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聲 請人即
- 原告
- 徐玉炎
- 訴訟代理人
- 何文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鍾承駒律師
- 複代理人
- 相 對人即
- 被告
- 極品建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煥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74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為該事件之被告極品建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許煥章(身份證統一編號:J 一零一九五二一四六號)於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四號損害賠償事件,為被告極品建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若法人並無法定代理人,或雖有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代理權者,因法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賴其代表機關以為活動,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又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極品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煥鍾業於民國106 年1 月30日死亡,已無法實際行使代理權,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告極品建設有限公司選任許煥章為該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取被告極品建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許煥鍾之戶籍資料核閱無訛,堪認被告極品建設有限公司會確有為訴訟之必要,且其法定代理人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又被告極品建設有限公司簽訂之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就被告極品建設有限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得為本案訴訟行為,自屬有利害關係之人無疑,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許煥章前為被告極品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亦有參與合建契約之土地整合,有承諾協議書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 頁),應具能力進行本件訴訟,盡心爭取被告極品建設有限公司之最佳利益,則依前開規定,選任許煥章為被告極品建設有限公司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4 號請求損害賠償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