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盧翠華
- 被告
- 慶譯鋼鐵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林雅玲
- 被告
- 林鴻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貳萬參仟陸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慶譯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慶譯公司)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邀被告林雅玲、林鴻祥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借款金額、期間及利息、違約金,均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慶譯公司如附表編號1 、2 之借款均已屆期而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662 萬3,609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被告林雅玲、林鴻祥為被告慶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對被告慶譯公司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借據展期約定書、催告函暨其收件回執等書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慶譯公司於106 年6 月28日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債務均屆期而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慶譯公司迄今確尚積欠借款本金662 萬3,60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慶譯公司自應全部清償,復被告林雅玲、林鴻祥為其連帶保證人亦論述如前,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借款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106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 │編│借 款│借 款 金 額│尚 欠 金 額│利率 │利 息│違 約 金│備 註│ │ │ │ │ │ │ ├─────────┬────────┤ │ │ │ │ │ │ │ │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逾期超過6個月按 │ │ │號│期 間│ (新臺幣) │ (新臺幣) │ │ │定利率10% 計算 │約定利率20%計算 │ │ ├─┼─────────┼────────┼────────┼───┼────────┼─────────┼────────┼───┤ │ 1│自105 年6 月28日起│200萬元 │200萬元 │2.95% │自106 年5 月28日│自106 年6 月28日起│自106 年12月28日│ │ │ │至106 年6 月28日止│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106 年12月27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 ├─┼─────────┼────────┼────────┼───┼────────┼─────────┼────────┼───┤ │ 2│自105 年6 月28日起│300萬元 │300萬元 │2.95% │自106 年5 月28日│自106 年6 月28日起│自106 年12月28日│ │ │ │至106 年6 月28日止│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106 年12月27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 ├─┼─────────┼────────┼────────┼───┼────────┼─────────┼────────┼───┤ │ 3│自105 年6 月28日起│80萬元 │64萬9,441元 │3% │自106 年6 月28日│自106 年7 月28日起│自107 年1 月28日│ │ │ │至110 年6 月28日止│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107 年1 月27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 ├─┼─────────┼────────┼────────┼───┼────────┼─────────┼────────┼───┤ │ 4│自105 年6 月28日起│120萬元 │97萬4,168元 │3% │自106 年6 月28日│自106 年7 月28日起│自107 年1 月28日│ │ │ │至110 年6 月28日止│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107 年1 月27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 ├─┴─────────┼────────┼────────┴───┴────────┴─────────┴────────┴───┤ │合 計│700萬元 │662萬3,60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