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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張世聰
  • 法定代理人
    林恩同、林世強

  • 原告
    宇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祥宏
  • 被告
    盛欣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02號原   告 宇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參 加 人 劉祥宏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被   告 盛欣敏 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盛欣敏之債權人,請求確認被告盛欣敏與被告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利公司)間有新臺幣(下同)2 億1,000 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並代位被告盛欣敏向被告名佳利公司請求清償,由原告代為受領;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與否既有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盛欣敏對於被告名佳利公司有2 億1,000 萬元之債權存在。㈡被告名佳利公司應給付被告盛欣敏2 億1,000 萬元,及自101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 頁)。嗣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將原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為:「㈠被告盛欣敏應將對被告名佳利公司之2 億1,000 萬元債權,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債權,讓與予原告。㈡被告名佳利公司應於前項判決確定後給付原告2 億1,00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聲明為:「被告名佳利公司及被告盛欣敏應連帶給付原告2 億1,00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0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本於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債權並未因被告名佳利公司所為清償而消滅之同一原因事實,應認在社會生活上有相當之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參加人劉祥宏與訴外人林榮發、陳居德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信義區信義段五小段39-4、39-5(應有部分800/6240)、39-6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依序為28.48 %、36.97 %、34.5 5%。被告盛欣敏為林榮發之配偶,參加人劉祥宏及林榮發、陳居德遂借用被告盛欣敏之名義,將系爭土地於77年8 月9 日登記予被告盛欣敏名下,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參加人劉祥宏曾於101 年7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盛欣敏,告知被告盛欣敏勿以系爭土地作他人債務之擔保,惟被告盛欣敏置之不理,而擔任其子林世強為負責人之被告名佳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盛欣敏本身欠稅問題,致系爭土地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查封拍賣,又因被告名佳利公司積欠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借款債務,兆豐銀行遂於前開行政執行案件以被告盛欣敏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而參與上開拍賣款分配,因而受償7 億1,721 萬8,942 元。是被告盛欣敏之行為顯違背其與參加人劉祥宏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致參加人劉祥宏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因系爭土地拍賣所得之價金。以系爭土地遭拍賣金額為17億300 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並就參加人劉祥宏之28.48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參加人劉祥宏受損害額為4 億4,680 萬4,373 元(計算式:【17億300 萬-優先扣繳之地價稅847 萬344 -土地增值稅1 億2,129 萬8,229 -地價稅439 萬5,848 】×28.48 %=4 億4,680 萬4,373 ),故參加 人劉祥宏得依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對被告盛欣敏有4 億4,680 萬4,373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參加人劉祥宏乃於102 年9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盛欣敏,終止借名登記之關係,並催告其限期聯絡商議系爭土地拍賣款之事宜,惟被告盛欣敏仍置之不理。參加人劉祥宏遂於105 年4 月6 日將其對被告盛欣敏之上開4 億4,680 萬4,373 元債權中之2 億1,000 萬元讓與予原告,債權讓與通知並經本院105 年度簡聲抗字第16號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故該債權通知已對被告盛欣敏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是原告對被告盛欣敏有2 億1,000 萬元之債權。再者,被告名佳利公司對訴外人兆豐銀行之借款債務,因兆豐銀行參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盛欣敏之前開行政執行案件拍賣款分配,致主債務人即被告名佳利公司之借款債務獲償,則依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盛欣敏應承受原債權人兆豐銀行對被告名佳利公司之債權,而得向被告名佳利公司求償其代清償之7 億1,721 萬8,942 元。