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原 告 佳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素麗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壹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參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忠明,嗣變更為許邦福,並經其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1 至202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9 萬6,862 元,及自105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2 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79 萬2,823 元,及自105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 年8 月15日簽訂器材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台中車站CCL-731標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水電、消防及空調設備材料,合約總價2 億1,200 萬元(含稅)。嗣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分期向被告請款,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原告請領之第4 、7 、9 、10、12、13、14期款中,分別逕扣點工費、清潔費、稅金、管線費、桌椅、馬達修改及施工圖套繪等費用,合計扣款226 萬7,878 元。另原告於105 年12月19日向被告請領第28期工程款4,752 萬4,945 元,詎被告於105 年12月22日以「本次請款所提估驗申請項目之出廠證明文件正本多已由鼎耘提出,並已完成核銷作業,支付完畢」為由,退回原告之請款,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將應支付予原告之第28期工程款,給付原告之下包商鼎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耘公司),自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28期工程款。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79 萬2,823 元(計算式:226 萬7,878+4,752 萬4,945 元=4,979萬2,823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79 萬2,823 元,及自105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第4 、7 、9 、12、13、14期各期扣款,均經被告工地主任向原告工地主任說明扣款依據及細節,除經被告公司人員於各期工程估驗單之「備註說明欄」簽認,並經原告於「廠商簽認欄」蓋用大小章確認,或由原告工地主任或會計人員於各期扣款資料中之「扣款同意簽認」欄中簽名確認,或由被告公司會計於各期放款時,開具扣款金額發票予原告收執,兩造當時就各期扣款項目及金額並無爭議。另第13期扣款12萬8,660 元,係龍廷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廷公司)之電器、弱電、給排水衛生設備、消防及通風空調工程等五大管線之追減金額,該追減款項經龍廷公司簽認,且同意由原告之第13期估驗款扣回;第14期扣款電纜線材料部分,係因原告電纜線材料進場時程延誤,故由被告之業主即訴外人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代為向紘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紘陞公司)緊急採購電纜線材料,支出10萬4,727 元;扣款設備搬移點工費部分,係因原告提交之設備阻礙土建施工,業主要求被告搬移至其他定點,支出點工費用7 萬3,500 元;扣款辦公桌椅設備部分,係因兩造共用工地現場辦公室,原告需負擔辦公桌椅購置費用1 萬1,687 元;扣款消防馬達修改部分,係因原告提交之第1 期消防系統使用之各式消防泵有重大缺失,被告委由經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濟實業公司)修改消防泵,支出56萬1,960 元;扣款施工圖套繪69萬4,575 元部分,係因機房繪圖原屬原告之工作,惟原告未施作,嗣由鼎耘公司於104 年8 月20日施作完畢。 ㈡、因原告與其下包商鼎耘公司發生履約糾紛,鼎耘公司於104 年7 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向原告終止契約,因系爭工程正值趕工階段,兩造、鼎耘公司、遠揚公司多次召開會議,依協調會議結論,確認有關設備材料部分,原告與鼎耘公司應分別提出確實進貨之設備材料證明文件,據以向被告請款,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行支付款項予鼎耘公司,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云云,委無可採。