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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羅詩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91號

上訴人
陳樹木
被上訴人
江木清
參加人
佛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 月1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壹佰肆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1月14日所為106 年度重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係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8年6 月17日及同年8 月18日設定登記,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設定擔保債權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此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系爭土地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而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 億2,000 萬元,系爭土地之價值則為2,538 萬4,36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價額較低者即系爭土地價值核定為2,538 萬4,36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萬3,14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坐落:桃園市大溪區三層段坑底小段                    │
├─┬───┬───┬──────┬────┬──────┤
│編│地號  │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 價     額  │
│號│      │(㎡)│ (元/㎡) │        │            │
├─┼───┼───┼──────┼────┼──────┤
│1 │722   │2,591 │760元       │  1/1   │1,969,160元 │
├─┼───┼───┼──────┼────┼──────┤
│2 │722-1 │262   │1,700元     │同上    │445,400元   │
├─┼───┼───┼──────┼────┼──────┤
│3 │722-2 │8,285 │同上        │同上    │14,084,500元│
├─┼───┼───┼──────┼────┼──────┤
│4 │722-3 │3,435 │760元       │同上    │2,610,600元 │
├─┼───┼───┼──────┼────┼──────┤
│5 │723   │150   │1,700元     │同上    │255,000元   │
├─┼───┼───┼──────┼────┼──────┤
│6 │724   │108   │同上        │同上    │183,600元   │
├─┼───┼───┼──────┼────┼──────┤
│7 │724-1 │292   │同上        │同上    │496,400元   │
├─┼───┼───┼──────┼────┼──────┤
│8 │724-2 │1,380 │同上        │同上    │2,346,000元 │
├─┼───┼───┼──────┼────┼──────┤
│9 │726   │142   │同上        │同上    │241,400元   │
├─┼───┼───┼──────┼────┼──────┤
│10│726-1 │1,619 │同上        │同上    │2,752,300元 │
├─┴───┴───┴──────┴────┼──────┤
│合計                                      │25,384,360元│
├─────────────────────┴──────┤
│備註:元以新臺幣為單位。                                │
│      價額之計算式為公告土地現值×面積×權利範圍,小數點│
│      以下 4 捨 5 入。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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