雖被告名佳利公司陸續對被告盛欣敏為清償,尚仍有5 億9,000 萬元未償還,惟被告盛欣敏怠於行使其對被告名佳利公司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名佳利公司給付被告盛欣敏2 億1,000 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參加人劉祥宏與被告盛欣敏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類似委任關係,參加人劉祥宏以前揭102 年9 月25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土地仍登記於被告盛欣敏名下,參加人劉祥宏得類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盛欣敏返還系爭土地,惟因被告盛欣敏為被告名佳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致系爭土地之返還因可歸責於被告盛欣敏而給付不能,參加人劉祥宏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盛欣敏將對被告名佳利公司之債權讓與予參加人劉祥宏,故原告得依其受讓參加人劉祥宏之債權請求被告盛欣敏將對被告名佳利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再由被告名佳利公司直接清償原告。又縱認被告名佳利公司對被告盛欣敏所為之清償已生清償效力,然被告名佳利公司之負責人林世強即被告盛欣敏之子,明知參加人劉祥宏始為真正權利人,卻故意由被告名佳利公司清償予被告盛欣敏,再由被告盛欣敏將所受之清償給付隱匿,顯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參加人劉祥宏及債權受讓人即原告,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 億1,0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盛欣敏對於被告名佳利公司有2 億1,000 萬元之債權存在。2.被告名佳利公司應給付被告盛欣敏2 億1,000 萬元,及自101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3.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一備位聲明:1.被告盛欣敏應將對被告名佳利公司之2 億1,000 萬元債權,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債權,讓與予原告。2.被告名佳利公司應於前項判決確定後給付原告2 億1,00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備位聲明:被告名佳利公司及被告盛欣敏應連帶給付原告2 億1,000 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原告所稱被告盛欣敏對於被告名佳利公司之7 億1,721 萬8,942 元債權,被告名佳利公司已分別於103 年5 月23日、103 年5 月30日、103 年6 月6 日、103 年7 月1 日,匯款230,218,942 元、220,000,000 元、170,000,000 元、97,000,000元至被告盛欣敏於華南銀行敦化分行之帳戶,並已清償完畢,可見被告盛欣敏對於被告名佳利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又雖被告名佳利公司於10 4年度至106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所附之資產負債表內載「其他應附款項-700,000(千元)」、「其他應附款項 -590 ,000 (千元)」、「其他應附款項-590,000(千元)」,但該記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名佳利公司對被告盛欣敏負有債務,且金額亦與原告之主張不符。況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2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6 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被告盛欣敏、參加人劉祥宏及訴外人陳居德、林榮發、陳添發於購入系爭土地後,已出售予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並收取全部買賣價金,且被告盛欣敏並非陳居德、林榮發、參加人劉祥宏借用名義之登記名義人,則參加人劉祥宏對被告盛欣敏自無任何債權存在,亦無任何債權可供轉讓予原告。縱使被告盛欣敏為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既已出售予僑泰公司並收取全部價金,則該權利主體應為僑泰公司,或借名登記之借名人林榮發、陳居德與參加人劉祥宏公同共有,非參加人劉祥宏得單獨轉讓予原告,是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土地確為其與訴外人林榮發、陳居德共同出資購買,因被告盛欣敏為林榮發之配偶,其與林榮發、陳居德遂借名登記在用被告盛欣敏名下。而被告雖辯稱對被告盛欣敏之債務已分別於103 年5 月23日、103 年5 月30日、103 年6 月6 日、103 年7 月1 日匯款清償完畢;然依被告名佳利公司103 年度之現金流量表,帳上現金根本不足以償還其對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盛欣敏高達逾7 億元之債務,名佳利公司實質上係由被告盛欣敏之配偶即訴外人林榮發掌控,公司負責人林世強則為被告盛欣敏之子,在無償急迫性下,又何需向聯華鋁業股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通超過7 億元償還被告盛欣敏之債務。且被告名佳利公司所償還被告盛欣敏之款項,皆係前一日由「205 廠」、「聯華公司」將相當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佳利公司之帳戶,被告名佳利公司再將還款金額匯予被告盛欣敏,被告盛欣敏再於翌日或最近一個交易將款項轉出,不免令人生疑被告名佳利公司所稱清償係透過資金重複回流製造清償之假象,以脫免追償,自不生清償效力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6頁、第69頁): ㈠、系爭土地分別於77年8 月30日、77年8 月9 日,以分割共有物及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盛欣敏所有。 ㈡、被告盛欣敏、參加人劉祥宏、訴外人林榮發、陳居德及陳添發等5 人,於77年間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臺北市信義區信義段五小段39-4、39-5、39-6、39-11 、39-12 、39-15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僑泰公司,僑泰公司迄至87年12月31日已陸續支付全部土地買賣價金合計10億5,867 萬5,000 元,惟應僑泰公司要求暫緩過戶。 ㈢、系爭土地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90年度稅執字第9171號行政執行案件進行拍賣,拍賣金額為17億300 萬元,其中執行債權包含系爭土地積欠之地價稅。 ㈣、訴外人兆豐銀行於前開行政執行案件,就以被告盛欣敏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名佳利公司為債務人合計12億2,125 萬4,855 元之普通債權,聲請參與分配,獲分配金額為7 億1,721 萬8,942 元。 ㈤、被告名佳利公司分別於103 年5 月23日、103 年5 月30日、103 年6 月6 日、103 年7 月1 日,匯款2 億3,021 萬8,942 元、2 億2,000 萬元、1 億7,000 元、9,700 萬元(總計為7 億1,721 萬8,942 元),至被告盛欣敏於華南銀行敦化分行之帳戶。 五、原告主張參加人劉祥宏與被告盛欣敏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因被告盛欣敏個人欠稅、擔任被告名佳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致系爭土地遭拍賣,被告盛欣敏因而對被告名佳利公司有7 億1,721 萬8,942 元債權,參加人劉祥宏乃將其因系爭土地遭拍賣而對被告盛欣敏之損害賠償債權中之2 億1,000 萬元讓與原告,是原告與被告盛欣敏間有系爭債權存在,而被告盛欣敏怠於行使其對被告名佳利公司之債權,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等語;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盛欣敏對於被告名佳利公司有2 億1,000 萬元之債權存在,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名佳利公司給付2 億1,000 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盛欣敏因而對被告名佳利公司有7 億1,721 萬8,942 元債權,被告抗辯系爭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並非真實云云。然查,被告名佳利公司之債權人兆豐銀行因參與上開行政執行案件之拍賣款分配,獲受償7 億1,721 萬8,942 元,有債權計算書、拍賣款分配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是被告名佳利公司對兆豐銀行之債務,既因被告盛欣敏名下之系爭土地遭拍賣而獲清償7 億1,721 萬8,942 元,依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兆豐銀行對於被告名佳利公司之債權則法定移轉由被告盛欣敏承受,被告盛欣敏自得向被告名佳利公司請求清償。惟被告名佳利公司陸續於103 年5 月23日、103 年5 月30日、103 年6 月6 日、103 年7 月1 日,分別匯款2 億3,021 萬8,942 元、2 億2,000 萬元、1 億7,000 元、9,700 萬元,總計7 億1,721 萬8,942 元,至被告盛欣敏於華南銀行敦化分行之帳戶,有永豐銀行匯款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107 年7 月31日營清字第1070067582號函所附帳戶之往來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背面、個資等文件卷第36頁至第37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抗辯被告名佳利公司對被告盛欣敏之7 億1,721 萬8,942 元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等語,應屬有據。 2、原告固主張依被告名佳利公司103 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其他應付款項- 關係人700,00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36頁),104 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其他應付款項- 關係人590,00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40頁),則被告名佳利公司雖對被告盛欣敏為清償1 億1,000 萬元,仍有5 億9,000 萬元未償還,且並無被告所稱清償7 億1,721 萬8,942 元之事云云。惟參諸被告名佳利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3 年度及102 年度),可知被告名佳利公司之應付資金通款,對被告盛欣敏部分,103 年最高餘額為「792,882 仟元」,期末餘額則為「0 」,原告所稱「其他應付款項- 關係人700,000,000 元」,則係被告名佳利公司對聯華公司之債務,有前揭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第23頁至第33頁背面);又被告名佳利公司清償對被告盛欣敏之7 億1,721 萬8,942 元債務後,對聯華公司負有7 億元之債務,然被告名佳利公司向聯華公司借款時,業已於109 年7 月9 日以不動產設定8 億4,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華公司,並分別於104 年3 月31日償還1 億1,000 萬元、107 年3 月20、28日償還1 億元、5,000 萬元、同年10月1 、31日償還5,000 萬元、5,000 萬元予聯華公司,有被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匯款單、取款申請書、名佳利公司107 年度財務報告節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至第269 頁、第339 頁至第340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認有據。又原告與參加人劉祥宏雖均主張被告名佳利公司對被告盛欣敏所為之清償,僅係清償之形式外觀、假象,不生清償效力,且被告盛欣敏之華南銀行帳戶恐係基於特定目的而開設云云,並聲請調取被告盛欣敏於華南銀行敦化分行帳戶於103 年5 月至同年12月間之往來明細、對帳單、提存款憑條,另聲請調取被告名佳利公司於103 年5 月22、29日、同年6 月5 、30日由「205 廠」、「聯華公司」所匯入款項係由何人、何帳戶所匯後,再函調該等匯款人之金融帳戶於103 年全年之交易明細。惟觀諸本院調取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107 年7 月31日營清字第1070067582號函所附帳戶往來明細,可知被告盛欣敏之該帳戶於99年8 月31日開戶至107 年7 月23日,除被告名佳利公司為清償7 億1,721 萬8,942 元債務所匯款項外,長時間皆與被告名佳利公司及其他公司、個人有數千元至數千萬元之資金進出,亦難原告及參加人劉祥宏之前揭主張為有據。