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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4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8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亞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啟賢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明、劉清、劉永華、劉永發、沈金蘭、劉建昌及劉何金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補繳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2 萬2,31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8,876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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