又原告向被告請領第28期款項,未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檢附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或其代理人簽收(簽認)之完工驗收單及相關驗收文件,且與兩造與鼎耘公司於104 年10月22日召開之協調會議結論「請佳興公司及鼎耘公司提出所進設備材料支付款明細及發票,以證明材料採購情形,已進場材料須提供出廠證明正本及相關查驗資料」不符,況鼎耘公司已於104 年7 月15日發函向原告終止契約,自無可能再於105 年12月22日代原告提出請領第28期款項所需之完工驗收單及相關驗收文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2 年8 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提供系爭工程水電、消防及空調設備材料予被告,被告另將系爭工程之水電、消防及空調安裝施工發包予龍廷公司,原告再於102 年12月20日分包予鼎耘公司,龍廷公司則分包予旺德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旺德順公司);又原告向被告請領之各期款項中,被告於第4 期扣款10萬8,449 元、第7 期扣款22萬7,060 元、第9 期扣款9 萬7,292 元、第10期扣款12萬6,424 元、第12期扣款23萬7,653 元、第13期扣款12萬8,660 元、第14期扣款144 萬6,739 元;另原告於105 年12月19日向被告請領第28期款項4,752 萬4,945 元,被告於105 年12月22日退回原告之請款,並於估驗單上載明「本次請款所提估驗申請項目之出廠證明文件正本多已由鼎耘提出,並已完成核銷作業,支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 至8 頁),並有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書、被告與龍廷公司簽立之安裝施工合約書、原告與鼎耘公司簽立之器材採購合約書、工程估驗單、扣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5 至188 頁、卷一第88至90頁、第34至48頁、第104 至120 頁、司促字卷第14頁),此部份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逕行就原告請領之第4 、7 、9 、10、12、13、14期工程款扣款共226 萬7,878 元,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將第28期款項給付鼎耘公司,該清償對原告不生效力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逕行扣款226 萬7,878 元?㈡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逕行支付款項予鼎耘公司,而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㈢鼎耘公司有無代原告提出請領第28期款項所需之完工驗收單、出廠證明及相關驗收文件?原告得否請求第28期款項4,752 萬4,945 元?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逕行扣款226 萬7,878 元? 1.第4、7、9、10、12期款扣款部分: ⑴原告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各期款項時,會在工程估驗單上蓋好大小章交予被告,如被告就該期款項要扣款,會在工程估驗單上註明扣款內容,再寄扣款金額之折讓單或發票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三第113 頁),而被告就原告請領之系爭工程第4 、7 、9 、10、12期款,分別扣款10萬8,449 元、22萬7,060 元、9 萬7,292 元、12萬6,424 元、23萬7,653 元(均含稅),且已開立與上開各期扣款金額同額之統一發票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 頁),並有工程估驗單、扣款明細表、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5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4 至118 頁、第174 至178 頁),堪信為真。 ⑵原告固主張除第4 期款10萬3,285 元、第7 期款1,114 元,經其員工張家維及蔡志杉簽認同意扣款外,其餘扣款均未得其同意云云。惟查,原告收受被告所開立與上開各期扣款金額同額之統一發票後,均已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額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反面),且原告就上開各期扣款金額,均未能提出曾向被告表示不同意扣款之證據。