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1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154號
- 聲請人
- 陳昱豪即陳記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譚茂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附表內容有誤)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62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金額、付款人及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故法院為准許公示催告裁定時,於發票人等事項之記載有一錯誤時,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即非同一,故無論申報權利期間已否屆滿或已否除權判決,均應將更正之公示催告裁定再行登報,且自再登報日起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公示催告程序始為適法。
三、查本院依聲請人聲請意旨為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625 號公示催告裁定,惟上開裁定之附表(即本件附表)中之付款人應為「中國信託銀行」記載為「陳記工程行」,其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即非正確,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是聲請人雖依上開裁定進行登報,並提出105 年11月19日之新聞報紙1份為證,然其公示催告之內容既非正確,申報權利期間即無法起算,故聲請人應先聲請更正公示催告裁定後依法再行登報;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尚非適法,聲請人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支票附表:106 年度除字第154 號 │├─┬──────┬─────┬───────┬─────┬─────────┬───┤│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受款人││號│ │ │ │(新臺幣)│ │ │├─┼──────┼─────┼───────┼─────┼─────────┼───┤│1 │萬佳欣工程 │陳記工程行│105 年7 月31日│179,106元 │HM00一九一一七│陳記 ││ │股份有限公司│ │ │ │ │工程行││ │李孝禹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