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林曉芳、黃裕民、彭怡蓁
- 法定代理人張清桐
- 原告泰銓汽車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111號聲 請 人 泰銓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49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爰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於民國105 年9月1日,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並已通知付款人止付為由聲請公示催告。嗣經本院於 105年9月5日以105年度司催字第496號准為公示催告之裁定。聲請人雖於105年9月13日登載公示催告裁定於太平洋日報,惟其內容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誤載為「『晨』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吳翊廷」,不能認已為合法之公示催告,其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呂欣蓉 附表: ┌─────┬────┬───────┬─────┬─────────┐ │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 票 號 碼│ │ │ │ │(新臺幣)│ │ ├─────┼────┼───────┼─────┼─────────┤ │辰翰室內裝│永豐銀行│105 年7 月31日│ 18,900元│AJ0五九三二一一│ │修有限公司│林口分行│ │ │ │ │吳翊廷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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