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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張永輝
  • 法定代理人
    孫煌正

  • 原告
    泰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郭學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原   告 泰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煌正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被   告 郭學文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譚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股份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應依約履行買回股份之義務,而請求給付新臺幣22,925,000元等語,而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立協議書人合意本協議書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1076 號卷第7 頁反面),是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併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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