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訴訟代理人
- 黃麗芬
- 訴訟代理人
- 洪志銘
- 被告
- 龍福行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駱灃灤
- 被告
- 駱俊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萬貳仟零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伍佰捌拾玖萬捌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按還款當日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外匯清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龍福行有現公司(龍福行公司)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駱灃灤、駱俊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簽訂:①金額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104 年10月27日至109 年10月27日,借款之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95 %計息,依本金按月攤還本息;②金額300 萬元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04 年10月27日至105 年10月27日,按年率3.78% 計息;③金額美金10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台幣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04 年10月27日至105年10月27日,分別於105 年1 月30日、5 月24日、6 月28日分別申請借款日幣3,294,000 元、1,394,100 元、1,210,500 元,共計5,898,600 元,約定利率3.35 %。又上開借款,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前開利率於原告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時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又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本行通知,債務人於本行之債務,即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龍福行公司繳納本息至106 年5 月27日,共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6,402,085 元及日幣5,898,600 元,故原告將本息收訖日視同到期日,而以前開本息收訖日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被告經一再催討仍未清償前開款項,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各1 份、新臺幣存款利率表、外幣放款利率表、授信約定書影本3 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 份及進口二次結匯送件單6 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