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154號聲 請 人 陳昱豪即陳記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譚茂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附表內容有誤)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625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而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金額、付款人及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故法院為准許公示催告裁定時,於發票人等事項之記載有一錯誤時,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即非同一,故無論申報權利期間已否屆滿或已否除權判決,均應將更正之公示催告裁定再行登報,且自再登報日起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公示催告程序始為適法。 三、查本院依聲請人聲請意旨為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625 號公示催告裁定,惟上開裁定之附表(即本件附表)中之付款人應為「中國信託銀行」記載為「陳記工程行」,其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即非正確,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是聲請人雖依上開裁定進行登報,並提出105 年11月19日之新聞報紙1 份為證,然其公示催告之內容既非正確,申報權利期間即無法起算,故聲請人應先聲請更正公示催告裁定後依法再行登報;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尚非適法,聲請人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曾百慶 ┌──────────────────────────────────────────┐ │支票附表:106 年度除字第154 號 │ ├─┬──────┬─────┬───────┬─────┬─────────┬───┤ │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 │ │(新臺幣)│ │ │ ├─┼──────┼─────┼───────┼─────┼─────────┼───┤ │1 │萬佳欣工程 │陳記工程行│105 年7 月31日│179,106元 │HM00一九一一七│陳記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工程行│ │ │李孝禹 │ │ │ │ │ │ └─┴──────┴─────┴───────┴─────┴─────────┴───┘