衡諸交易常情,倘原告不同意被告上開各期扣款,理當退回發票或積極向被告表示不同意扣款之情,豈有直接以上開發票申報扣抵稅額,卻未曾向被告表示反對之可能,益徵原告確有同意被告上開各期扣款金額,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經扣除之款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4 期扣款5,164 元(計算式:10萬8,449 元-10 萬3,285 元=5,164元)、第7 期扣款22萬5,946 元(計算式:22萬7,060 元-1,114元=22 萬5,946 元)、第9 期扣款9 萬7,292 元、第10期扣款12萬6,424 元、第12期扣款23萬7,653 元,均無從准許。 2.第13期款扣款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第13期款項,向被告請款602 萬7,540 元(含稅),並於104 年6 月30日開立同額發票予被告,惟被告僅支付589 萬8,880 元,扣款12萬8,66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 頁),且有第13期工程估驗單、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第65至66頁),堪信為真。 ⑵被告辯稱第13期扣款12萬8,660 元,係因龍廷公司之電器工程、弱電工程、給排水衛生設備工程、消防工程、通風空調工程等五大管線追減金額12萬8,590 元,該追減款項經龍廷公司簽認,並同意自原告之第13期估驗款中扣回,以及電匯付款時,銀行收取相關手續費70元所致云云,固據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龍廷公司之工程估驗單、匯款申請書回條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180 頁、第171 頁)。惟查,上開五大管線之追減金額12萬8,590 元,係與龍廷公司承作之工程有關,縱認該追減款項經龍廷公司簽認,亦無從據此推認原告同意自其第13期款項中扣除,且被告亦係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龍廷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而非開立予原告,難認原告同意此部分扣款。被告固主張原告已於第13期工程估驗單之「廠商簽認」欄位蓋用大小章(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顯見原告同意此部分扣款云云,惟原告請款時,會先在工程估驗單上蓋好大小章交予被告,之後如被告要扣款,始在工程估驗單上註明扣款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3 頁),自難以原告已在第13期工程估驗單之「廠商簽認」欄位蓋用大小章,遽認原告同意被告事後添註之扣款內容,被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此外,被告亦未說明何以得自第13期款項中扣除銀行相關手續費70元之契約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3期扣款12萬8,660 元,應予准許。 3.第14期款扣款部分: 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第14期款項,向被告請款2,925 萬1,527 元(含稅),並於104 年9 月25日開立同額發票予被告,惟被告僅支付2,780 萬4,788 元,扣款144 萬6,739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 頁),且有第14期工程估驗單、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6至68頁),堪信為真;被告曾開立與下述⑴至⑸扣款金額同額之統一發票予原告,然因原告退回而作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 頁),並有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已作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1 至182 頁),顯見原告未同意此部分扣款。茲就被告主張之第14期扣款項目分述如下: ⑴電纜線材料10萬4,727元: 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電纜線材料應由原告提供,惟因原告延誤提供,無法與工進搭配,為免工程延宕,乃由業主遠揚公司代為向紘陞公司緊急採購電纜線材料一批,自可向原告主張扣款10萬4,727 元云云,固據提出接地電纜緊急採購說明、支出傳票、請款單、紘陞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電纜線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72至76頁),惟原告否認有延誤提供電纜線之情。經查,依系爭合約附件之「臺中車站CCL-731 標改建工程水電、消防、空調設備材料請購規範」(下稱系爭請購規範)第6.2 條規定:「乙方(即原告)施工中或施工後,均應符合契約各項規定,未依約施工、收尾或滯工遲延工期,經甲方(即被告)通知仍未改善者,甲方可逕行僱工代為施工,施工費用據實由乙方應請之工程款中扣除支付」(見本院卷三第154 頁),顯見原告如有滯工遲延工期之情形,經被告通知仍未改善,被告始得逕行僱工代為施工,再由原告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相關費用。