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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0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雅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09號

原告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被告
中茂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聯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未繳交裁判費,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逾期未繳納,駁回其訴。

理由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中茂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中茂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56萬1,909.6元(折合新臺幣則為4,710萬2,508元,計算式:156萬1,909.6美元X 台灣銀行牌告於本件起訴日之美元兌換新臺幣美元現金賣出匯率30.157=4,710萬2,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新臺幣4,710萬2,508元(以下金額若未特別標示幣別,即同為新臺幣),扣除聲請支付命令已繳納之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萬9,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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