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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廖珮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元進紗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林吳錦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任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1萬4,000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萬4,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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