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23號原 告 邱盛添 林素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被 告 成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裕 訴訟代理人 陳正義 被 告 李名洲 上列當事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被告李名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被告成安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名洲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11月22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 段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南山路2 段261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搭載路邊乘客,貿然向右欲靠邊停車載客,致該車撞擊同方向行駛,由被害人林忠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林忠帆因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腦幹衰竭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救治,延至同年11月29日晚間9 時許不治死亡,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947號起訴書可稽。又系爭交通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以桃園縣區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被告李名洲於夜間駕駛營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足證林忠帆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李名洲過失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被告李名洲所駕駛之系爭營小客車為被告成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成安公司)所有並僱用被告李名洲為駕駛營業使用,被告成安公司就被告李名洲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致渠等受有喪親之痛,從此無法再享天倫之樂,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甚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含醫藥費、救護車費用)共15萬元、喪葬費用30萬元、被害人林忠帆對原告法定扶養義務應由被告負擔及精神慰撫金各250 萬元。並聲明:1.被告李名洲、成安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邱盛添、林素珠二人750 萬元及自103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名洲答辯:伊目前開計程車為業,靠行被告成安公司,每月收入約4 萬元至4 萬5,000 元不等。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且本件肇事原因,業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被害人林忠帆為肇事主因,伊僅為肇事次因,而且原告業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沒有理由再跟伊要求任何民事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成安公司則以:被告李名洲是靠行之計程車,管理費收取每月1,200 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名洲駕駛被告成安公司所有系爭營小客車載客為業,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營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 段往南崁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見前方有乘客招攬,而欲駛至路旁載客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見同向後方有被害人林忠帆騎乘系爭機車,即驟然減速靜止在快車道上,致林忠帆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撞擊系爭營小客車之右側車尾及車身,林忠帆因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腦幹衰竭等傷害,經送往桃園敏盛醫院急救,旋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救治,延至103 年11月29日晚間9 時3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經林忠帆之父母即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947號起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1 月25日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被告李名洲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6 月21日以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李名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947號起訴書、車鑑會鑑定報告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內所附警詢筆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相字第1994號卷〈下稱相字卷〉第9 至23頁)無訛,且原告因林忠帆於系爭車禍事故死亡而支出喪葬費30萬元,並已申請強制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各100 萬元,亦經原告出具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等單據、喪葬費用收據(見105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李名洲於前揭時地,因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向右欲靠邊停車載客,致後方之被害人林忠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經送醫救治仍不治,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2 項及第195 條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喪葬費、扶養費暨精神慰撫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㈡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被告李名洲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60號卷〈下稱刑事卷〉第40頁至第42頁),且經本院刑事庭函詢桃園市交通局函覆表示:附件1 、2 地圖中之A 白實線為快慢車道分隔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183-1 條),以該線區分左側為快車道,故白色虛線分隔之二車道均為快車道。左二車道(白色虛線右側車道)因無禁行機車故機車可行使於左二車道及慢車道。3.附件來函B 白實線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183 條),非屬車輛停放線,故無2 公尺以上之限制。4.由A 、B 白實線形成之車道為慢車道,非屬機車優先優先車道及機車專用道,故無繪製「機車優先」或「機車專用」等標誌(見刑事卷第105 頁、第109 頁至第110 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相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3頁)存卷可稽,是以被告李名洲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營小客車,因見路邊有乘客招攬,而欲自外側快車道駛至路旁載客,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見同向後方有被害人林忠帆騎乘系爭機車,即驟然減速靜止在快車道上,致被害人林忠帆閃避不及,因而自後撞擊被告李名洲之系爭營小客車,且被告李名洲之系爭營小客車右前車頭部分跨越至慢車道,右後車輪則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其車體大部分仍在外側快車道上,復被告李名洲係處於靜止狀態約1 至2 秒旋遭被害人騎車自後方撞擊,再參以被害人之系爭機車左側與被告之系爭營小客車右後方發生碰撞等節以觀,堪認被害人因見前方之被告李名洲之系爭營小客車驟然減速後靜止,欲向右側閃避,兩車始發生碰撞,是以被告李名洲確因見前方路邊有人攔招而減速欲靠向路邊載客,並非遭遇突發狀況而有必須立即減速之情形。被告李名洲減速前之車速經中華車鑑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約為58.2(公里/小時)(見刑事卷第53頁),已超過該處速限,為求停靠路邊載客,而於3.3 秒內從行車時速58.2公里驟然降至「零」(靜止狀態),因與後方直行之被害人之系爭機車間之距離瞬間縮短,加以被害人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被告李名洲有駕車任意驟然減速之過失事實,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李名洲駕車,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邱盛添、林素珠為被害人林忠帆之父母,有戶籍謄本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李名洲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市面攬載乘客營業之計程車,在常態情形之下,依一般社會觀念,大都認駕車之司機為車體上所漆車主僱用之司機(見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07 號裁判要旨)。