整,作為履約及應付費用之擔保……」、第5 條:「乙方如拖延租金貳個月以上(含支票未兌現)……,均以違約論,甲方有權沒收押租保證金,並終止租賃契約。」。經查,被告既積欠原告106 年1 月至3 月共3 個月租金迄未給付,經原告依系爭租賃合約第5 條約定以律師函通知被告主張終止兩造間系爭租賃合約在案,系爭租賃合約既經兩造於106 年3 月7 日終止,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3 月8 日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租賃廠房,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廠房騰空返還原告,洵屬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賃合約業經合法終止,被告自106 年3 月8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租賃廠房,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樓、2 樓之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