又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 條第1 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而被告就本件所涉系爭債權既具體敘明或提出相關證物,已足以釐清被告名佳利公司清償被告盛欣敏7 億1,721 萬8,942 元債務之還款情況,並已證明被告間無任何債務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與參加人劉祥宏為支持其推測性之主張,再聲請調取前揭被告盛欣敏華南銀行敦化分行帳戶於103 年5 月至同年12月間之對帳單、提存款憑條,及被告名佳利公司帳戶由「205 廠」、「聯華公司」所匯入該等款項之匯款人金融帳戶於103 年全年之交易明細,希冀藉由證據調查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核屬摸索證明,並已逾隱私保護之界限,於法尚有未合,且無調查之必要。 3、據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參加人劉祥宏與林榮發、陳居德借名登記在被告盛欣敏名下,參加人劉祥宏因系爭土地經拍賣而對被告盛欣敏有4 億4,680 萬4,373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經參加人劉祥宏將其中2 億1,000 萬債權讓與原告,故代位請求被告名佳利公司給付2 億1,000 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係參加人劉祥宏與林榮發、陳居德借名登記在被告盛欣敏名下一節仍各執一詞。惟被告名佳利公司對被告盛欣敏之7 億1,721 萬8,942元債務既已清償完畢,原告自無得代位行使之債權存在,是原告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告盛欣敏對於被告名佳利公司之債權存在,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名佳利公司給付2 億1,000 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屬無據。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盛欣敏將對被告名佳利公司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請求被告名佳利公司直接給付2 億1,000 萬元予原告,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盛欣敏之事由,致系爭土地之返還陷於給付不能,顯有違反借名登記契約義務,故依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盛欣敏將對被告名佳利公司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請求被告名佳利公司直接給付2 億1,000 萬元予原告云云。惟被告名佳利公司對於被告盛欣敏之債務既已清償完畢,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盛欣敏將對被告名佳利公司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使被告名佳利公司直接給付2 億1,000 萬元予原告,亦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 億1,000 萬元,有無理由?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名佳利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世強為被告盛欣敏之子,且參加人劉祥宏曾於103 年1 月27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名佳利公司負責人林世強通知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盛欣敏名下,不得向被告盛欣敏為清償,是其對於被告盛欣敏與劉祥宏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應知之甚詳,惟被告名佳利公司仍向聯華鋁業公司陸續借款7 億元,再分別匯至被告盛欣敏之帳戶,是被告等人顯係共同基於侵害劉祥宏及原告債權之目的,故意由被告名佳利公司清償予被告盛欣敏,再由被告盛欣敏將清償所受之給付隱匿,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經查,系爭土地係登記為被告盛欣敏所有,嗣系爭土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進行拍賣,兆豐銀行以被告盛欣敏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名佳利公司為債務人合計12億2,125 萬4,855 元之普通債權聲請參與分配,而獲分配金額為7 億1,721 萬8,942 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盛欣敏為被告名佳利公司向債權人兆豐銀行清償之7 億1,721 萬8,942 元,雖係系爭土地拍賣所得之價金,然被盛欣敏係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承受兆豐銀行對被告名佳利公司之7 億1,721 萬8,942 元債權,被告名佳利公司向債權人即被告盛欣敏為清償,自屬適法,難謂為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劉祥宏及債權受讓人即原告。至參加人劉祥宏於103 年1 月27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名佳利公司負責人林世強,表示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盛欣敏名下,被告名佳利公司不得向被告盛欣敏為清償一節,固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然縱系爭土地係參加人劉祥宏等人借名登記在被告盛欣敏名下一節為真,系爭土地遭拍賣後,亦僅係被告盛欣敏是否因而對參加人劉祥宏等人另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此與被告名佳利公司是否得依其與被告盛欣敏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保證人所代償數額為清償,本屬二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從而,原告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2 億1,000 萬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盛欣敏對於被告名佳利公司有2 億1,000 萬元之債權存在,及被告名佳利公司應給付被告盛欣敏2 億1,000 萬元及其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第一備位請求被告盛欣敏應將對被告名佳利公司之2 億1,000 萬元債權及其利息債權讓與予原告,及被告名佳利公司應於判決確定後給付原告2 億1,000 萬元及其利息,亦無理由,礙難准許。其第二備位請求被告名佳利公司及被告盛欣敏應連帶給付原告2 億1,000 萬元及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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