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 告 巨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輝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曾世強 被 告 蕭 每 訴訟代理人 王維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956 地號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須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上段958 地號,及被告蕭每所有之同上段95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15.65 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46.87 平方公尺土地(以上合計面積為62.5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俾連接通往桃園市楊梅區三陽路,惟為被告所拒,爰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2、B2部分,面積62.52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國有財產署則以:系爭956 地號土地與其餘和平段945 、951 、952 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952 地號土地),系爭956 地號土地既係經分割後始形成袋地,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權對伊主張通行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蕭每則以: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即便有較小的通行範圍,伊也不敢輕舉妄動,因為伊背負龐大債務在身,債權人一旦看到現場進行整地,就會來向伊催討上億元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本院核發93年度12月6 日桃院興執92年執八字第21520 號權利移轉證書,而拍賣取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上開系爭956 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上田心子段營盤腳小段37-15 地號)。 ㈡、系爭956 號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㈢、系爭956 號土地分割自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楊梅區和平段952 地號土地)。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有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有無理由? ㈢、如有,原告得以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究竟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民法第789 條所規定之無償通行權,重在當事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得為預見以先作安排而設,自不能因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之負擔。故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楊梅區和平段951 、952 、945 及本案956 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其中945 地號土地確實有臨接道路對外通行等事實,業據被告國有財產署提出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舊部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7頁),並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第125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⒊關於本案956 地號土地與上開和平段951 、952 、945 地號土地各自分割而成為獨立地號後,經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對上開土地之所有人谷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並由原告因本院拍賣取得上開952 、951 、956 地號土地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21510 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確認無誤,並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16日楊地登字第1060002454號函附93年楊地字第313990號登記申請書謄本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5頁)。此部分事實亦屬明確,可以認定。 ⒋依上開945 、951 、952 、956 土地先是從同一筆土地中任意分割後,繼而再因強制執行拍賣而讓與予原告之經過情形以觀,可以確定系爭956 地號土地早在一開始因原所有人任意分割,即已成為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之袋地甚明。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系爭956 地號土地於最先一開始時,既係因土地之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按該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或用途為必要之通行,則依上開規定,該956 地號土地終仍僅能通行與之有分割關係之土地,而不及於其他相鄰土地。 ⒌至原告公司事後雖一度經由本院強制執行程序而因非任意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956 地號土地,此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登記申請書謄本可參,然上開951 、952 、945 、956 地號土地當初既均係自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且該956 地號土地之所以會形成袋地之原因,又係出於原所有人任意分割所致,顯然與該土地遭法院強制拍賣讓與無關,則在法院決定強制拍賣上開956 地號土地及其他筆土地之前,該956 地號土地即已因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而負有僅能通行與之有分割關係土地之通行地限制,僅有當初與之具有分割關係之土地,負有使該956 地號土地通行之義務。此項通行地限制之物上負擔,早於本院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時即已存在,而原告既為系爭956 地號土地之拍定人,自仍應承受該956 地號土地之通行地限制,無從捨原先分割前之土地而逕向其他鄰近土地請求通行。 ⒍至原告對此雖主張:本件兩造當事人並非直接分割或讓與之對象,無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云云。惟自無償通行權之性質言之,該制度既係以相鄰關係之必要通行權理論構成,於滿足法律所定要件時,即已發生,就通行權者之土地而言,乃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就通行地所有權而言,則係其所有權之限制,惟不論擴張或限制,實均已成為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此要不因所有權主體之變異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併參)。從而,原告以兩造間並非直接分割或讓與之前後手為由,企以主張本件並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有據,不足為取。 ⒎從而,被告國有財產署辯稱本件系爭956 地號土地應受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而僅能通行與之具有分割關係之土地,而不及於本案系爭土地,即屬於法有據,應予採憑。至原告以前揭情詞為由主張本件並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則屬無據,為本院所不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既僅得本於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通行與之具分割關係之土地,因本案系爭土地與該956 地號土地彼此間並不存在任意分割或任意讓與之情形,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具有通行權云云,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㈢、如有,原告得以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究竟為何? 本件原告既僅能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規定,通行與之具有分割關係之土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87 條規定主張所得通行系爭土地之範圍,即屬不存在,無再予深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需通行之系爭956 地號土地,既係因分割以致無通往公路之適宜通路,本於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僅得通行與之具有分割關係之土地對外通行,而不得逕依同法第787 條之規定通行其他鄰近土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2、B2部分云云,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