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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132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32號

聲請人
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佑
代理人
陳為荃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554 號
    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
    ,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
    權利期間已於106 年3 月7 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
│支票附表:                                                                              105年度司催字第554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受款│
│號│                  │                  │                      │    (新台幣)    │                │人  │
├─┼─────────┼─────────┼───────────┼────────┼────────┼──┤
│00│協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105年10月7日          │270,900元       │DI0二四九0一│台懋│
│1 │司林金池          │中壢分行          │                      │                │六              │實業│
│  │                  │                  │                      │                │                │股份│
│  │                  │                  │                      │                │                │有限│
│  │                  │                  │                      │                │                │公司│
├─┼─────────┼─────────┼───────────┼────────┼────────┼──┤
│00│協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105年11月7日          │67,725元        │DI0二四九0四│台懋│
│2 │司林金池          │中壢分行          │                      │                │一              │實業│
│  │                  │                  │                      │                │                │股份│
│  │                  │                  │                      │                │                │有限│
│  │                  │                  │                      │                │                │公司│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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