經查,被告李名洲係靠行於被告成安公司,並駕駛被告成安公司所有系爭營小客車,外觀上以足認被告李名洲係被告成安公司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成安公司應就被告李名洲之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⒋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被害人因系爭車禍送桃園敏盛醫院急救後,旋即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救治,仍不治死亡,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救護車等費用約共150,000 元,業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敏盛醫院收據共3 紙及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等收據2 紙(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20頁)為證,雖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然原告所提之單據金額分別為9,725 元、1,780 元、300 元、2,902 元、5,306 元及500 元,共20,513元,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等費用20,5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殯葬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安葬被害人支出殯葬費用約300,000 元一節,據其提出殯葬費報價單收據1 紙(見附民卷第21頁)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殯葬費用300,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扶養費用: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分依不同之年度、區域區分,而統計出平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公允,且能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是以上開標準為給付扶養費之判斷基準尚屬適當。 ②經查,原告邱盛添、林素珠為被害人之父母,分別為45年5 月25日生及43年2月5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於被害人因系爭車禍死亡時(103年11月29日),分別為58歲6個月又4日、60歲9月又24日,因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認其有工作能力,原告自渠等年滿65歲起應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又依103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男性生命表,65歲男性之生存餘 命約尚有17.91 年。又原告邱盛添自承除被害人林忠帆外,尚有配偶林素珠及子女邱忠全(已歿)、邱燕華2 名子女(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則林忠帆對原告邱盛添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而原告均住於桃園市,再參以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表所載,103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783元,即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37,396 元,故以此金額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原告邱盛添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30,954 元【計算方式為:(237,396 ×12.00000000+( 237,396 ×0.91 )×( 13.0 0000000-00.00000000))÷3=1,030,954.000000 0000 。其 中1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91[去整數得0.91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另原告林素珠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後,林忠帆仍應負擔扶養原告之義務,再審酌原告除林忠帆外,尚有配偶邱盛添及一女,已如前述,則林忠帆應負擔三分之一之法定扶養費。依103 年度台灣地區簡易女性生命表,6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1.33 歲。依103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783元,即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37,396 元,故以此金額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原告林素珠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69,337 元【計算方式為:(237,396 ×14.00000000+( 237,396 ×0.33) ×( 15.00000000-00.0 0000000) )÷3= 1,169,336.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33[去整數得0.33]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綜前,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共為2,200,291 元(計算式:1,030,954 +1,169,337 =2,200,291 ),自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②經查,林忠帆為原告之子,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突遭喪子之痛,其精神自必均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爰斟酌原告邱盛添高職畢業,現已退休,於103年度分別有所得收入194,0000元,至名下財產則 有不動產共2筆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2,421,110元;原告林 素珠未就學,於103年度所得收入14,827元,至名下則有不 動產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1,952,900元。;被告李明洲 大學畢業,於103年度所得收入5,376元,至名下則有不動產1筆,財產總額約75,600元,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可按(見本院個人資料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斟酌交通事故發生之實際狀況,因被告李名洲任意驟然減速,致後方被害人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枉送寶貴生命、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尚嫌過高,應各以160 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720,804 元(醫療費20,513元+殯葬費300,000 元+扶養費2,200,291 元+精神慰撫金320 萬元)。 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名洲駕駛系爭營小客車,因見前方路邊有人攔招而減速欲靠向路邊載客,並非遭遇突發狀況而有必須立即減速之情形,疏未注意,即貿然驟減停在外側快車道,而被害人林忠帆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撞擊被告所駕駛系爭營小客車右後側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害人林忠帆亦未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此亦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背面),是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後,認為被害人林忠帆應負擔55﹪之責任,另被告李明洲則應負擔45﹪之責任。雖原告主張被告李名洲應負肇事主因云云,然被害人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李名洲固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之過失,然因被害人未保持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致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自屬肇事主因,是原告主張,並不足取。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74,362 元(計算式:5,720,804 元×45﹪=2,574,362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另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前揭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 元,為原告所均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則依前揭規定,渠等所收受之保險金,即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574,362 元(計算式:2,574,362 元-2,000,000 元=574,362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7 月29日送達於被告李名洲,另於同年11月1 日寄存送達被告成安公司(見附民卷第2 頁及第28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翌日即103 年11月23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李名洲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7 月30日起;被告成安公司自同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74,362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名洲、被告成安公司之翌日即105 年7 月30日、同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無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