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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汪智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原告
國盛汽車有限公司
原告
博塘通運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萬年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碧瑩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追 加 原告 博國通運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博駿交通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博鴻通運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萬年
法定代理人
追 加 原告 博連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寶芬
法定代理人
追 加 原告 吳麗淑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漢寶律師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碧瑩律師
被告
陳湶瞬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國盛汽車有限公司、博塘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國盛公司等2 人)以其業於民國(下同)106 年11月2 日將其對被告陳湶瞬依法所得請求之全部債權及一切權利讓與陳萬年,且陳萬年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聲請承當訴訟,並基於債權讓與及抵銷抗辯權之情事變更,將本件清償債務訴訟變更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故以106 年11月24日民事追加原告暨準備書㈢狀之送達追加博國通運有限公司、博駿交通有限公司、博鴻通運有限公司、博連通運有限公司、吳麗淑為本件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之一造縱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後,該當事人仍不失為正當當事人,而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即學說上所稱當事人恆定主義;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而與受移轉人間,已發生密切之利害關係,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以期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故酌採訴訟承繼主義,受移轉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如僅他造不同意時,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此際,法院即須實質審查第三人是否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以為准駁之依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該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又當事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法律基於便宜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固規定於訴訟無礙,不受同法第255 條之拘束,但其在本質上仍屬訴之變更,在適用上並非漫無限制,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倘其所主張變更之事,無關乎兩造間原來訴訟權益狀態,即無從許其任意變更訴訟上之請求。另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59 號、91年度台抗字第528 號、87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國盛公司等2 人起訴主張被告陳湶瞬向其等訂購車輛而積欠購車款項,及代被告陳湶瞬支付第三人油資、運費、維修費,代開支票等情事,依借貸、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規定,對其等各負有新台幣(下同)1,549 萬7,547 元、275 萬2,090 元及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債務未清償,即訴訟標的為原告國盛公司等2 人對被告陳湶瞬之借貸、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嗣原告國盛公司等2 人以106 年11月17日民事承當訴訟聲請狀,陳稱其等業於106 年11月2 日即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基於本件對被告陳湶瞬依法所得請求之全部債權及一切權利讓與陳萬年,並以106 年11月3 日楊梅高榮郵局第149 號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對被告陳湶瞬債權讓與之通知,且因被告陳湶瞬以陳萬年等6 人基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17 號確定判決對其所負債務2,285 萬7,763 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2639 號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則陳萬年等6 人行使抵銷權後,被告陳湶瞬對陳萬年等6 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故先後於106 年11月17日、106 年11月24日分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民事追加原告暨準備書㈢狀變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之依據,即基於債權讓與及抵銷抗辯權之情事變更,將本件清償債務訴訟變更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追加博國通運有限公司、博駿交通有限公司、博鴻通運有限公司、博連通運有限公司、吳麗淑為本件共同原告(見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及變更聲明求為:㈠確認被告陳湶瞬基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17 確定判決對原告陳萬年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263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

四、查原告國盛公司等2 人雖具狀表示承當訴訟人陳萬年已自其等受讓本件依法所得請求之全部債權及一切權利,並提出業將本件訴訟標的讓與陳萬年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81、82頁),惟並未依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內容提出雙方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書」證據以明其說,故陳萬年是否於訴訟繫屬中取得訴訟標的之債權仍尚有疑義,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其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亦無聲請承當訴訟之權利。又原告國盛公司等2 人起訴主張依借貸、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與追加之訴係本於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有礙他造當事人之防禦權;另其訴之追加與起訴主張之事實全然不同,並非因客觀情事變更,致不能繼續為原來之請求,係無關乎兩造間原來訴訟權益狀態,自無從許其任意變更訴訟上之請求;又其追加原告博國通運有限公司、博駿交通有限公司、博鴻通運有限公司、博連通運有限公司、吳麗淑為當事人,已為被告陳湶瞬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66 至170 頁),而其變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對於被告陳湶瞬與追加原告之間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告國盛公司等2 人為上開訴之變更,並追加博國通運有限公司、博駿交通有限公司、博鴻通運有限公司、博連通運有限公司、吳麗淑為原告,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5 款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變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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