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簡培城、工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趙永生、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紀玉枝、華威營造有限公司(原名:百陞營造有限公司)、陳春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培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工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永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華威營造有限公司(原名百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21日106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9月21日106年度重訴字第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114,657元,並於112年3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