然被告自陳上開「接地電纜緊急採購說明」(見本院卷三第72頁)係被告公司內部文件,並未寄給原告,且當時沒有辦法通知原告改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 至118 頁),另依被告提出之支出傳票、請款單、紘陞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電纜線照片(見本院卷三第73至76頁),亦無從認定原告有延誤提供電纜線,致工期遲延,經被告通知仍不改善之情形,被告自無從依系爭請購規範第6.2 條規定主張扣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扣款10萬4,727 元,應予准許。 ⑵設備搬移點工費7萬3,500元: ①被告主張原告提供之設備阻礙土建施工,業主要求被告搬移設備至其他定點,被告因而支出點工費7 萬3,500 元等語,固據提出工作完成確認單、轉帳傳票、請款單、華欣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3至67頁),惟原告否認有搬移設備之義務。經查,被告係向原告採購系爭工程之水電、消防及空調設備材料,則原告之契約義務應係按時交付設備材料予被告,至於原告交付之設備材料入場後,已置於被告之指揮監督下,如因工程需要而需搬移至其他地點,是否仍屬原告之契約義務,已有可疑,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有配合搬移設備材料至業主指定地點之契約義務。 ②被告固主張原告依系爭請購規範第6.1 條規定,有遵照被告或業主調派之義務云云,惟系爭請購規範第6.1 條係規定:「與本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及臨時裝置,經甲方或業主委託其他包商辦理時,乙方應與其包商有互相協助合作之義務,遇有施工設備之共用或施工程序上發生任何糾紛時,應遵照甲方或業主之安排與調度,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54 頁),該條規定係針對施工設備之共用或施工程序上,原告如與其他包商發生糾紛時,原告應遵照被告或業主之安排與調度,然業主要求被告搬移設備材料至其他定點,與系爭請購規範第6.1 條規範之情形不同,被告自無從依該條規定,逕認原告交付設備材料予被告後,仍有隨時配合搬移設備材料至業主指定地點之契約義務,故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此部分扣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扣款7 萬3,500 元,應予准許。 ⑶辦公桌椅設備費用1 萬1,687 元: 被告主張兩造共用工地現場辦公室,原告需負擔其所使用之辦公桌椅購置費用1 萬1,687 元等語,固據提出支出傳票、請款單、凱創興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批發辦公家具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8至71頁),惟原告否認有支付此部分費用之契約義務。經查,上開辦公桌椅係被告以其名義向凱創興業有限公司購置,被告復未說明何以原告有支付此部分費用之義務,難認被告扣款有其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扣款1 萬1,687 元,應予准許。 ⑷消防馬達修改56萬1,960元: ①被告主張原告提交之第一期消防系統所使用之各式消防泵,於設備進場查驗發現有重大缺失,經被告於104 年7 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將自行重新採購或修復設備,嗣被告委由經濟實業公司修改消防泵,支出56萬1,960 元,自可對原告扣款等語,固據提出被告104 年7 月20日備忘錄、轉帳傳票、請款單、經濟實業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7至62頁),惟原告否認交付之消防馬達設備有缺失。經查,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消防馬達設備有缺失一節,僅以其於104 年7 月20日寄發予原告之備忘錄說明二「缺失事項有消防泵上閥類之K 值數與規範不符、馬力數與圖面不符合、出水口徑與圖面不符合」等文字記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7頁、第202 頁),然原告收受被告上開指摘消防設備有缺失之備忘錄後,隨即於104 年7 月28日函覆被告稱:1.消防泵規範並無要求閥類K 數。2.標單馬力數為≦,並無強制要求馬力數。3.出口口徑於送審資料有明確標示,且已送審通過等語,有原告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9 頁),被告既主張原告交付之消防設備有與規範、圖面不符之重大缺失,然就原告交付之消防設備與規範、圖面不符之具體情形,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三第202 頁、第218 頁),自難僅憑被告上開備忘錄說明二之文字記載,遽認原告交付之消防設備有缺失。 ②再者,經濟實業公司於107 年11月8 日向本院陳稱:被告係於104 年7 月底至8 月間委託伊修改台中車站之消防泵浦設備,伊係依據被告之要求進行修改,至於修改設備是否係因原有消防泵浦設備不符送審資料或有其他原因,伊無從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 至211 頁),被告既未能說明原告交付之消防設備與規範、圖面不符之處,自無從證明被告修改消防泵浦設備之原因,係原告交付之消防設備有缺失所致,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此部分扣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扣款56萬1,960 元,應予准許。 ⑸施工圖套繪費用69萬4,575元: 被告主張原告有施作機房繪圖之義務等語,固據提出鼎耘公司之工程估驗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5頁),惟原告否認有此項契約義務。經查,遍觀系爭合約附件之採購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56 至188 頁),未見原告有施作機房繪圖之契約義務,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三第115 頁),難認扣款有其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扣款69萬4,575 元,應予准許。 ⑹匯款手續費290元: 被告固稱電匯付款時,銀行收取相關手續費290 元云云,惟被告未說明得自第14期款項中扣除銀行相關手續費之契約依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扣款290 元,應予准許。 ⑺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4期扣款144 萬6,739 元(計算式:10萬4,727 元+7萬3,500 元+1萬1,687 元+56 萬1,960 元+69 萬4,575 元+290元=144萬6,739 元),應予准許。 ㈡、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逕行支付款項予鼎耘公司,而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 1.被告向業主遠揚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後,於102 年8 月15日將系爭工程之水電、消防及空調設備材料分包予原告,另將設備材料之安裝施工分包予龍廷公司,原告於102 年12月20日分包予鼎耘公司,龍廷公司則分包予旺德順公司;嗣原告與鼎耘公司發生履約糾紛,鼎耘公司於104 年7 月15日委請律師,以原告違約不履行付款義務為由,發函予原告終止契約,並副知被告,經被告於104 年7 月17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 頁),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堪信為真。 2.因系爭工程正值趕工階段,被告與遠揚公司先於104 年7 月27日召開協力廠商協調會,會議結論為:1.台中車站原協力廠商佳興公司與龍廷公司,就其提供設備材料及已完成部分扣除,剩餘部分發包予鼎耘公司,佳興龍廷部分辦理減帳修約。…3.鼎耘公司負責完成台中車站後續機電工程,並達成年底通車目標。4.先以協議書方式與鼎耘佳興達成協議,做為請款依據,後續請採購速辦理定約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嗣兩造與遠揚公司再於104 年7 月29日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為:為配合鐵工局要求趕工,現場需有大量工班進場施作,因龍廷公司無法確實掌控其協力商旺德順公司,為使工進順利,始能如期達成鐵工局要求,在不損及龍廷權益的原則下,同意就後續施工部分辦理結算減帳;設備材料部分如有必要依上述原則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被告嗣於104 年7 月31日與鼎耘公司、遠揚公司簽署「工程合作協議書」,協議事項包含「自104 年6 月30日以後本案佳興與鼎耘未完成之剩餘工項,包含保固、系統整合、教育訓練、施工圖、竣工圖及配合業主要求事項等,設備材料部分除佳興供料者之外均由鼎耘提供,現場安裝及後續整合、測試、保固由鼎耘負責」、「鼎耘公司104 年7 月份施作數量華城於訂約前先行於8 月10日前支付,惟須將完成部分依合約詳細價目表列表並經業主簽認方可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 至190 頁);又於104 年9 月1 日與鼎耘公司、遠揚公司簽署「備忘錄」,協議事項包含「乙方(即鼎耘公司)須提供所有已進場材料之進場證明及明細供甲方(即被告)核對」、「乙方104 年8 月份施作數量華城於訂約前先行於9 月9 日前支付,惟須將完成部分依合約詳細價目表列表並經業主簽認方可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至192 頁)。而後,兩造與遠揚公司、鼎耘公司於104 年10月22日再次召開協調會議,會議結論為「請佳興公司及鼎耘公司提出所進設備材料支付款明細及發票,以證明材料採購情形,已進場材料須提供出廠證明正本及相關查驗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原告亦自承確有派員參加上開104 年7 月29日、104 年10月22日之協調會議(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依上開各次協調會議之結論、被告與鼎耘公司簽立之「工程合作協議書」、「備忘錄」內容,足證原告因與鼎耘公司發生履約爭議,經鼎耘公司於104 年7 月15日發函向原告終止契約後,歷經多次協商,兩造與鼎耘公司、遠揚公司就未完成之剩餘工項部分,達成由鼎耘公司負責完成之協議,且原告及鼎耘公司需提出進貨採購之支付款明細及發票,已進場材料則須提供出廠證明正本及相關查驗資料,始得據以向被告請款。 