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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姚重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被告
邁可隆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東隆
被告
寇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貳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貳萬玖仟貳佰玖拾伍點玖肆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清償時得按還款當日原告銀行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邁可隆實業有限公司、李東隆及寇正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邁可隆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邀同被告李東隆、寇正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新明分行借款,簽訂:①金額新臺幣(下同)1445萬元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105 年8 月25日至120 年8 月25日,借款之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01 %計息(即目前機動利率1.09% +1.01% =2.1%),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②金額500 萬元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05 年8 月25日至106 年8 月25日,按年率2 % 計息;③金額美金30萬元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05 年8月29日至106 年8 月29日,約定利率按原告牌告利率減3.85% (即目前牌告利率6.5%-3.85% =2.65% )。又上開借款,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前開利率於原告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時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本行通知,債務人於本行之債務,即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邁可隆實業有限公司分別繳納本息至105 年12月25日、106 年1 月25日及同年2 月24日,共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19,128,888元及美金229295.94 元,故原告將本息收訖日視同到期日,而以前開本息收訖日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被告經一再催討仍未清償前開款項,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影本各1 份、新臺幣存款利率表、外幣放款利率表、授信約定書影本3 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 份及進口二次結匯送件單6 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借款人即被告邁可隆實業有限公司就上開借款分別繳納本息至105 年12月25日、106 年1 月25日及同年2 月24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共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19,128,888元及美金229295.94 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依系爭借據第6 條第1 款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系爭週轉金貸款契約第4 條、系爭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8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則原告主張被告邁可隆實業有限公司應即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而被告李東隆、寇正明既為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是以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被告自應就上開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借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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