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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69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劉家瑋
被告
邁可隆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東隆
被告
寇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柒萬壹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邁可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邁可隆公司)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邀被告李東隆、寇正明擔任連帶保證人,就邁可隆公司向原告借款以新臺幣(下同)5,000 萬為限負連帶保證之責,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嗣邁可隆公司於105 年8 月2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30筆總計新台幣(下同)1,846 萬6,093 元,借款金額、到期日、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如附表所示。被告目前尚積欠本金餘額18,271,739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依兩造簽立之授信契約之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所有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即應全部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271,73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簽署之雙方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綜合授信契約、催告函、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為爭執或供本院審酌,依上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邁可隆公司因借款逾期未清償,依約定書第6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邁可隆公司自應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李東隆、寇正明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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