3.鼎耘公司於104 年7 月15日發函向原告終止契約後,依上開104 年7 月31日「工程合作協議書」、104 年9 月1 日「備忘錄」內容、104 年10月22日協調會議結論,檢附設備材料出廠文件及相關查驗資料向被告請款,被告分別於104 年8 月4 日支付1,500 萬0,002 元(第1 期)、104 年9 月3 日支付754 萬0,517 元(第2 期)、104 年10月27日支付1,860 萬1,925 元(第3 期),合計4,114 萬2,444 元(未稅)予鼎耘公司,有鼎耘公司請款統計表、被告之成本中心別明細分類帳、鼎耘公司第1 、2 期請款檢附之計價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196 頁,卷二第67至476 頁),顯見鼎耘公司係依前揭協議內容,檢附出廠證明正本及相關查驗資料向被告請款;再者,鼎耘公司於104 年7 月15日發函向原告終止契約前,原告已向被告請領第1 期至第13期款項,鼎耘公司發函終止契約後,原告仍持續向被告請領第14期(於104 年9 月間完成估驗單簽核)至第27期(於105 年10月完成估驗單簽核)款項,且均經被告支付完畢等情,有第1 期至第27期工程估驗單、原告請領第27期款項時檢附之驗收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7 至503 頁、卷一第121 至138 頁),益徵原告及鼎耘公司係各自提出進貨採購之支付款明細及發票,或出廠證明正本及相關查驗資料,據以向被告請款。是被告支付款項予鼎耘公司,係依其與原告及鼎耘公司達成之上開協議而為之,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逕行支付款項予鼎耘公司,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云云,顯不足採。 ㈢、鼎耘公司有無代原告提出請領第28期款項所需之完工驗收單、出廠證明及相關驗收文件?原告得否請求第28期款項4,752 萬4,945 元? 1.原告於105 年12月19日向被告請領第28期款項4,752 萬4,945 元,遭被告退回請款,並於估驗單上載明「本次請款所提估驗申請項目之出廠證明文件正本多已由鼎耘提出,並已完成核銷作業,支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 頁),而原告本次請款,僅提出工程估驗單及工程估驗明細表(見司促卷第14頁,本院卷二第8 至61頁),未檢附任何進貨採購之支付款明細及發票,或出廠證明正本及相關查驗資料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反面、卷二第6 頁),該次請款顯與原告請領第27期款項時,除檢附工程估驗單及工程估驗明細表外,尚檢附進場檢驗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138 頁)等情不同,更與系爭合約第5 條「付款辦法」第4 項約定「以每月20日為驗收基準日,檢附之完工驗收單須經甲方(即被告)工地負責人簽認」、第5 項約定請款時需檢附估驗申請書、估驗單、檢驗報告及其他必要資料等約定不符(見本院卷三第137 頁),亦違反前揭兩造與鼎耘公司於104 年10月22日之協調會議結論(即請款時需檢附進貨採購之支付款明細及發票,或出廠證明正本及相關查驗資料)。原告請領第28期款項既未依約檢附相關文件,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該期款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8期款項4,752 萬4,945 元,自無可採。 2.原告固主張鼎耘公司已代其提出請領第28期款項所需之完工驗收單、出廠證明及相關驗收文件云云,惟鼎耘公司係依前揭104 年7 月31日「工程合作協議書」、104 年9 月1 日「備忘錄」內容、104 年10月22日協調會議結論,檢附設備材料出廠文件及相關查驗資料向被告請款,業如前述,顯非代原告提出,況鼎耘公司既已於104 年7 月15日發函向原告終止契約,自無可能再代原告提出請領第28期款項所需文件,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13期扣款12萬8,660 元、第14期扣款144 萬6,739 元,合計157 萬5,399 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第5 條第4 項「付款方式」第1 款約定:「以每月20日為驗收基準日,檢附之完工驗收單須經甲方工地負責人簽認,於當月25日前完成驗收程序後,由乙方開立合法發票予甲方,於次月5 日起二個月後電匯至乙方指定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37 頁),原告係於104 年6 月30日開立發票請領第13期款項(見本院卷一第65頁),於104 年9 月25日開立發票請領第14期款項(見本院卷一第67頁),依前開約定,被告應於次月5 日起2 個月後給付,即於104 年9 月5 日給付第13期款項,於104 年12月5 日給付第14期款項,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原告僅請求自105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 萬5,399 元,及自105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