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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7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蔣彥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75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楊家授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被告
樂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王建華
被告
邵芾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樂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威公司)邀同被告王建華、邵芾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 年5月2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8 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05 萬元,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 季調」加年率0.5 %(借款日為年率3.08%)按月計息,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樂威公司於106 年11月26日部分借款屆期後,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666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5頁、第43頁),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樂威公司、王建華、邵芾棠雖因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而不得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視同自認,然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樂威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王建華、邵芾棠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3 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借款金額  │ 尚欠本金   │利                        息│違          約          金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年      息│起     迄     日│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逾期超過6 個月按│
│    │            │            │          │                │定利率10%計算    │約定利率20%計算│
├──┼──────┼──────┼─────┼────────┼─────────┼────────┤
│ 1  │525,000元   │108,000元   │3.08%    │自106 年12月8 日│自107 年1 月8 日起│自107 年7 月8 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107 年7 月7 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          ├────────┼─────────┼────────┤
│ 2  │1,225,000 元│252,000元   │          │自106 年12月8 日│自107 年1 月8 日起│自107 年7 月8 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107 年7 月7 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          ├────────┼─────────┼────────┤
│ 3  │300,000元   │300,000元   │          │自106 年10月21日│自106 年11月21日起│自107 年5 月21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107 年5 月20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          ├────────┼─────────┼────────┤
│ 4  │700,000元   │700,000元   │          │自106 年10月21日│自106 年11月21日起│自107 年5 月21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107 年5 月20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          ├────────┼─────────┼────────┤
│ 5  │855,000元   │855,000元   │          │自106 年10月13日│自106 年11月13日起│自107 年5 月13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107 年5 月12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          ├────────┼─────────┼────────┤
│ 6  │1,995,000元 │1,995,000元 │          │自106 年10月13日│自106 年11月13日起│自107 年5 月13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107 年5 月12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          ├────────┼─────────┼────────┤
│ 7  │735,000元   │735,000元   │          │自106 年10月25日│自106 年11月25日起│自107 年5 月25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107 年5 月24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          ├────────┼─────────┼────────┤
│ 8  │1,715,000元 │1,715,000元 │          │自106 年10月25日│自106 年11月25日起│自107 年5 月25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至107 年5 月24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
├──┼──────┼──────┼─────┴────────┴─────────┴────────┤
│合計│8,050,000 元│6,660,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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