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5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翁瑞竣
- 被告
- 鑫鉅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許栢華
- 被告
- 曾三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798 號支付命令卷第4 頁反面、第7 頁反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鑫鉅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鉅公司)、許栢華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被告鑫鉅公司、許栢華、曾三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鉅公司於民國102 年5 月22日邀同被告許栢華、曾三吉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簽訂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為據,向原告申請自101 年12月13日起至102 年12月13日止、自103 年2 月5 日至104 年2 月5 日止,依兩造於是日簽訂之借款契約循環動用借款,並約定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1,340 萬元、1,500 萬元為限,前者約定借款期限自102 年5 月28日起至107 年5 月28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日起,則依原告之1個月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8%(現合計為2.75%)機動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而同時調整;後者約定借款期限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6 年9 月1 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按原告之1 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08%(現合計為2.45%)機動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而同時調整。另均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鑫鉅公司陸續自105年11月28日、105 年12月1 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則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鑫鉅公司迄今尚積欠本金213 萬5,825 元、455 萬2,524 元,合計本金668 萬8,349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許栢華、曾三吉均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被告鑫鉅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曾三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伊為被告鑫鉅公司股東,亦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鑫鉅公司確有向原告借款,伊對於未還款金額無意見,然當時係借款購買設備,而設備價值目前大於欠款,故伊希望原告能將公司設備先為債權抵押,不足部分再向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鑫鉅公司、許栢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催告函、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 至15頁、第17頁、本院卷第42至44頁)。而被告曾三吉為被告鑫鉅公司之股東,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到庭並不否認原告所提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等文件為真,對於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顯見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另被告鑫鉅公司、許栢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雖因被告鑫鉅公司、許栢華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739 條、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鑫鉅公司就上開二筆借款各自105 年11月28日、105 年12月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前揭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鑫鉅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許栢華、曾三吉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鑫鉅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至於被告曾三吉固辯稱原告應向就被告鑫鉅公司設備為債權抵押,不足部分再向其求償云云,惟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本件原告債權尚未獲得清償,為被告曾三吉所是認,業如前述,而原告以何方式使其債權獲得滿足,及如何行使,只要原告之債權未獲全部清償,原告本得自由選擇對其有利之方式行之,向連帶保證人求償或向借款人求償,均係原告獲取清償之方式。是因兩造所簽立者係連帶保證契約,被告曾三吉依約亦應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自不以原告先向主債務人求償無結果為必要,亦即,被告曾三吉既係連帶保證人,而非普通保證人,當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鑫鉅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之規定擇一或全體請求之,此乃債權人就多數擔保之自由選擇權。從而,原告選擇於本件訴訟依連帶保證契約一併向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曾三吉取償,尚無不可。故被告曾三吉此項抗辯,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