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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號

給付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李麗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告
上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玉春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告
勁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樹山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35 萬元及違約金600 萬元,合計1,335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僅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部分,就違約金之部分不予請求,並將上開請求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6 頁)。以上關於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7 月19日簽訂視覺自動檢測設備代理合約,被告於同年6 月27日及7 月18日分別向原告購買牙孔檢測機各1 台(型號:CP-2655-11,下合稱系爭機器),價金各為525 萬元,合計為1,050 萬元。原告業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至被告指定之地區,並配合進行軟體更改事宜,詎原告依被告指示完成設備修改後,被告竟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原告既已依約交機,被告即應給付30% 之訂金及40% 之交機價金合計735 萬元。又系爭機器非單一規格之普通商品,而係針對不同客戶針對其所生產之面板牙孔為不同之設計,故該機器之買賣並非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且原告亦非專營機械設備販賣之商人,自不適用民法第127 條規定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器於原告交機後有諸多瑕疵而經多次修繕未果,被告即將系爭機器退回予原告,原告當時亦表示同意,是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然原告遲至105 年間方為本件請求,亦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2 年短期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0 年6 月27日及同年7 月18日向其訂購系爭機器,價金各為525 萬元,合計為1,050 萬元,付款條件為訂金30% 、交機40% 及驗收30% ;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係成立買賣契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採購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被告應給付訂金30% 及交機40% 之價金合計735 萬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受商品或產物供給之人,法律並未限定其須具備何種身分或資格,商人出賣商品於一般顧客,其商品代價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最高法院63年度第1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㈤參照),是商人出賣商品於商人,亦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

㈡查原告之營業項目為「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此有原告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120 頁),而原告公司網頁之公司簡介即明揭:「上鎰科技…主要致力於開發產業之自動化檢測設備,我們以精準高速的自動化光學檢測設備代替人工檢測」,產品項目中除系爭機器外,亦有沖壓件牙孔自動檢測機(抽檢)、背光模組表面異物瑕疵檢測機、光學輝度自動檢測機(BM7 )、自動LED 導線架尺寸檢測機、驗孔機、高度檢測設備等(見本院卷第57頁、第122 頁),是原告出賣系爭機器自屬其營業項目,其係從事商品販賣實業之人,即以販賣為業務之人,應認屬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之「商人」應可認定。參以,原告就系爭機器設有機器型號「CP-2655-11」及製作全彩之商品型錄,且依其型錄之產品特色載有:「26〞~55〞尺寸都可使用,減少設備費用支出」、「各類形狀之產品皆可適用,設備適用範圍廣」,現今於原告公司網頁之「產品與服務」中亦可尋得與系爭機器同型號之機器,此復有系爭機器之商品型錄及原告公司之網頁資料在卷可佐,是系爭機器縱如原告所主張可再根據客戶之特別要求,進行客製、設計特殊之規格檢測,然亦不改變原告確係以製造、銷售系爭機器為業之事實,而原告將系爭機器出售予被告,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此所生之價金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短期時效之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價金請求權非一般商人之日常頻繁交易行為云云,尚不足採。又原告主張其已依被告指示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指定之客戶處,嗣因被告要求為客戶進行設備修改,而於100 年9 月、10月間將系爭機器自中國退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正面及背面),是原告至遲應係於100 年10月前即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被告,應可認定,是以,系爭價金(訂金、交機)請求權時效應自100 年10月起算,而於102 年10月屆滿2 年而消滅。查原告遲至105 年9 月2 日始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有民事聲請調解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拒絕給付買賣價金,自屬有據。而被告為時效抗辯既有理由,則兩造是否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即無庸再予論述。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7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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