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91號
- 上訴人
- 陳樹木
- 被上訴人
- 江木清
- 參加人
- 佛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靖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 月1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壹佰肆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1月14日所為106 年度重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係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8年6 月17日及同年8 月18日設定登記,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設定擔保債權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此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系爭土地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而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 億2,000 萬元,系爭土地之價值則為2,538 萬4,36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價額較低者即系爭土地價值核定為2,538 萬4,36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萬3,14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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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桃園市大溪區三層段坑底小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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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地號 │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 價 額 │
│號│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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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22 │2,591 │760元 │ 1/1 │1,969,1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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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722-1 │262 │1,700元 │同上 │445,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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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722-2 │8,285 │同上 │同上 │14,08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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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722-3 │3,435 │760元 │同上 │2,610,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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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723 │150 │1,700元 │同上 │25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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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724 │108 │同上 │同上 │183,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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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724-1 │292 │同上 │同上 │496,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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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724-2 │1,380 │同上 │同上 │2,34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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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726 │142 │同上 │同上 │241,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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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26-1 │1,619 │同上 │同上 │2,752,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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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5,384,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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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元以新臺幣為單位。 │
│ 價額之計算式為公告土地現值×面積×權利範圍,小數點│
│ 以下 4 捨 5 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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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