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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張世聰

原告
簡培城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告
工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永生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被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告
華威營造有限公司(原名百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春程為被告華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自明。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1號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百陞營造有限公司已於108年7月31日更名為華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則由王禎嫺(原名林怡嫺)變更為陳春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由陳春程為被告華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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