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 告 洪春琇 被 告 張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峻公司)董事長,其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2 號假處分裁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6 萬5,940 元作為假處分擔保金。被告除委任林助信律師處理上開假處分事件,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委任林助信律師為辯護人,前揭委任之律師費用共33萬元亦均係被告向原告墊借支付。被告嗣以永峻公司欠稅無法申請統一發票為由,請求原告於103 年6 月17日將惠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元公司)借與被告,由被告任董事長,被告應自負惠元公司之盈虧,與原告無涉。然被告自103 年2 月進場起至104 年1 月間退場止,經營矽砂礦採取業務期間,由原告代墊其刷卡消費債務57萬7,084 元、房屋貸款12萬5,000 元、礦業權證照費3 萬7,537 元,另因採礦租用週邊土地租金27萬元、購買挖土機2 台473 萬元、自小貨車11萬3,389 元、礦場週邊道路施工費46萬950 元、地磅設備19萬5,123 元、通訊費4 萬元、材料費4,500 元、餐費1 萬3,420 元、代書費1 萬5,380 元、零件1 萬211 元、運費2 萬3,811 元、廠區人員工資6 萬4,300 元。另賠償訴外人胡明煥20萬元,亦係由原告簽發支票代付。是原告陸續為被告墊付合計為857 萬6,645 元,被告迄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57 萬6,64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收到假處分之擔保金,然此部分係原告向伊承租礦區之租金;因原告經營礦場生產須要伊之專業證照,故原告所支付之律師費用、借支款及房屋貸款等,實際上均係應給付伊之薪水。礦業權費用則係伊先行墊付,原告再將款項支付給伊。訴外人胡明煥之20萬元與伊無涉。伊未向原告借款買挖土機或自小貨車,其餘施工費、地磅設備、材料費等均係原告承租礦區經營本須支付之費用。通訊費、運費、代書費則與伊無涉。原告自行僱用工人、請工人吃飯,發放工資、支付餐費均與伊無關。是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均係其自行製作,或係其本應給付之費用,並非伊向原告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曾支付假處分擔保金136 萬5,940 元、律師費33萬元、被告個人之借支款57萬7,084 元、被告之房屋貸款12萬5,000 元、礦業權費3 萬7,53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苗栗地院103 年度存字第33號提存書、民事假處分執行聲請狀、存摺節本、存款憑條、支票存根、會計事務所工作日誌、經濟部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繳納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 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857 萬6,645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詳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法第474 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無非以原告曾支付假處分擔保金、律師費用、個人刷卡消費、房屋貸款、礦業權費、土地租金、購買挖土機及自小貨車、施工費、材料費、通訊費、工資、餐費、代書費、運費等款項等情為據。然而,前揭苗栗地院之假處分聲請人、提存人,礦業權人均為永峻公司,並非被告。至於與訴外人李春雄、李順德簽定土地租賃契約者,向東翔重機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挖土機者,向傅光才購買自小貨車者,向鑫立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挖土機者,向百立容器購買塑膠桶者,向東興地磅社購買地磅者,向泰全科技有限公司訂購通訊器材者,支付魏國光運費之貨主,支付員工薪資者,均為惠元公司,而非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提存書、假處分執行聲請狀、經濟部礦業權費及礦產權利金繳納通知單、土地租賃合約書、訂購單、匯款單、保險費收據、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匯款單、交貨證明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匯款單、估價單、送貨單、請款單、員工薪資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6、27、、46、47、49、50、52-54 、56-59 、64-65 、67、75、77 -80頁)在卷可憑。是尚難以原告曾支付上開款項即認原告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至於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35 頁背面),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舉證證明伊係因消費借貸原因關係而將金錢交付予被告。惟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始終未能舉出任何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主觀上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揆諸上述說明,自不足單憑原告有匯款予被告或為永峻公司、惠元公司支付款項之事實,即遽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兩造間就該等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之請求自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7 萬6,64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